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
74、21475、473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6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錫忠(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1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
8、10至11、14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共8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
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
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上訴,並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得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
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所示犯行一
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8月1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487927號函在卷可稽(見新
北檢110偵47395號卷第85至90頁;原審卷三第315頁),由
此可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所
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10偵47395號卷第85至90頁
、第613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原審卷六第36頁;原審
卷七第99頁、第300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再
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拿到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6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然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見被
告有繳納犯罪所得之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自動繳交原審所認
定之2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0偵47395號卷第85至90頁、第613
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原審卷六第36頁;原審卷七第99
頁、第300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迄本院宣判期日
仍未繳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將
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新
北檢110偵47395號卷第85至90頁、第613頁;原審卷二第90
至91頁;原審卷六第36頁;原審卷七第99頁、第300頁;本
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
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首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其餘共犯
,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
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使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蒙受有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之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部分,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適用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2
、14至16所示之金錢、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或轉交款項之次要角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由被告於114年7月31日親自收受(見本 院卷第13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戴廷奇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張錫忠
陳祺聰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所示部分均無罪。張錫忠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錫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陳祺聰犯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免訴。
林于棠無罪。
犯罪事實
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均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唐苰恩(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涷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胡俊業、陳祺聰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本案非胡俊業、陳祺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爰均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張錫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領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並分別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層層轉交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之人;宋玥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則依指示於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款項時在旁把風,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因黃淑靖未依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致陳祺聰未能提領及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致陳祺聰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部分):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被告胡俊業、 陳祺聰、同案被告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證人陳 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張錫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俊業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錫 忠、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七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胡俊業、 張錫忠、陳祺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或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75 號卷第41至44、17至23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5至22、243 至245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45至50頁、偵字第473 95號卷第53至55、65至67、85至89、611至613、91至93、97 至102、103至108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47至 156、163至169頁、卷二第39至42頁、臺北地檢偵緝字第202 8號卷第91至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偵字第35386號卷第123至125、163至167頁、桃園地檢偵字 第34038號卷第303至305、391至393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53 86號卷第129至136、139至140頁、金訴字卷二第88至89頁、 卷三第199頁、卷四第117頁、卷六第36、177至179頁、卷七 第98至99、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裕宸、李秉宗 、黃偉強、宋玥彤(以上4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合
原(由本院另行審結)、證人陳麟、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11號卷 第31至34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69至73、151至156、591至 592、147至15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25至30、249至251頁 、偵字第47395號卷第75至79、117至128頁、臺北地檢偵字 第2872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卷二第183至188頁、桃園地 檢偵字第35386號卷第47至48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 、45至50、55至58、66至7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04至106 、131至136、69至70、77至80、85至88、94至95頁、偵字第 47395號卷第255至256、259至261、265至267、271至274、2 81至289、293至295、299至303、331至333、337至339、343 至345、349至352、358至359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73至81 頁、金訴字卷六第301至303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30至132 、140至142、150至1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57 至59、443至463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第1 603號卷第161至165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64頁及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 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錫忠於109年11月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本案依被告張錫忠、胡俊業、陳祺聰等人之供述內容、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張錫忠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因內部疏失 誤設會員,可協助處理或需借款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 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 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錫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 、47395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張錫忠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 張錫忠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張錫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係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核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錫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1、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 至22、2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各次 所為;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各次 所為;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至23、28至30各次所為 ,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6號)分 別與本件被告陳祺聰、胡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1、31所 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胡 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 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 告胡俊業、陳祺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陳祺聰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俊業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帶同 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同案被告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坦承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