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34號
TPHM,114,上訴,363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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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銓



陳紀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宥銓陳紀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宥銓陳紀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銓(下稱被告陳宥銓)於上訴理由狀所
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8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紀翔(下稱被告陳紀翔)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宥銓陳紀翔(下合稱被告2人)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陳宥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銓坦承犯行,未有任何
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鹿沛翎(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紀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翔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考量上情及被告陳紀翔
參與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陳宥銓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論被
陳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宥銓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1頁、第30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下稱金訴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84頁),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宥銓
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查:
 ⑴被告陳宥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宥銓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陳宥銓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據此就其所為前開犯行減
輕其刑。
 ⑵被告陳紀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
偵字卷第265頁、第310頁、金訴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84頁
),而被告雖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
經原審認定在案(見金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但其已與
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金訴卷第153
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91頁),已逾其犯罪所得5000元,
足認被告陳紀翔未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從寬認定被告陳紀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
自白洗錢罪,被告陳宥銓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陳紀翔則經本院從寬認定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
據上開規定就渠等所犯洗錢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
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接續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渠等始終坦認犯行,所為實
際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為100萬元,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金訴卷第153頁、第167頁、本
院卷第191頁),在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規定,且被告陳宥銓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
、被告陳紀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規定,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如前述之情形下,原審就渠等
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尚嫌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俱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銓陳紀翔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27歲、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有不該
,考量渠等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宥銓就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紀翔就洗錢部分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且渠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85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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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