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朱晉正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H」之 人及與之交易之時間、地點,嗣員警依此線索進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等蒐證,因而查獲趙雅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販賣本案電子菸彈與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99、51600、59827號提起 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日桃警 分刑字第1140004684號函及所附趙雅俊案件偵辦資料、職務 報告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101、131至
135頁),足認係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趙雅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刑法第71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之。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前揭規定遞 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 27日方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私利,無視法 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所為既遂,將助長毒 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就讀國中時,母親罹患乳癌,故被 告自國中時起即需工作以分擔家計,擔任測量師學徒,因而 荒廢學業,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然其尚有測量之一技之長 ,常年均有穩定、正當之工作,現任職於子富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建築測量結構放樣師傅,絕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且過 往亦無販賣毒品前科;本案被告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煙彈1個 ,可見本案涉案之毒品數量甚少 且所得利益甚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交易 ,被告並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 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況本件係經員警 釣魚偵查而查獲,實質上並未致生毒品擴散,縱科以第三級 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亦未免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被告所為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 度刑(處斷刑),已然大幅降低;且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茲被告行為時為32歲,並非年少無知 ,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 身體健康,僅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企圖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且係意欲販毒與互不相識之員警,足見被告並 非針對單一或特定友人出售毒品;此外,被告正值青壯,且 有正當工作,故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違犯本案。基 此,就本案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觀之,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有無正當工作乙節,僅屬量刑時斟酌之 因素,尚與前述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要件不符 。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可取。又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刑之量定,兼顧該罪名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堪稱妥適,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而為 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正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正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晉正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前某時 ,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軟體抖音暱稱「豬豬豬」帳號,於其他網友「有中壢蛋、 中壢有嗎」之留言下,以「豬豬豬」回覆暗示可以私訊方式 連繫提供菸彈,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朱晉正聯繫後,員 警依朱晉正指示,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豬豬豬」洽談 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2ml電子菸菸彈1個及用以施 用菸彈之電子菸主機1支。嗣朱晉正於113年9月17日20時2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於將完成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電子菸菸彈2個、電子菸主機1支智慧型手機1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 見偵1卷第14至17、81至82頁,院1卷第141、155至156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毒 品錄音譯文、暱稱「豬豬豬」與警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卷第41至42、43至45、49至56、57至5 8、99、103),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係向上游以1,500元購入2ml菸彈1個, 並以2,000元轉賣給員警(見偵1卷第82頁),足認被告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員警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 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 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
二、次按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上游之
通訊軟體暱稱及與上游交易之時間、地點,嗣員警依被告所 述進行蒐證而鎖定上游趙雅俊,並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 查獲趙雅俊,經趙雅俊坦承有於113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販賣本案扣案之電子菸予被告,而經 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 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4684號函及所附趙雅俊案件之偵辦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599、5160 0、5982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23至101、131至135 頁),足認上游趙雅俊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菸彈2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主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及供被 告販賣未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1卷第15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個(重量:11公克)。 2 電子菸主機1支 3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卷,即偵1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即院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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