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昇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富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富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之○○
醫院(醫院名稱及地址詳卷)702號病房內照顧其母陳琴時
,見實習護理師代號AW000-S113080009號之女子(00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陳琴測量血壓,竟基於無故拍
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手持已開啟錄影功能、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手機(下稱甲手機),接續伸向A女裙底向上拍攝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原由裙擺遮蔽之大腿及底褲等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發覺有異而
反應上情,經○○醫院人員確認甲手機內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影像,報警而扣得甲手機及其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富昇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2、63至64、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實習護理師,當時因只要量血壓
,我是一個人進入病房的,但病患血壓太高,所以一共量了
3次,第2次量血壓時,看到坐在陪病床的家屬即被告拿著開
啟相機功能的手機伸在我腳邊,空間很小,還有推到我小腿
的動作,當時還不太確定他偷拍我裙底;但因為有前面的狀
況,第3次量血壓時,我有特別注意,發現被告把手機伸進
我兩腿中間錄影,還摸到我的小腿,故我於量完血壓、離開
病房後,就去告訴指導老師,老師聽到後,直接去找被告拿
起甲手機檢查,我看到影像,確認裡面的人是我,老師後來
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87至89頁),大致相符,
且據原審調取甲手機及勘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影像明確(
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勘驗附件詳見訴一卷第139至143
、213至214頁,113訴1413不公開卷【下稱訴二卷】第13至4
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螢幕翻拍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1頁),及甲手機扣案可佐。是
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
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觀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
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
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
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手持已開啟錄影功能之甲手
機,伸向A女裙底向上拍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由裙擺遮
蔽之大腿及底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自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而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
「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嫌,惟: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照顧我媽媽很累,所
以我跟媽媽說我要眼睛閉起來休息一下,等到她要上廁所再
跟我說,這是護理師還沒來之前我跟媽媽的對話,我不知道
休息多久,護理師才來幫我媽媽量血壓,護理師說要幫我媽
媽量血壓,我閉著眼說好;(該護理師是你媽媽在住院期間
,照護媽媽的護理師?)中間護理師有換過幾次,我不認識
當天量血壓的護理師,我也完全不知道她是不是新來的。(
警詢中為何稱,好像實習的小姐?)那是警察跟我說,我才
知道護理師是未成年;(有無看到該護理師的識別證及制服
?)我當時閉眼晴,所以沒有看到。事發當時我眼睛閉著,
我沒有看到A女的制服,我根本不知道她是護專生,也不知
道她未成年等語(偵卷第7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15頁反面
、218頁反面)。佐以卷附之A女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持
手機伸向A女裙底向上拍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由裙擺遮
蔽之大腿及底褲之影像,足認被告係伸向A女裙底向上拍攝
其裙底等隱私部位,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拍攝過程觀之,被
告是否可藉由清楚看到A女之穿著護校制服、完整面貌而知
悉甲 之實際年紀,尚非全然無疑。
⒉A女於偵訊時雖證稱:其事發當時有穿著學校實習制服,制服
上有學校校徽、學號,但因為會穿圍裙,學號會被圍裙擋住
,而圍裙上也會有學校校徽等語(不公開偵查卷第87頁),
但依卷附A女影像翻拍照片(訴卷二第16至43頁),不僅無法
清楚看清A女之完整面貌及身穿制服,且觀之卷附A女於○○醫
院實習期間所配戴證件之翻拍照片、A女提出護校生與醫院
護理員人員合照(偵查不公開卷第31、95、97頁),可知事
發當時A女之外表尚非稚嫩、清澀,且護校生穿著制服與一
般護理人員身著白袍相似,則被告能否從A女外貌、穿著制
服而輕易知悉其仍未滿18歳,亦非無疑。再參酌A女為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17歳,距其實際上年滿18歳之
時間不到1年,實有令人誤認已滿18歳之可能性,是以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發時已明知、可得
而知,甚或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歳之人,卻仍拍攝A女之裙底
、大腿及底褲等性影像,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尚
難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或同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嫌,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案時
動機、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足認本案並無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
足取。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發時已明
知、可得而知,甚或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歳之人,卻仍拍攝A
女之裙底、大腿及底褲等性影像,被告所犯自難以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相繩,業如前述;原審未查而論以上開
罪名,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A女係未滿1
8歳之人,所犯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為滿
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於醫院病房擅自持手機拍攝
A女之性影像,侵害其性隱私,致A女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
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願以新臺幣50萬元賠償A女
,惟未得A女諒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投資股
票為業,並與罹患疾病之母親一起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宣告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甲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 具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亦據原審勘驗明確,俱如前述, 故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手機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 附表編號二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
(二)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物光碟,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於偵查中翻攝如附表編號二所攝錄性影像,供作附 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陪席法官汪怡君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法官謝靜慧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Galaxy Z Flip5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1 20240819_102801檔案 1個 俱為編號一所示手機(甲手機)內之mp4格式檔案,位置均為內部儲存空間/DCIM/Camera,俱含有自A女裙底向上拍攝之性影像(勘驗內容詳見原審訴二卷第17-28、37-43頁)。 2 20240819_104801檔案 1個 3 20240819_105609檔案 1個 4 20240819_110941檔案 1個 三 證物光碟 1片 1.內含翻攝前揭編號二所示影像、檔案名:嫌疑人使用手機偷拍被害人之影像(1)、(2)、(3)、(4)。 2.左列光碟放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存放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