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第137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文昇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之上訴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6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
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科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
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陳韻涵、被害人陳順
興素不相識,並無冤仇,係因另案被告林育陞邀請我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後來發覺有異,但林育陞一再表示有律師可擔
保非違法事業,如不配合有違約金等問題,我只好繼續從事
虛擬貨幣幣商,但並無獲得報酬。請考量我僅有高中畢業學
歷,智識程度不高,且須撫養高齡之父母,家中經濟仰賴我
工作,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擔任幣商係因另案被告林育陞招攬,誤信此為正當工作,嗣
後察覺有異,但因經濟狀況與林育陞之保證,繼續從事幣商
工作,被告知悉其行為不可取因而認罪,請從輕量刑,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富邦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上開贓款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
7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
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已屬低度
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
,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
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