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27號
TPHM,114,上訴,35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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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李踰輝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00、12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
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原審114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
第28、31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
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被告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康力仁收取款項而為
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逮捕時,並未扣得其向被害人陳譓珍
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8
頁);嗣因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於新北市○○區
○○街0號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警方始於翌日通知被害人陳
譓珍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此有被告及被害人陳譓珍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
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此部分有自首情形,而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要件,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對
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㈣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
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2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係針對詐欺犯罪所制定之自首減刑
規定,屬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未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刑,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
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及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其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全
部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就
其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之有利因子),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失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
卷第35至52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向被害人陳譓珍詐取新臺幣50萬元部分 李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向警員康力仁詐取款項未果部分 李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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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