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靜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張詠勝,並由張詠勝開
車載被告到買家指定之地點交易,雖被告亦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惟該毒品來源確實係由張詠勝所提供,原審亦稱已於另
案查獲張詠勝販賣毒品犯行,依實務見解,應寬認只要被告
供述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販賣毒品
之事實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張詠勝為其當時之男友,於案發當日其乘
坐張詠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前往陳瑋駿指
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並有交付一袋物品給陳瑋駿之事實。又
被告承認卷內使用暱稱「Ä」之帳號與陳瑋駿之對話記錄,
足見被告於偵審中皆有承認其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不利於己
事實,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於原審主張自白減刑,然原判決並未就此詳加
論述而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勝,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
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
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
,供稱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陳瑋駿之人為張詠勝等語,然
經調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張詠勝提起公
訴乙節,有本案偵查卷證可參;至被告雖有促使另案證人黃
俊箕向警方檢舉張詠勝有販毒之情事,經警方調查後,持原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張詠勝,並扣得手機、毒
品咖啡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9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5357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69頁至第198頁),然張詠勝有無販賣毒品予黃俊箕
,終究與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詠勝,仍屬二事,故
尚難認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是
被告所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並非大量販售
,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
提供毒品情資,雖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然足證被告犯後尚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已如上述。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
賣之物,卻仍販賣予陳瑋駿,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
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時方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多
寡,以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重,係就原判
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