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從而,有關被告之有罪認定之理由、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即不再論敘,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自查獲時起,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
諱,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非重,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
慮,犯後誠心悔悟,已盡力聯繫告訴人尋求和解,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猶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僅因缺錢
花用,即鋌而走險,與同案被告譚健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少年葉○緯共同謀議犯罪計畫,而以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SEAKUNTEE JIRASUK(泰
國籍,中文姓名傑庫)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
其所有之寵物貓失蹤結果,其犯罪情節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
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上訴猶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節,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
被告譚建廷及少年葉○緯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強
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
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
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併科罰金,
容有誤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
。
⒉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由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
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
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
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
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
㈢、被告雖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語,惟被告迄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於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難認有何科以較輕刑度之理
由。從而,被告上訴,空言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請求從
輕量刑一節,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失當而應予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