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5354號
、第57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0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5954
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第4844號、第15941號、第181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120、15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69頁),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9日
公布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雖無理由,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毓麗、
陳麗珍、孫至信及黃健朗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88-1頁、第153頁);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單一、本案
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2萬5,000元
、被告實際獲取之利得為5萬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
7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吟及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