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姓名:鄧文戰)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
454、10455、1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DANG VAN CHIEN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DANG VAN CHIEN之宣告刑及NGUYEN MINH
HIEU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DANG VAN CHIEN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DANG VAN CHIEN(下稱被告DANG V
AN CHIEN)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DANG VAN CHIEN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1罪);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⒈、⒈-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偽藥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DANG
VAN CHIEN轉讓禁藥罪刑(1罪);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MINH
HIEU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NGUYEN MINH HIEU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1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⒈、⒈-⒈、⒉、⒊、⒋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5罪)。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282頁、第34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均依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NGUYEN MINH HIEU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
,因檢察官及被告NGUYEN MINH HIEU均未上訴,並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ANG VAN CHIEN部分:本件被告DANG VAN CHIEN已坦承
全部犯行,且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為警所查獲,實際上並未對
社會造成危害。再者,被告DANG VAN CHIEN為警查獲後因語
言上不通,造成被告DANG VAN CHIEN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所誤
會,才會認為被告DANG VAN CHIEN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被
告DANG VAN CHIEN在後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經由辯
護人及通譯協助,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就此認為被告DANG
VAN CHIEN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有所不公。況且,被
告DANG VAN CHIEN為外國人,不諳我國法律,且尚有高齡父
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後續執行完畢後也將返回越南
,不會再對我國造成危害,本案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NGUYEN MINH HIEU部分:被告被告NGUYEN MINH HIEU已
坦承全部犯行,會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係因語言不通所致
,其亦於後續之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足認有悔過之
心。再者,本案運輸之毒品已遭警方查獲,尚未發生危害,
且被告NGUYEN MINH HIEU為外國人,對於我國法律不甚了解
,先前亦為學生,並無前科,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已
反省己過,後續執行完畢後也將返回越南,不會再對我國造
成危害,懇請斟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況原審對
被告DANG VAN CHIE量處之刑,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NGUYEN MINH HIEU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DANG VAN CHIEN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見113偵10454號卷第154至156、171、207至208、209正
反面、210至212、213、214頁、;113偵聲136號卷第59至61
頁;原審卷第58至62、198至199、402至412頁;本院卷第28
8、36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DANG VAN CHIEN就本件各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NGUYEN MINH HIEU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見113偵10455號卷第58、61正反面、186至189頁;113聲羈1
58號卷第4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2至183、400至410頁;本
院卷第288、36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NGUYEN MINH HI
EU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遞
減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
與其餘共犯所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重量將近3公斤,
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
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
成效。此外,被告DANG VAN CHIEN、NGUYEN MINH HIEU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毒次數分別達6次、5次之多,販毒
對象並非單一,販毒情節尚非輕微。另考量被告2人所涉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等犯行,經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遞減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
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素行尚佳,本案所運送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社
會重大危害,且被告2人為外籍人士,因語言不通及不諳我
國法律,致未能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將來執行完畢後會返
回越南等情,然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2人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品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於法定刑內依
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則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
㈠關於原判決針對被告DANG VAN CHIEN之宣告刑及之被告NGUYE
N MINH HIEU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DANG VAN CHIEN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⒈、⒈-⒈、⒉、⒊、⒋、⒌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NGUYEN MINH HIEU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⒈、⒈-⒈、⒉、⒊、
⒋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就被告DANG VAN CHIEN所涉上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被告NGUYEN MINH
HIEU所涉上開犯行,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ANG VAN CHIEN為逃逸外籍移工,卻仍
滯臺從事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以獲取經濟來源,被告NGUYEN
MINH HIEU為來台就學之學生,正值青壯,卻為貪圖一己私
益與舅舅即被告DANG VAN CHIEN共同從事運送及販賣毒品、
收取費用之工作,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本案查獲之大麻花數
量高達8包(驗餘淨重共計2919.83公克),數量、重量非微
,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被告2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復參酌被告DANG VAN CHIE
N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矯飾,嗣於羈押後之
偵審程序始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被告NGUY
EN MINH HIEU於偵查中雖曾坦承與被告DANG VAN CHIEN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偵查中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及移
審羈押訊問時又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認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而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
自始坦承不諱,被告DANG VAN CHIEN、NGUYEN MINH HIEU前
後供詞反覆,耗費大量司法程序及量能,亦不足認犯後態度
良好;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運輸、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與金額,以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各自扮演之角色、
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目前家庭經濟
狀況及所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一、二「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NGUYEN MINH HIEU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
害法益、對象、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被告NGUYEN M
INH HIE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DANG
VAN CHIEN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⒈、⒈-⒈、⒉、⒊、⒋、⒌、
三所示犯行之量刑、被告NGUYEN MINH HIEU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二⒈、⒈-⒈、⒉、⒊、⒋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所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被告NGUYEN MINH HIEU
之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至於被告2人固以前詞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然均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
執,不足推翻原審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被告NGUYEN MINH H
IEU之定應執行刑。是被告2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⒊被告NGUYEN MINH HIEU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423號、106年度訴字第2208號、107年度訴字第113號、106
年度訴字第1106號等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
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86頁),然上開各案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非相同,犯罪情節本即有異,尚無從比附援引,難認原判
決有被告NGUYEN MINH HIEU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事
。前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⒌據上,被告DANG VAN CHIEN對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部分之
上訴及被告NGUYEN MINH HIEU針對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針對被告DANG VAN CHIEN之應執行刑部分之撤銷
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DANG VAN CHIEN所涉前開犯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DANG VAN
CHIEN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⒈、⒈-⒈、⒉、⒊、⒋、⒌部分
各係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
、3年9月、3年11月,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此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但原審就該8罪之宣告刑,逕行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明顯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
之規定,是此部分定刑於法有違。被告DANG VAN CHIEN上訴
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尚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DANG VAN CHIEN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有關原審所處被告DANG VAN CHIEN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DANG VAN CHIEN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DANG
VAN CHIEN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DA
NG VAN CHIEN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坦承犯行面對刑罰
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爰就前揭上訴駁回之原審所處被告DANG VAN C
HIEN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7「原
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DANG VAN CHIEN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DANG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⒈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DANG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⒈-1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DANG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⒉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DANG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⒊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DANG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⒋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DANG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⒌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DANG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DANG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NGUYEN MINH HIEU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NGUYEN MINH HIEU處 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⒈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NGUYEN MINH HIEU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⒈-1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NGUYEN MINH HIEU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⒉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NGUYEN MINH HIEU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⒊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NGUYEN MINH HIEU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⒋所示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NGUYEN MINH HIEU處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 (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N THANH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MINH HIE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湖口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上偽造之「VU VAN HOA」署押壹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CHIE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鄧文戰)於民國10 8年12月22日來台工作,嗣於109年2月21日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為逃逸外籍移工;PHAN THANH TUAN(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范青俊)於111年12月19日以免簽證觀光名義來 臺,於112年1月2日簽證到期本應返回越南,仍滯留在台, 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NGUYEN MINH HIEU(越南國籍,中文 姓名:阮明孝)為來台就學之學生,亦為DANG VAN CHIEN之 外甥。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 IEU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DANG VAN CHIEN亦明知大麻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 運進口,DANG VAN CHIEN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ZA LO暱稱「Tuan Tien Ty」(中文姓名:俊百億)、「Dung K im」(中文姓名:永金)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DANG VAN CHIEN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以每公斤6,000萬越南盾【約折合新臺幣(下 同)7萬5,000元】之價格,透過「Tuan Tien Ty」聯絡「Du ng Kim」,於113年7月17日,在泰國某處,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共8包(含袋重3,029.76公克,淨 重2,919.93公克)藏放在茶葉罐內,偽以「VU VAN HOA」為 收件人、收件地址:No368 zhongshan Rd HUKOU Xiang Hsh inchu Taiwan(新竹縣○○鄉○○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 000000號,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包號碼:EZ0000000 00TH),並由泰國航空班機於113年7月21日運抵我國後,即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於同日16時 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 心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夾藏含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之包裹1件(共8包,含袋重 3,029.76公克、淨重2,919.9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19.83 公克),隨即依法查扣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 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警方喬裝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郵務士按 址派送,並聯絡前開包裹記載收件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收取包裹,DANG VAN CHIEN遂邀同NGUYEN MIN H HIEU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抵達上開包裹記載: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之收件地址,PHAN THANH TUAN、NGUYE
N MINH HIEU 已預見其等所共同前往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 第二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DANG VAN CHIEN之邀共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而DANG VAN CHIEN 為免其外甥NGUYEN MINH HIEU 遭警方逮捕,遂指派PHAN TH ANH TUAN下車出面受領包裹,DANG VAN CHIEN、NGUYEN MIN H HIEU則在車上把風監控,NGUYEN MINH HIEU並以DANG VAN CHIEN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PHAN TH ANH TUAN,以掌握PHAN THANH TUAN領取前開大麻包裹之過 程,PHAN THANH TUAN並依DANG VAN CHIEN、NGUYEN MINH HIEU電話指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上,偽簽「VU VAN HOA」之署名1枚,並交予喬裝 郵務士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VU VAN HOA」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郵務管理之正確性,PHAN THANH TUAN領取包裹後旋即在現場遭喬裝郵務士之員警逮捕。現場 其餘埋伏員警亦旋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取領包裹現場前方 不遠處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220巷口,攔檢乘坐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DANG VAN CHIEN及NGUYEN M INH HIEU,並當場扣得DANG VAN CHIEN所有供運輸、販賣毒 品聯絡所用之灰色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1支、白色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DANG VAN CHIEN見PH AN THANH TUAN為警逮捕時,令NGUYEN MINH HIEU 立即駕車 離開,並拆除sim卡1張丟棄而未查扣))1支、BALISI長夾 皮包(內含現金2萬8,705元)1只;NGUYEN MINH HIEU所有 供運輸、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白色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記載販毒事宜之 帳本1本、LV短夾皮包1只(內含現金7萬8,80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空置物盒內現金3萬7,800元;PH AN THANH TUAN所有供運輸、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藍色紅米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1支(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 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 ,詳後述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D ANG VAN CHI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友綽號「阿THOA」( 中文名:阿釵)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以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 GUYEN MINH HIEU前開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4支行動 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述販賣毒品行為: ⒈DANG VAN CHIEN以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暱稱「Dai Bang」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越 南籍成年男子聯絡交易,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NGUYE N MINH HIEU,於113年7月20日前3至7日間之某日,至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含袋重約0.4公克)予該名越南籍成年男子。⒈-⒈DANG VAN CHIEN再於113年7月20日19時21分許,以同上聯絡 方式交易,由NGUYEN MINH HIEU至相同地點,以5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予該名越南籍成年男 子。NGUYEN MINH HIEU 並向該男子收取這2次共計1,500元 之費用後交回予DANG VAN CHIEN,DANG VAN CHIEN再交付NG UYEN MINH HIEU這2次共計700元(⒈部分為200元及⒈-⒈部分 為500元)之運送車資。
⒉DANG VAN CHIEN以FACEBOOK暱稱「Dai Bang」利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UNG」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聯絡交易,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NGUYEN MINH HIE U,於113年7月20日20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前 ,以每包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2小包(含袋重約各0.2公 克)予該名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MINH HIEU向該男子收 取500元後交回予DANG VAN CHIEN,DANG VAN CHIEN再交付N GUYEN MINH HIEU該次500元之運送車資。 ⒊DANG VAN CHIEN以FACEBOOK暱稱「Dai Bang」利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越南籍成年男子聯絡交易,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NGUYEN MINH HIEU,於113年7 月21日19時41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 1,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予該名越 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MINH HIEU收取1,500元之費用後交 回予DANG VAN CHIEN,DANG VAN CHIEN再交付NGUYEN MINH HIEU500元之運送車資。
⒋「阿THOA」以DANG VAN CHIEN前開FACEBOOK暱稱「Dai Bang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越南籍成 年男子聯絡交易,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NGUYEN MINH HIEU,於113年7月21日16時3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以4,1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及有無毒品成分不詳之 咖啡包予該名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MINH HIEU收取4,10
0元之費用後交回予DANG VAN CHIEN,DANG VAN CHIEN再交 付NGUYEN MINH HIEU500元之運送車資。 ⒌「阿THOA」以DANG VAN CHIEN前開FACEBOOK暱稱「Dai Bang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越南籍成 年男子聯絡交易,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PHAN THANH TUA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於113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1萬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兩重)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某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PH AN THANH TUAN及綽號「阿正」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收取1萬元 之費用後再交回予DANG VAN CHIEN。三、DANG VAN CHIEN亦明知大麻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禁藥,亦明知愷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2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號1樓租屋處 ,無償提供愷他命1小包及大麻捲菸1支予PHAN THANH TUAN 施用。
四、為警於113年7月22日依檢察官依法口頭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