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25號
TPHM,114,上訴,362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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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倍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11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轟天雷
」之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一節,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至原審雖未論及被告供出上游「轟天
雷」之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一事,然此亦屬犯後態度之
一環,原審就犯後態度之相關量刑事實綜合判斷後,既已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評價,自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
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
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
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
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
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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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