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22號
TPHM,114,上訴,362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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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心韻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
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足見警察機關
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
活動,包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在內,乃屬偵查程序,不得公
開,應屬「非公開之活動」無疑。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
9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
於告訴人即員警劉益宏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持行動
電話拍攝告訴人即員警對被告詢問時電腦螢幕呈現之警詢筆
錄內容,及告訴人繕打筆錄時之雙手(下稱本案電磁紀錄)
,並於警詢結束後,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
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告訴
人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係屬偵查活動,不得公開,乃
「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甚明;至原審所採認
本案同一地點之照片,乃嗣後於114年2、3月間始行拍攝之
同一地點照片,原審以此逕認該偵查隊辦公室於本案案發時
即係人來人往之場所,未採取確保其活動隱密性之隔絕設備
,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又告訴人製作被告警詢筆
錄時,是否屬「非公開之活動」一節,在客觀上應為法院認
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未予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亦未勘驗本
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於告訴人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
,持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登入社
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
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
認定如前。
 ㈡按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
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所
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
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
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
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拍攝本案電磁紀
錄之行為,然觀諸被告上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13
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第59頁),被告係拍攝告訴人繕打筆
錄時之雙手及電腦螢幕畫面,而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場所為偵
查隊辦公室,該辦公室內有多個辦公座位,電腦旁亦未有遮
掩遮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43024325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可參(原審易
字卷第55至57頁),再觀諸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第57頁),亦可見於告訴人製
作筆錄時,被告於一旁持手機,於辦公室內另有他人,是該
製作警詢筆錄之活動,係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且亦未見當時現場有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以確保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隱密性,是該製作警詢筆錄之活
動是否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顯屬有疑。
 ㈢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雖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然
此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
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
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
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此有同條第5項之規定可參,非謂偵
查活動即屬「非公開之活動」。此觀檢警至案發現場進行履
勘、模擬或現場重建而進行偵查活動時,媒體多有拍攝報導
之情形自明。是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
,屬偵查活動,不得公開,故屬「非公開之活動」等語,尚
難認有據。
 ㈣況告訴人於當時係製作被告對他人提告之警詢筆錄,所製作
筆錄之對象即為被告,筆錄內容亦需經由被告確認簽名,是
該製作警詢筆錄之活動,自係包含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在內
,被告拍攝其所自身參與其中之活動,主觀上是否有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亦屬有疑。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待證
事實為被告拍攝之影像為非公開之活動。然本案現場之情形
,已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參(113年度偵
字第23450號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難認有
勘驗之必要。至檢察官上訴雖稱該現場照片為嗣後始行拍攝
之同一地點照片,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係依原審函
請提供本案當時製作筆錄之地點照片而提供前揭現場照片,
此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前揭函文可按(原審易字卷第37、55至57頁),可知該處於
案發後並未有所變更布置,是檢察官前揭上訴之理由,難認
有據。
 ㈥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韻基於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內,告訴人即該派出所員警劉益宏針對被 告對證人張涵茹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製作詢問筆 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包含告訴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電腦 畫面在內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 於警詢結束後,旋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 「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以此方式散布本案電磁紀 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行(偵字卷第23至25、13 4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於告訴人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 時,持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旋以 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 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之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Instagram限時 動態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 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 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 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 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 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 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約束之對象,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 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且除欲維護 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至於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等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等, 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案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擅自拍攝本案電磁紀錄行為 ,然觀諸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可見被告所拍攝之照片 內容,係告訴人即員警對被告詢問時電腦螢幕呈現之警詢筆 錄內容,及告訴人繕打筆錄時之雙手(偵卷第59頁)。該次 活動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對於參與該偵查活動之司法警察 而言,則屬執行公務之行為,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對象及範疇 ,自非秘密;而告訴人繕打筆錄之雙手,亦非告訴人身體隱 私部位;另參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地 點照片(易字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場所為偵 查隊辦公室,上開地點有多個辦公座位,顯見告訴人於113 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係在人來人往之辦公室,且未 採取適當設備隔絕他人聽聞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客觀上 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顯然 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為司法警察 ,並非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指偵查不公開等 相關規定或立法意旨所欲保護隱私權之對象。綜合上情,被 告上開所為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相繩,更遑論有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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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