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豪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健豪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五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吳健
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沒有從事相關工作,我也認錯,不會再犯,請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告訴人在和解內容中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如今卻在審理期日上表示不同意,實
在令人訝異,請考量被告確實深有悔意、跟告訴人和解,也
願意賠償,給予被告自新改過的機會等語。是以,原審判決
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我國在刑法第57
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各該量刑因子。本條文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
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
為認罪的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
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的審酌。又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
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
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也就是說,在犯罪
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上的
哪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
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
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
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
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
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
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畢竟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
事審判程序而言,如被告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或
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直到被判決有罪、獲判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而需入監服刑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
行、尋求和解,以求得緩刑或較輕刑度的宣告,此種投機策
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
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據此,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指第一審或第二審而言,因第三審為法律審,原
則上並不開庭審理且不調查證據),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
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惟
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不僅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有
同意他上傳影片到網路上,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經判決後,
猶於上訴書中主張涉案影片均無法清晰辨識為告訴人,一般
人無從自該影片中知悉影像中為何人等語,而一度就原審的
論罪科刑與沒收全部不服。本庭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
進行周詳的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意味已耗費相當程
度的司法資源,被告其後於本庭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和解,並
為認罪的表示,顯然是為求刑的寬典而為之,難認是基於真
誠悔悟的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的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
何量刑的減讓。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
、「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
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
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
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
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
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
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
),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
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犯後已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者,因告訴人一
開始不願意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這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
才未能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其後於上訴第
二審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的和解內容等情,
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告訴人既然委由告訴代理人於
本庭審理時與被告、辯護人洽談和解事宜,且是由告訴人代
理人事先擬定調解筆錄擬稿(本院卷第103頁),約定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總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刪除並永久銷毀
所有與本案有關的影音、文字與圖片等資料,並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先行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支付,且於第7款
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內容
,被告亦已依約支付30萬元(這有匯款單在卷可證,附於本
院證物袋內),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能因告訴人
事後反悔而影響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決定。何況被
告尚需扶養母親,如未給予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
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
亦影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的和解內容,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
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認為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
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的刑度,宣告緩刑4年,併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成立如附件所示的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的支付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及履行其他的和解內容,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
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