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霖
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杰霖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均坦認曾有為同案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而購買菸
草對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成品,至關重要,堪認被告所為
與同案被告劉哲誥間已有行為分擔,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哲
誥同居,相關毒品製造設備、材料均放置在其等同住之居所
內,供其等得以隨時拿取,難認無犯意聯絡。而被告稱不知
悉購買菸草係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然如前所述,相關
材料、設備被告均在其等居所唾手可得,且被告亦認曾有將
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等舉動,被告實難推諉不知而脫免與同
案被告劉哲誥共同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罪責。
㈡證人即本案執行毒品專案之警員卓家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執行搜索當日其等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同案被告劉哲誥
與被告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同案被告劉哲
誥要求單獨與其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不
要偵辦被告,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否認犯行,其確
定同案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之犯行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劉
哲誥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當日執行專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上情堪信為真。果若被告與本案無涉,未與同案被告劉哲
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同案被告劉哲誥實無需特別
與現場警員私下談話,強調被告與本案無涉,且被告若未為
任何犯行,何需「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要求被告否認犯
行」?同案被告劉哲誥向警員卓家任所表述之內容,顯令人
起疑。而原審就此並未加以詳述透過上開證據,何以推論同
案被告劉哲誥並非在掩飾被告之犯行,實有再審酌之餘地云
云。
三、經查:
㈠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25分許至同案被
告劉哲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
租屋處,共0至0樓,被告為同案被告劉哲誥之子,住在該租
屋處0樓中之1間房間)執行搜索,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物,此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
偵15707卷73至95頁),關於各該扣案物品,被告於112年3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房間內之K他命及彩虹菸是我的,其
他放在3樓及5樓的物品我都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及其用途,我
跟我爸劉哲誥同住在該租屋處,我和我爸住在4樓不同房間
,范聖楷住在3樓,我平常不太上去5樓,我只有把菸草放到
煙管裡面,是我自己要抽的,我沒有與劉哲誥、范聖楷共同
製造彩虹菸等語(見112偵15707卷第23至29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買菸草,把菸草塞到菸管中,我只
有做我用的,我剛開始不知道彩虹菸裡面有第三級毒品,是
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裡面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
㈡而同案被告劉哲誥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物品是我所有,本案租屋處是我在2、3年前開始承租的,我跟范聖楷、我兒子劉杰霖居住在該處,今日查扣的彩虹菸是我製造的,我購買菸草然後添加香精跟卡西酮粉末,混合在一起攪拌,我再用捲煙器將摻有卡西酮的菸草裝入香菸中,查扣的毒品原料是我跟綽號「融融」的男子購買,(問:你有無與范聖楷、劉杰霖共同製造毒品彩虹菸?)我有叫他們去幫我買菸草,我沒有讓他們參與製造,我怕他們會學,本案不關小孩子的事情,都是我的問題,希望法官可以給小朋友一個機會等語(見112偵15707卷第13至19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在本案租屋處扣得的物品是否為你所有?)1、2樓的扣案物都是我的,3樓的8包彩虹菸及4樓的愷他命2包及彩虹菸,不是我製造的,是朋友欠我錢拿來給我抵債的,會在3樓范聖楷的房間找到,是因為他現在睡的房間是我之前在使用的,劉杰霖現在的房間,是我以前的更衣室,所以有我的東西遺留在那裡,其他的東西都是我的,5樓的扣案物都是我的,本案租屋處1樓是車庫,2樓是客廳,3樓是范聖楷居住的空間,4樓是我跟劉杰霖居住的空間,5樓是我自己使用的空間,朋友來也會去那邊招待他們,1、2樓是公共空間,5樓我不會讓小朋友上去,因為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在製造彩虹菸,(問:劉杰霖、范聖楷是否有協助你製造彩虹菸?)沒有,我只有拿錢請他們去買菸草而已,我沒有跟他們說我要製造彩虹菸,都是我自己製造彩虹菸的,他們沒有參與,我不想要他們來承擔我的錯,不是為了要幫他們頂罪,我請他們幫我買菸草,沒有跟他們說我要做什麼等語(見112偵15707卷第248至249頁);復於113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製造彩虹菸,有請劉杰霖、范聖楷去菸酒行購買菸草,購買菸草不犯法,所以我叫他們去買,但我沒有告訴他們購買菸草是要做彩虹菸,他們不知道我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警員問我哪個房間是誰睡的,說誰睡的扣到的東西就是誰的,但那些東西是在衣服的夾層裡面被搜出來,確實是我的,均與劉杰霖、范聖楷無關等語(見112訴1232卷㈡第107至110頁)。
㈢同案被告范聖楷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在我房間扣到的彩虹菸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我跟劉杰霖是同學,平時很要好,偶爾會睡在那邊,本案租屋處1樓是車庫,2樓是客廳,3樓是我住的空間,4樓是劉杰霖跟他爸劉哲誥居住的空間,5樓是劉哲誥使用的空間,我都不會上去,我不知道5樓的東西做何用途,我沒有參與製造彩虹菸,我也不知道製造彩虹菸的方式,我只有幫忙劉哲誥去買菸草,我是陪同劉杰霖去買而已,我們是去大潤發的菸草堂購買的等語(見112偵15707卷第252至253頁)。
㈣綜合上開被告、同案被告劉哲誥、范聖楷之供證述,實難認
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劉哲誥製造彩虹菸之犯行,至被告雖曾
聽從同案被告劉哲誥之指示至菸草行購買菸草,惟其既稱不
知彩虹菸中有添加第三級毒品,同案被告劉哲誥亦證稱被告
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等情,自無從僅因被告曾聽從其父劉哲
誥之指示購買合法之菸草,逕認其有參與同案被告劉哲誥製
造彩虹菸之犯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我只有拿夾子夾
菸草塞到管子裡面抽云云,惟其亦稱:這不是我父親叫我做
的等語(見112偵15707卷第243至244頁),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所夾之「菸草」已摻有第三級毒品,或被告知悉其所夾之
「菸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實難僅因被告曾自行「拿夾子
夾菸草塞到管子裡面抽」之舉,逕認被告有參與「製造」彩
虹菸之犯行。再證人卓家任於113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劉哲誥要求單獨跟我們講案情,
說希望給他兒子一個機會,他願意承認所有的犯行,他叫他
兒子不要承認製造毒品混合彩虹菸的行為,我確定劉哲誥有
掩飾劉杰霖的罪行,因為劉哲誥單獨來找我說他就是為了他
兒子,他兒子還年輕希望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112訴1232
卷㈡第103頁),惟本案確實在被告之房間內扣得彩虹菸2包
(見112偵15707卷第85頁),同案被告劉哲誥因其持有或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擔心牽扯其兒子,實屬情理之常,縱
同案被告劉哲誥於搜索時曾向承辦警員為上開陳述,亦難據
此推論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劉哲誥製造彩虹菸之犯行。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劉哲誥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杰霖、范聖楷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融融」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 不知情之劉杰霖、范聖楷(渠與劉杰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購買菸草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 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3月13 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3分許,予以更正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哲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5707卷第11至1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 20頁),核與證人及員警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 85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5707卷第73至97頁)、板橋分局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 偵15707卷第99至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 第293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劉哲誥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哲誥係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
添加一定比例香草精、香草粉調配,並將之滲入菸草而製成 彩虹菸型態,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劉哲誥 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劉哲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誥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然該物非供被告劉 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哲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物確 有供被告劉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是難以此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劉哲誥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哲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5707卷第14頁),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均為被告劉哲誥所製造,業據被告 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見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哲誥就本案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誥為供己施用,而自 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顯然 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劉哲誥製造上開彩虹菸之期間、
數量,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又 被告劉哲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15707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劉哲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誥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劉哲誥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杰霖、范聖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霖、范聖楷(下合稱被告劉杰霖等 2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被告劉哲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劉哲誥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融融」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購買菸草後 ,在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造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因認被告劉杰霖等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范聖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杰霖等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哲誥之證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警卓 家任職務物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 字第0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劉杰霖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渠等僅有協助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然渠等不知被 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杰霖等2人均坦認曾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以及被 告劉杰霖坦認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然渠等均供稱: 被告劉哲誥並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為製造彩虹菸,雖有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至菸酒行 購買菸草,然其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且被告劉杰霖 等2人亦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員警一直強調 房間是何人使用,扣得之物品即為該人所有,但該等物品確 實係其所有,均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其不能讓被告劉 杰霖等2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相符 ,可見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不知悉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 的係為製造彩虹菸,至被告劉杰霖雖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 施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拿取之菸草確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裝入煙管後施用,是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知悉渠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 係為製造彩虹菸,而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執行搜索當日伊等在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時,被告劉哲誥、劉杰霖、范聖楷即
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被告劉哲誥要求單獨 與伊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劉杰霖一個機會,不要偵 辦被告劉杰霖,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劉杰霖否認犯 行,伊不確定被告劉哲誥有無掩飾被告范聖楷之犯行,但伊 確定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劉杰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6頁),核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 警卓家任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5707卷第203至204 頁),而被告劉哲誥亦不否認其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述,然 如前所述,被告劉哲誥因認本案實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 ,其擔憂被告劉杰霖等2人因此受牽連,故向員警為上開表 述。是縱被告劉哲誥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哲誥確有掩飾被告劉杰霖等2人犯行,甚以此推論被 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杰霖等 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2至29(3樓范聖楷房間) 彩虹菸 135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1支,毛重150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33.5791公克,取樣量0.1045公克,驗餘量133.4746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4支,毛重59.499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2362公克,取樣量0.1028公克,驗餘量52.133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至㈧見偵15707卷第305至307頁) 2 9、10(4樓劉杰霖房間) 彩虹菸 18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4支,毛重7.26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2543公克,取樣量0.1095公克,驗餘量5.1448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5支,毛重28.037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6452公克,取樣量0.1048公克,驗餘量23.54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至㈤,見偵15707卷第299至301頁) 3 12(4樓劉哲誥房間) 彩虹菸 13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3支,毛重20.03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370公克,取樣量0.1090公克,驗餘量16.9280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4 50(2樓)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5 51(2樓) 菸草攪拌盒 1個 6 53(2樓) 香草粉 1包 7 14(3樓范聖楷房間) 捲菸器 1組 8 20至21(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袋 2個 9 34(5樓) 紙菸半成品 27盒 10 36(5樓) 加熱器 1個 11 37(5樓) 分裝袋 42個 12 38(5樓) 分裝器 3個 13 39(5樓) 分裝勺 1個 14 40(5樓) 分裝夾 2個 15 41(5樓) 分裝刷 1個 16 42(5樓) 菸草半成品 1包 17 43(5樓) 不明粉末 1包 18 48(5樓) 烘乾機 1台 19 49(5樓) 分裝盒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1(1樓) 不明白色粉末 1盒 白色晶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2 2(1樓) 不明黑色液體 1盒 深褐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3 3(1樓) 不明黃色粉末 1盒 黃色粉末,未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4 4(1樓) 不明藥劑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土黃色泥狀物,毛重14.38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6466公克,取樣量0.5100公克,驗餘量12.1366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3.90%,純質淨重0.493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4.79%,純質淨重0.60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295、327頁) 5 52(2樓) 星空愛素糖 1包 白色晶體,未檢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6 54(2樓) 黃奶香粉 1包 7 55(2樓) 草莓粉 1包 8 56(2樓) 牛奶香粉 1包 9 57(2樓)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58(2樓)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59(2樓) 不明液體 1桶 透明無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23頁) 12 15(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勺 1個 13 16至17(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盒 2個 14 18(3樓范聖楷房間) 鬆餅粉 1包 米黃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15707卷第305頁) 15 19(3樓范聖楷房間) 蝦皮購物袋 1個 16 5(4樓劉杰霖房間) K盤 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盤1個,毛重443.8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卡1個,毛重5.3112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15707卷第295頁) 17 6(4樓劉杰霖房間) 刮片 1片 18 7至8(4樓劉杰霖房間) 愷他命 2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5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49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4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白色晶體1包,毛重1.33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82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15707卷第297頁)。 19 11(4樓劉哲誥房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303.73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15707卷第301頁) 20 13(4樓劉哲誥房間) 不明藥丸 1包 粉紅色凱蒂貓造型錠劑2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21 30(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2 31(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3 32(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4 33(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5 35(5樓) 招財貓貼紙 10張 26 44(5樓) K他命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81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3頁) 27 45(5樓)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44672字樣紫色橢圓形錠劑6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8 46(5樓) 不明粉末 1盒 土黃色粉末1罐,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9 47(5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166.8293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