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44號
TPHM,114,上訴,354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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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德偉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德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3、85、223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 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及 理由欄附表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4罪,依原審所認定 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該 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 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 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 如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既係於  113年8月2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 後所犯,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 亦未提訊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犯行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述詳實(偵856卷第15至23 頁),且其既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 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687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頁),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1至5(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1 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5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對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5)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687元,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 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中2位男子跟我收錢,我有指認一個跟我收錢的叫郭○ ○(真實姓名詳卷,下同),還有一個叫林○○(真實姓名詳 卷,下同),他也是跟我收錢的,我是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做指認筆錄,我也有去士林地檢署跟臺北地檢署開庭,我 知道郭○○有被起訴,但是林○○我不知道有沒有被起訴等語( 本院卷第83、145至147頁),且觀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14年8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43808號函檢 附郭○○林○○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偵1 4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院卷第111至121、149至1 55頁),均認郭○○林○○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係擔任收水( 第三層收水車手)、第二層收水車手,尚無證據證明郭○○林○○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辯護稱:本件業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其遂行本案詐欺 犯行之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乙節,容有誤解,併予敘 明。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1至5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及辯護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已於警詢時指證郭○○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警方因而查獲郭○○林○○,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郭○○提起公訴在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8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43808號函檢附郭○○林○○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9至147頁)、同分局114年8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7484號函檢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至2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偵1411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3號、114年度偵字第14113號、114年度執他字第810號、原審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78號案件全卷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郭○○林○○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指證,確實使郭○○林○○涉嫌詐欺案迅速移送檢方偵辦,助於釐清案情,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檢方並就郭○○起訴,雖被告指認之郭○○林○○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第三層收水車手)、第二層收水車手,尚無證據證明郭○○林○○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惟仍可作為被告誠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綜上,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損害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林○○到案,所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卻為清償錢莊債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於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但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 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經法院通知均未到庭),並考量被告所 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腎臟疾病,需接 受洗腎治療而無法工作,屬於重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已婚 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屬於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5至99頁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5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 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現罹患腎臟疾 病而無法工作,屬於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其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 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1 日、8月7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 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 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 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 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  撤銷改判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陪席法官                汪怡君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法官謝靜慧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德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德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德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德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德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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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