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姓名:鄧文戰)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
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
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DANG VAN CHIEN、NGUYEN MINH HIEU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諭令並執行
羈押。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訊問後
,認定:
㈠被告DANG VAN CHIEN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6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NGUYEN MINH HIEU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1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及
所載證據可稽,被告2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8頁、第362至363頁),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DANG VAN CHIEN、NGUYEN MINH HIEU既經原審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6月,且被告DANG VAN CHIEN亦坦承
本件運毒、販毒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而被告NGUYEN MINH HI
EU則坦承本件運毒未遂及販毒等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
刑罰執行,而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
甚鉅,且其等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被告DANG VAN CHIEN又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目前並無合法居留臺灣之身分,而
被告NGUYEN MINH HIEU則為外籍人士,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
留國外不回,2人客觀上均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2人所
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
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
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2人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均應自11
4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