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97號
TPHM,114,上訴,339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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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H SIAU PO(中文姓名:蘇小坡)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宇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OH SIAU PO及陳睿宇科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SOH SIAU PO及陳睿宇各處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  事 實
一、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小坡)與陳睿宇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喬尼 娜逼漾」、「酋長」、「財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 SOH SIAU PO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陳睿宇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緣詐欺 集團成員「蘇雅文」等人自113年9月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陳睿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把風,避免SOH SIAU PO或詐欺贓款遭查緝,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得手。
二、案經朱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SOH SIAU PO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沒 收。被告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SOH SIAU PO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陳睿宇及其辯護人則 均表示僅就量刑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52頁),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之沒 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以外沒收部 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1.吸收犯:
  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與「喬尼娜逼漾」、「酋長」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4.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等人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 為係未遂而遭查獲等節,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 
 5.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上開 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 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SOH SIAU PO、陳睿 宇(見原審金訴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150頁),自已無 礙於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等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427、419頁、原審金訴卷第32、70、82頁、本院卷第15 8頁):
 ⑴被告SOH SIAU PO部分:
  被告SOH SIAU PO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伊願意繳回犯罪所 得,可以從伊扣到之現金中沒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8頁) ,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須 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得減輕其刑,亦即,須 有「自動繳交」之行為始符法律之規定,並非以被告同意由 扣得現金中以「沒收」充作「繳交之標的」,否則,即與法 律之規定未合。是以,被告SOH SIAU PO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伊扣到之現金中沒收乙節, 自難認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被告SOH SIAU PO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朱鳳雪和解,依其給付方式,已當庭給付20萬 元予被害人朱鳳雪等節,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故被告SOH SIAU PO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已 高於其所陳稱於本案所犯罪所得1萬元之金額(見原審金訴卷 第32頁),故被告SOH SIAU PO上開當庭給付被害人朱鳳雪之 金額,自足認已合乎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被告陳睿宇部分: 
  被告陳睿宇則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第3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宇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 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檢察官、被告SOH SIAU PO、 陳睿宇就量刑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 計算基準,告訴人朱鳳雪實際上因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接 續詐欺而遭詐騙之款項611萬元,認定之「犯罪所得」應係6 11萬元。從而,被告SOH SIAU PO僅繳交「喬尼娜逼漾」交 付之報酬1萬餘元,被告陳睿宇則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 告2人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 刑條件,被告2人已有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未遂 之結果係員警積極偵辦之結果,尚不得將此利益歸功於被告 2人,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應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曾向告訴 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 告2人前揭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云云。
 ㈡被告SOH SIAU P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將犯罪所 得1萬元繳回,經本案偵審教訓後,當知悔改,絕無再犯之 虞,原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似稍有未洽,因而上訴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元且 已經繳回,犯罪情節輕微,若因本案而入獄執行該短期刑期 ,恐受不良獄友感染不良行為,絕非刑罰本意,因而上訴請 求能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被告陳睿宇上訴意旨(量刑部分,沒收詳後述)略以: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行與罪名,始終坦承不諱並自白認罪。被告於本 案犯行雖僅止於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惟於原審繫屬期間,被告不僅向被害人道歉認錯,更積極表 達和解意願,期盼獲其原諒。原審亦未即時向被害人闡釋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任由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導致和解破局。被告雖無前科,犯後態度亦佳,卻仍無法獲 得緩刑之宣告,請適用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被告緩 刑,以利自新云云。
 ㈣原審審理後,以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之事證明確,因予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始得減輕其刑,亦即,須有「自動繳交」之 行為,始符合法律之規定,法文並未有「得自被告扣得之現 金」沒收以充作「自動繳交」之標的。原審判決逕以被告SO H SIAU PO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 從伊扣到之現金中沒收乙節,因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即與法律之規定未合,自 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事。
 2.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朱鳳 雪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之犯 後態度或填補損害等量刑因子業已變更之情事,亦有未當。 3.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因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接續詐欺 而遭詐騙之款項為611萬元,認定之「犯罪所得」應係611萬 元,被告2人應繳交上開金額,始合乎法律減刑之規定云云 。然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 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 此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本案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 並非611萬元,而是以被告等人實際上所取得供其犯罪行為 之對價始為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SOH SI AU PO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元(見原審金訴卷第78頁),又被 告SOH SIAU PO當庭給付被害人朱鳳雪之和解金額,自足認 已合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之要件,當應予以減刑; 至於被告陳睿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33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陳睿宇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前開最高法院 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4.原審判決所為之上開量刑,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之量刑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均正值 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 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睿 宇則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相符;暨被告SOH SIAU PO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發時 從事直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 況,未婚,經濟由其與其姊負擔;被告陳睿宇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妹 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未婚,家中經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被告SOH SIAU PO、陳 睿宇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各為有期徒刑7月,刑度頗輕 ,本院經綜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其等均宣告緩刑,對其二 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且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雖與 朱鳳雪達成和解,然此本即係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基 於民事賠償責任應予賠償之手段,而此一填補被害人損害之 行為,亦均已反應至本院量處其等2人之科刑基礎上(見本院 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倘再宣告緩刑,將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因認本案對被 告SOH SIAU PO、陳睿宇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陳睿宇就附表編號8沒收上訴部 分):
 ㈠被告陳睿宇就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15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 被告自有之手機,雖於本案中,被告曾短暫作為聯繫其他詐



團成員之用,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手機尚非難事,手機亦 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上開手 機仍具有財產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 有過苛之虞。從而請就本案此部分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撤銷其沒收之諭知云云。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睿宇係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及監控等情,據被告陳睿宇於偵查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369頁),並有扣案手機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至180、182至206、214至281、282 頁)、GOOGLE搜尋紀錄、帳號(見偵卷第206至207頁)、扣 案手機相簿內照片(見偵卷第283至305頁)、扣案手機TELE GRAM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 定,被告陳睿宇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個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陳睿 宇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之沒收云云 ,於法未合,難認有據,是就被告關於請求撤銷原判決附表 編號8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判決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朱鳳雪 詐欺集團成員「蘇雅文」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朱鳳雪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鳳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朱鳳雪欲領回投資款項,「蘇雅文」又佯稱:需繳交215萬1,098元之利潤分成云云,朱鳳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蘇雅文」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11月21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段 215萬1,098元(未交付) SOH SIAU P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SOH SIAU PO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睿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SOH SIAU PO 2 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11,400元 4 餌鈔 2,151,098元 其中2,146,000元為假鈔,5,098元為真鈔 5 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1支 陳睿宇 IMEI:000000000000000 6 K盤 1個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IPhone15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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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