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84號
TPHM,114,上訴,358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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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雅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1、312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生效,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得利、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知錯,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
失,且已繳交因本案獲得2千元之酬勞,請求給予改過自新
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提供門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被告有工作無法易
服社會勞動,請求考量上訴後坦承犯行及繳交犯罪所得2千
元,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婷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
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盧彥
伶、林千婷之損失」(原判決第11頁第21-24行)顯然有別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
度與前開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其可預見任意販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
號,使詐欺集團成員持該門號犯詐欺得利罪,共2名告訴人
遭到詐騙而受有損失,被告所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及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且自承因提供門號獲得2千元報酬,復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本院卷第10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千婷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可憑,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
其等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並擔任幼教老師,月收入約4萬5千元,家有未成年子女並與
配偶共同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05頁), 而其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 10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提供身分證及帳戶資料給 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理應有 所警覺並記取教訓,竟仍將本案門號販售他人而幫助詐欺得 利,且本件被害人共2人,被告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 (僅賠償告訴人林千婷,未賠償告訴人盧彥伶),其所為使 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本 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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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