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18號
TPHM,114,上訴,361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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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蔡曜陽


美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24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科刑部分撤銷。
黃志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曜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美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
下稱被告3人)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政府建置學童營養午餐之供膳制度,已有70餘年歷史,從原先之濟貧逐步走向普食,亦從起初之飽餐邁入均衡,目的無非係透過上開系統之運作,由政府、校方、團膳業者三方共同努力,讓學童得以自幼攝取、補充基礎之營養,落實學童健康福祉。而為能使營養午餐之「營養」二字,成為現實,我國農業部鼓勵團膳業者多使用「三章一Q」食材,由第三方驗證機構把關食材之衛生安全,揭露農產品之生產紀錄,甚在發生疑似食安問題時,得以在第一時間追溯生產源頭,即時阻斷疑慮食材流入市面,並啟動究責機制,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不斷強調,渠等係為使學童享用大雞腿,不得已才以國外進口雞腿冒充國產雞腿,然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身為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豈不知進口雞肉須經長途運輸,無人能控管其中冷凍、解凍之程序,更無法知悉該進口雞肉內,是否摻有其他不知名肉品部位,而冷凍肉品之營養與品質,更是無法與國產之冷藏新鮮雞肉相比,本案幸運的是,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成功國小共廚、建德、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之學童,並未因食用上開來源不明之進口雞腿,而出現食物中毒之憾事,然一旦發生,受害將是基隆市內數以千計之學童,此種犯罪行為顯然係不顧上開食材之潛在風險,使學童暴露在隨時可能失控之膳食體系中,不也等同係「系統性地大量對不特定人犯罪」嗎?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之犯行,惡性難以與有規模、詳細分工之職業詐欺集團相比,全然違背經驗法則,難符事理之平。再者,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均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正當職業,於案發時亦無顯然急迫、窮途末路、非不得已而必須為之等情事,竟僅為謀圖己利,心懷僥倖,而為上開犯罪行為,若認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之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而予以減刑,完全是漠視前開政策之美意,亦等於透過判決宣告上開偶然濫竽充數之行為,係可被允許的,徵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觀感,難認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下列事項,即對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為緩刑宣告,恐有不當。首先,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第一時間在偵訊時,均否認有何以進口肉品冒充國產肉品之情事,直至看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始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自通訊監察內容:⑴被告余美霖於111年12月1日即向被告黃志賢表示「你要我們一樣用進口的喔。」,而被告黃志賢則回應「我有跟曜陽(即被告蔡曜陽)說了,你要幫我貼台灣的條碼貨」等語。⑵被告黃志賢於翌日(111年12月2日)又以電話向被告余美霖稱「美霖喔,我跟你說,我們明天那個5兩雞腿是進口的對不對。」、「我跟你說,他另外是不是訂一個20支的。我剛剛看LINE」、「這20支你一定要給我用CAS的。」、「(這20支我要貼標籤嗎?)你貼阿。我是怕他偷拿去驗。你聽得懂嗎?不然他怎麼突然自己訂20支」等語。可見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先前已有多次相同行為,被告黃志賢甚至在發現可能遭察覺有冒充情事時,仍執意以進口雞腿冒充國產雞腿交給學校,另外再拿真正的國產雞腿交給可能送驗之人,此等行為,實數可議,遑論被告黃志賢前於109年間,與呂文凱(已歿)因涉嫌偽造不實之「4章1Q」標章而為檢警查辦,因呂文凱於偵查期間亡故,被告黃志賢又稱全部都是呂文凱所接洽,其一無所知等語,該案雖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志賢涉有該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黃志賢歷經此案,對於不得以國產產品詐領獎勵金之事,已知之甚詳,卻於該案偵結後,未依正途履約,執意為相同詐領獎勵金之行為,準此,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就以進口肉品冒充國產肉品之舉並非初犯,甚至食髓知味,其等犯行,實應予以非難。且於法院審理時,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之供詞更是反覆,辯稱係因學校突然在聖誕節要求加菜、並非貪圖獎勵金、且有虧損等情事,企圖淡化主觀犯意,直到最後一刻,均未見渠等對己身之犯罪行為,有一絲反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確有悔意,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難期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記取教訓,是原審就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實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尚欠妥適,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原審認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政府建置
學童營養午餐之供膳制度,業已70餘年,從原先之濟貧溫飽
走向普食營養均衡,透過政府、學校、團膳業者三方共同努
力,讓學童得以攝取、補充基礎營養,照顧學童健康福祉。
為達營養午餐之目的,我國農業部鼓勵團膳業者多使用「三
章一Q」食材,由第三方驗證機構把關食材之衛生安全,揭
農產品之生產紀錄,甚在發生疑似食安問題時,得以在第
一時間追溯生產源頭,即時阻斷疑慮食材流入市面,並啟動
究責機制。查,被告蔡曜陽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告黃
志賢從2、3年前是否就有暗示你,要請你提供貼有CAS標章
的進口雞肉?)學校要拿大支雞腿,就是T5以上的規格,被
黃志賢拿貨款來永興公司聊天時,就會提到學校要拿大雞
腿,我會先跟他報國產雞腿的價格,也會提到進口雞腿的價
格,但被告黃志賢就會提到學校無論如何就是要吃,我當時
臺灣國產雞肉的市場作的比較多,所以CAS標章有比較多,
也曾經把CAS標章貼在給他的進口雞肉。(問:承上,這些事
情是否都交給余美霖處理?)一開始就是我叫余美霖這麼做
,CAS標章應該也是公司本來就有的。(問:所以111年12月2
3日提供的進口T5雞腿,上面貼有CAS標章,是否是你答應被
黃志賢?)是,但是這也是我半推半就,我做生意不會把
話說死。(問:從被告黃志賢跟你買雞肉開始,你提供進口T
5雞腿卻貼有CAS標章的次數為何?)答:我記得餐費只有20
幾元,如果國產雞腿成本為20元以內,被告黃志賢會買國產
雞腿,但如果超過20元的就會是上開方式。(問:進口T5雞
腿與國產T5雞腿,價格差多少?)每公斤大概差20至30元,
每支雞腿大約差4至5元,但還是要視市場價格而定」等語綦
詳(他1193卷三第126至127頁),被告余美霖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永興冷凍食品行就進口雞腿,是否會貼示標籤?
貼示何種標籤?由何人貼?)會就雞腿的重量、保存期限貼
標籤,我們原則上不會貼「CAS」標章,因為「CAS」是針對
國產肉品才可以貼。(問:為何非國產,妳仍在出貨備註欄
註記CAS?妳有無在該等提供給龍昇蔬果行雞腿1730隻上
貼CAS標章?受何人指示?原因?)因為這1,730支雞腿(23件
)有6件是國產的,出貨單只有龍昇蔬果行看的到,我不知道
學校會不會看到,我備註CAS是因為學校會問龍昇蔬果行
腿來源、CAS驗證碼、跟哪一家廠商進貨,龍昇蔬果行會再
問我們。當時臺灣T5雞腿叫不到,我先跟黃志賢說這件事,
他說用進口的T5雞腿就好,之後我跟周筱倩講,周筱倩說用
永興冷凍食品行雞腿,意思是進口的雞腿,之後出貨給龍
昇蔬果行,我是口頭跟周筱倩報告這件事的。國產肉品會有
CAS及QRCODE(可以得知肉品來源廠商),進口的肉品沒有CAS
及QRCODE,我只有在6件國產雞腿上貼CAS標章及QRCODE,其
他17件進口雞腿我沒有貼CAS標章,但有貼QRCODE」等語(他
1193卷三第49、51頁),被告黃志賢於偵查中自承:「(問:
以進口T5雞腿充當國產T5雞腿,是否都是由余美霖蔡曜陽
共同協助你?)是,他們都是依我的指示來出貨」等語明確(
他1193卷二第200頁)。足認被告3人明知國產肉品才有CAS標
章,進口肉品並無CAS標章,被告黃志賢為降低食材成本、
請領「三章一Q」獎勵金,被告蔡曜陽、余美霖為圖商業利
益,竟共謀將進口雞腿貼上CAS標章,充當國產雞腿,魚目
混珠,使消費者即校方無法正確知悉雞腿真正來源及履歷,
矇騙學校師生誤以為所食用之雞腿係第三方驗證機構把關食
材,完全將學校師生之食品安全置於個人私利之下,實應非
難。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3
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非顯可憫恕,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賢蔡曜陽余美
霖共同利用不實產銷履歷詐取國產食材獎勵金,足生損害於
營養午餐食材管理及核撥獎勵金之正確性,罔顧學校師生之
食品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均無前科,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6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 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㈣原審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信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黃志賢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被告蔡曜陽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 元、被告余美霖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固非無見 。然本院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行為態樣,縱依其等情狀及前述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經 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有賦予被告3人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金 額。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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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