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113年度偵字
第38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沐瑋2次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
,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並均於偵查
中、原審時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就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惟因在監而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暨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
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等情,業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亦已就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洗錢罪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予以審酌,另上訴
所提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情,亦據原審於量刑時所考量,
原審於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
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第38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沐瑋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朱沐瑋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武則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以獲取收取款項1%報酬之工作。其與「武則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 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 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再由朱沐瑋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往超商下載影印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 收據後,前往上址,出示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 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 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朱沐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 649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 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 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 書事實欄一㈠㈡均已載明「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 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朱沐瑋手機內,再由朱 沐瑋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 時取信於林鳳琴、蕭麗珠」之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就上開部分均補充增加「朱沐瑋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 示林鳳琴、蕭麗珠而行使之」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6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武則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 定;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0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上訴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最 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 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4至99頁)。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作 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53至59 頁、第67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71至77頁),是檢察官所 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暨本 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 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 張。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 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 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因在監 是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38115號卷第9至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 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 9號卷第12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妤倩」向林鳳琴佯稱:可在網站名稱瑞源(fo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林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朱沐瑋(佯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名義) /60萬元 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簽有「陳威宏」署押1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鳳琴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蕭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嚴靖」、「陳依璇」向蕭麗珠佯稱:可在「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eToro)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蕭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7月27日 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朱沐瑋(佯以「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名義) /35萬元 ⑴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蓋有「陳嘉偉」印文1枚)(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51頁上圖)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蕭麗珠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沐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警惕,自113年5月1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武則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倩」、「嚴靖」、「陳依璇」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朱沐瑋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武 則天」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款項 1%之報酬。
(一)朱沐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林妤倩」,於113年5月起,向林鳳琴佯稱可 在fo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林鳳琴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 嗣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 透過TELEGRAM傳送至朱沐瑋手機內,再由朱沐瑋將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
於林鳳琴,並接受「武則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之地點,林鳳琴當場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陳威宏」之朱沐瑋,朱沐瑋並提出預先偽 造之收據,其上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訖章印文及陳威宏之印文,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旋交付林鳳琴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林鳳琴 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陳威宏及林鳳琴。嗣林鳳琴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沐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嚴靖」、「陳依璇」,於113年7月中起,向 蕭麗珠佯稱可在透過「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上投資 大量獲利云云,致蕭麗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 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武則天」之 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 朱沐瑋手機內,再由朱沐瑋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 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蕭麗珠,並接受「 武則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之地點,蕭麗珠當場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迎鑫 投資有限公司」、「陳嘉偉」之朱沐瑋,朱沐瑋並提出 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及陳嘉偉之印文,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 蕭麗珠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蕭麗珠所交付35萬元之 意,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有限公司」、陳嘉偉及蕭麗 珠。嗣蕭麗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琴、蕭麗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沐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TELEGRAM暱稱「武則天」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鳳琴、蕭麗珠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卷內之收據,均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列印使用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琴、蕭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鳳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鳳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蕭麗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迎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蕭麗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圖2份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沐瑋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 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 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 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1 林鳳琴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蕭麗珠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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