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信
郭淑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宗信、郭淑子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洪宗信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郭淑子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宗信、郭淑子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
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被告洪宗信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
權1年,被告郭淑子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
,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適用之法
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淑子不具里長之公務員身分,而與據此身分之被告洪
宗信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共
犯論,然其可罰性較有此身分關係者為輕,應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0、81頁),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2人犯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應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判決除亦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遞減輕其刑外,並已審酌被
告洪宗信為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所收取之資源回收物應依
法處理,不得私自變賣,竟為貪圖小利,趁辦理業務之機會
私自收藏回收價格較高之資源回收物,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郭淑子為洪宗信之配偶,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竟仍協助洪宗信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有不當,並考
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繳回侵占所變賣取得之款項、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宗信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郭淑子量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2人於偵查時自白犯行
,於原審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於上訴本院後復又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略有反覆,尚難據此為量刑有利之認定,兼衡以
其等主張於任職期間獲有獎勵、所扶養親屬之病症、名下並
無資產等情,及所舉獎狀、醫療證明、租金匯款單據等件,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不當,亦難認量刑基礎有何重要
改變。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及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被告洪宗信
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郭淑子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
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