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33號
TPHM,114,上訴,363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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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玉




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
何盈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瓊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瓊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
月23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許瓊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許瓊
玉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列之證據可佐,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
被告母親為泰國籍,又被告之夫經通緝後逃亡境外,堪認被
告非無在國外生活之動機與能力,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之
刑期非短,檢察官並上訴求處更重之刑,足信被告於重責加
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另被告復自承使用設定焚燒模式即交談
後自動刪除聯絡內容之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並有指示共犯
刪除其等間之通訊軟體聯絡內容之舉,客觀上仍無從排除被
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透過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於短期內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亦依其集團內分工多次自行或指示
家庭成員共犯將向被害人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經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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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