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70號
TPHM,114,上訴,337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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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玲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秋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3、5所示支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秋玲自民國110年7月起受僱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號5樓,負責人邱國保,下稱凰宸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凰宸公司、邱國保合約章、便章之
大小章及填載廠商請款支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10年8、9月間未經凰宸公司、邱國保同意或授權,利
用填載廠商請款支票而為持有之機會,將附表所示5紙空白
支票侵占入己,以所保管之凰宸公司、邱國保大小章在發票
人欄盜蓋印文,其中編號1、3、4、5均記載發票日完成發票
行為,偽造各該支票之有價證券,編號2所示支票則未記載
發票日,僅足表彰凰宸公司負擔債務之旨,足生損害於凰宸
公司及邱國保本人,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將其中編
號1、3、4、5所示支票交付第三人而為行使。嗣經執票人向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為付款提示,其
中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兌現,編號3、4所示支票因凰宸公司
掛失經退票,編號5所示支票由簡秋玲向債權人取回扣案,
編號2所示支票則經簡秋玲交付警員查扣。
二、案經凰宸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秋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05至2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證據
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被告未
負責保管凰宸公司支票本,僅於填載廠商請款支票時短暫接
觸,所填具支票需檢附請款單逐層審核,如有誤開亦應連同
存根聯交還銀行,被告並無挪用、偽造之機會,本案實係被
告向邱國保借用凰宸公司支票,允諾發票日前返還,邱國保
評估被告非使用印鑑章開立支票,不至兌現,同意被告以凰
宸公司合約章、便章用印開票,此由邱國保明知印文真正,
仍謊稱被告偽刻印章,即可知其確未據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7月起受僱凰宸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凰
宸公司合約章、便章之大小章及填載廠商請款支票,而於附
表所示5紙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以前開凰宸公司、邱國保大
小章用印,其中編號1、3、4、5所示支票均填載發票日完成
發票行為,編號2所示支票則未填載發票日,嗣編號1、3、4
所示支票經執票人向土地銀行為付款提示,編號1所示支票
業經兌現,編號3、4所示支票因凰宸公司掛失經退票,編號
5所示支票由被告向債權人蔡潮鈺取回扣案,編號2所示支票
經被告交付警員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5
號偵查卷宗【下稱4262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7
至21、231至233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㈠第81至83、270頁、原審卷㈡第83、86至87、91
至9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邱國保(原審卷㈠第133至151頁
)、吳郁婷(原審卷㈠第152至16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扣案,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2625偵卷第35至45頁【編號2支票】)、編號1支票之票據
委託付款切結書(42625偵卷第115頁)、編號2支票影本(4
2625偵卷第121頁)、編號3支票影本(原審卷㈠第335頁)、
編號5支票影本(4568偵卷第23頁)、附表所示支票票根(4
2625偵卷第1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3月21
日北桃園字第1110000797號函暨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退票
理由單(42625偵卷第207至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42625偵卷第237、273頁【編號3、編號5支
票】)、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12月26日北桃園字
第1120003291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1月12日桃營字第11318000
18號函暨退件移送單(原審卷㈠第209至211、217至219頁【
編號4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原
審卷㈡第9至1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邱國保授權或同意開立附表所示支票:
 ⒈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之初即坦承:凰宸公司有配給我合
約章、便章,該大小章不能用來開支票,我也沒有開立支票
的權限,我於110年8月下旬未經公司同意,用公司配給我的
合約章或便章開立包含附表所示支票共6張,其中編號1支票
我於8月下旬在統一超商領航門市交給「小強」,這張有兌
現,編號2支票已經被警方查扣,編號3支票開立後可能也是
交給小強,這張沒有兌現,編號4、5支票其中1張被我剪下
票號後撕掉了,另外還有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的支票在我
的辦公座位找到,這些支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我朋友黃志
偉(實為外甥)積欠賭債,我才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拿
去撐場面;110年8月間我是用手寫票據,所以編號1、3支票
是手寫的,9月起我改用電腦繕打,所以其他支票是9月開立
的;吳郁婷說公司於110年9月23日15時26分接獲土地銀行通
知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這件事我知道,當天是我自己打電話去
土地銀行問是否有支票要兌現,銀行說有1張新臺幣(下同
)31萬元的支票,還差19萬元,我說我會把19萬元匯進去,
並且詢問行員印鑑不符的問題,行員說只要執票人告知印章
有誤,票據交換後會通知補正,就可以兌現,無法以印鑑不
符為由退還執票人,我就從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9萬元
到公司的支票帳戶等語(42625偵卷第7至21頁),就其未經
授權或同意擅自開立支票之原因、時間、方法、數量、支票
流向等細節內容,詳為陳述,其內容不乏告訴代理人吳郁婷
尚未向警方提及者,並就警員質以偽刻印章、挪用公款等情
節,有所辯駁,甚且行使緘默權、拒絕提供黃志偉聯繫方式
等,全然依憑自由意志為訴訟防禦。被告事後翻異,以其遭
警員誘導而為上開陳述,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⒉證人邱國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凰宸公司印章有三套,
開支票的印鑑章由我或楊玉珠保管,簡秋玲是公司會計,沒
有開支票的權限,公司的合約章、便章用來蓋一般合約或廠
商回傳單價,沒有嚴格區分,簡秋玲就職後就給她使用;11
0年9月23日銀行3點半打電話來問為什麼有編號1的支票,我
們才知道這件事,然後回推清點少了6張,我們有問簡秋玲
簡秋玲間接有點承認她是先把錢挪去用,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不過她一直強調用的是我給她的合約章,我本人沒有核
對,只有看不是公司印鑑章,是吳郁婷核對的,吳郁婷說都
不是公司的印章,簡秋玲沒有向我借過錢,我也沒有同意她
使用公司印章開支票作擔保,簡秋玲任職期間曾有人來公司
找她,她離職後,討債公司的人有來公司,我們才知道簡秋
玲把支票開給討債公司,附表所示支票簡秋玲都沒有按照公
司開票流程交給凰宸公司出納人員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33
至151頁)。佐以邱國保於110年9月23日接獲土地銀行通知
,第一時間傳送編號1支票照片質問被告:「今天有開票嗎
」、「這是什麼」、「怎麼會有這筆」、「三姊(指楊玉
)說你沒跟他說,到底是怎麼了」、「跳票妳知道問題有多
大嗎」,被告並無隻字提及該支票係經邱國保同意開立,僅
答稱:「是我的錯」、「我等回到工地跟你解釋」,並即傳
送個人匯入不足額19萬元之交易紀錄,嗣仍一再向邱國保致
歉,請求協商賠償,邱國保則抱怨:「妳剛來就已經開始偽
造有價證券,要是真心有要還早就還了,不用一開始一直騙
……」(原審卷㈠第171至173頁),以其第一時間就編號1支票
是否開立、楊玉珠未獲告知等全然不明就裡,要求被告解釋
,並指責被告甫任職即有偽造支票行為等自然反應,堪認其
所述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等情為真。
 ⒊再者,案外人蔡潮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10月27
日前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指稱:簡秋玲在109年7月10日向
我借款50萬元,說要發薪水給工班,但她只還10萬元就失聯
了,我於110年8月間得知簡秋玲在凰宸公司上班,我有去凰
宸公司找她,她要我給她一些時間,但之後又不接電話,我
就於110年9月間再去凰宸公司找她,簡秋玲開了1張110年10
月5日、面額20萬元的支票(即附表編號5,4568偵卷第23頁
)給我,她是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裕
路統一超商環埔門市交給我的,她說兌現後剩下20幾萬元再
慢慢還,後來票期快到了,我於110年10月2日去凰宸公司,
簡秋玲已經離職,我說我手上有1張凰宸公司20萬元的支票
,公司說支票是簡秋玲偷開出去的,已經止付等語(4568偵
卷第7至9頁),與證人邱國保證述曾見不詳人士至凰宸公司
會晤被告,及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請求協商賠償之訊
息時,表示:「騙東騙西的謊話說太多了,妳已經把公司的
票給討債公司……」(原審卷㈠第173頁),時序一致,足徵證
人邱國保之證詞為真。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為真,被告
未經凰宸公司邱國保授權或同意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
至臻灼然。
 ㈢附表編號2支票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
  支票為要式證券,其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票當然無效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
,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者,因
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
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票據,因欠
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
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
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在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凰宸公司大小章,填載
票面金額,製作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為偽造行為,該支票欠
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非屬有效票據,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然其既已載明「憑票支付」字樣,足以表彰發票人授權
付款人見票給付票款之旨,自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無效支票,應該當偽造債權憑證
之私文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其上發票人欄「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與凰宸公司「
合約章」大章相同,「邱國保」印文蓋印不清、印色不勻,
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9
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062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
卷㈡第5至17頁),被告所辯以凰宸公司合約章或便章之大小
章用印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應為真實,檢察官認被告偽刻「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邱國保」印章用印,容有誤會。原
審就被告被訴以偽刻之「凰宸建設有限公司」、「邱國保」
印章,在附表編號1、2、5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印文部分
,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僅一併說明,以資明確,附
此敘明。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證人邱國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10年9月23日土地銀行打
電話來問為什麼有附表編號1這張票流出去,我們才知道簡
秋玲私刻大小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35頁),然其亦詳述:我
們當下問簡秋玲簡秋玲一直反駁說是公司章,我自己只有
看不是開支票的印鑑章,是不是合約章或便章我沒有核對,
合約章、便章是公司小姐保管,我不清楚字體,當時是吳郁
婷核對的,吳郁婷說都不是公司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35
、136、147頁),與證人吳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得
知公司支票遭簡秋玲擅自開立出去時,是我核對印章,凰宸
公司印鑑章、合約章、便章的大小文字不同,不過合約章、
便章沒有嚴格區分,附表編號1支票的印文跟我們的印章粗
細、字體不一樣,我們的「宸」下面是一個彎,支票上的沒
有,我現在看這些支票的印文跟公司的印章比對,還是覺得
字型、線條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㈠第154、156至159頁),
尚無二致,可知邱國保僅保管凰宸公司印鑑章,對於合約章
、便章樣式較不熟悉,是僅能確認本案異常發票非以印鑑章
開立,並按吳郁婷肉眼比對判斷與公司合約章、便章不符,
而為證述,實非故意虛構不實。再者,凰宸公司自始主張被
告以偽刻之印章開立支票,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邱國保證
稱其於本件案發後向被告詢問原委,被告「一直反駁說是公
司章」(原審卷㈠第135頁),恰為被告所執辯解,由此適足
證明被告確未經授權或同意開立凰宸公司支票,乃於東窗事
發之際,以其「所使用為公司章、未偽刻印章」而非「經邱
國保同意開票」,作為辯駁。被告及辯護人以邱國保謊稱被
告使用之大小章均屬偽造,主張其證詞不實,殊無可採。
 ⒉凰宸公司支票本、印鑑章由邱國保保管,於每月月底廠商請
款時將支票本交付被告,由被告依請款單據在支票上填載受
款人(廠商名稱)、金額(請款金額)、發票日(付款日期
),連同支票本、請款單呈交總經理黃紹騰、董事長邱國保
審核,由邱國保或楊玉珠用印,再交楊玉珠確認內容辦理出
納,此經證人邱國保、吳郁婷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玉珠於
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40至146、157、163
頁、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於本案並非按凰宸公司一般
請款流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已無逐層審核之可能性,復據
被告坦承:平常開立工程款支票,我不是一天做完,有時需
要兩天等語(42625偵卷第232頁、原審卷㈡第90頁),與證
人邱國保證述:工地主任一般是每月30日交回請款單,簡秋
玲負責核對廠商、數量、金額填載支票,然後次月初將寫好
的支票連同支票本交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
不謀而合,可知被告確有充分時間、機會挪用凰宸公司支票
,且所開立支票非按一般開票流程處理,邱國保、黃紹騰
楊玉珠顯然無從透過一般開票流程察覺有異,且凰宸公司廠
商係按月請款,難期邱國保及經手人員對於前一月開票號碼
、剩餘張數能清楚記憶,邱國保本人亦無使用「支票登記本
」之習慣(原審卷㈠第144頁),證人楊玉珠經辯護人詢及「
支票登記本」時則證稱:「(問:110年8月底至9月間,本
案6張票部分,核對過程中有無發現本案空白支票跟支票登
記本上有數量上差異?)這個我不會知道,因為當時支票不
在我這裡保管」、「(問:對支票開立是否自己會有支票登
記本?)我自己會記錄每一期請款有多少,記錄起來我才知
道何時要轉支票票兌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
楊玉珠紀錄重點為支付票款時間、金額,而非支票使用狀
況。被告及辯護人以凰宸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對於支票領
用、保管、開立、審核應有嚴謹內部控制制度,主張被告無
挪用偽造之機會,實屬無稽。
 ⒊至於凰宸公司會計人員誤開支票,應於支票上記載「作廢」
字樣釘於支票本首頁,或將支票票號剪下,黏貼於支票本末
頁,交還付款銀行,固據證人邱國保、吳郁婷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150至151、163頁),然被告於本案係
主張經邱國保同意以凰宸公司合約章、便章開立支票,而非
使用其於一般請款流程誤開之支票,而證人邱國保於原審審
理係於審判長詢問:「這個過程中(承前詢答指一般廠商請
款、開票流程),交還的時候你們是否會核對原來的空白支
票除了簽發的張數以外,是否有短少的情形」,答稱:「這
個之前有問過簡秋玲簡秋玲說他開錯,所以有把多開的拿
出去」(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二者前提顯不相同,前
者為一般請款流程是否核對支票張數,其察覺數量不符時間
應為110年8月初或110年9月初被告完成廠商7月底、8月底請
款交還支票本時,後者為110年9月23日土地銀行通知附表編
號1之異常支票當日,此部分證人邱國保明確證稱:「當下
我們去查發現少了6張,那時候有一直跟簡秋玲講先把票拿
出來,當下就知道被開了……我才去回推少了這幾張票在哪裡
」等語(原審卷㈠第150頁),可知證人邱國保係接獲土地銀
行通知後,始清點查悉被告經手支票共計6張異常,證人邱
國保就被告挪用誤開支票之證詞,應是有所混淆,或被告事
後曾以錯開支票為由作為解釋之故(果此更徵被告非經邱國
保同意開立支票)。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便主張編號2
所示支票為金額錯誤之誤開支票(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
亦未見被告循支票作廢流程記載「作廢」字樣釘於支票本首
頁,或將支票號碼剪下黏貼於支票本末頁(42625偵卷第121
頁),被告以誤開支票須連同存根聯交還付款銀行,辯稱無
挪用偽造可能,無從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
表編號1、3、4、5所示支票)、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之。
 ㈢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1、3、4)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10年8、9月間利用填載廠商請款支票機會,偽造附表
編號1、3、4、5所示有價證券,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賡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因私人財務問題,偽以凰宸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未完成
發票行為部分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將各該支票
挪供己用,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肇損害輕重有
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經查,被告擅自挪用、開立凰宸公司支票,固值非難
,惟證人楊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3日土地銀行
通知有1張31萬元的支票要兌現,我對這張支票沒有印象,
就打電話問邱國保,邱國保說他也不知道,我們討論結果,
因為怕跳票會有票信問題,決定先讓票過,我就從自己帳戶
領錢匯入凰宸公司支票帳戶補足不足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可知土地銀行辦理支票業務,縱使印鑑不符亦
非當然退票或拒絕交換、兌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9
月23日是我自己打電話去土地銀行問會不會有支票兌現,行
員說有1張31萬元的支票,凰宸公司帳戶還差19萬元,我向
行員詢問印鑑不符可否退還執票人,行員說只要執票人事先
告知,票據交換後就會通知補正,票據仍可兌現,無法退回
,我說我會匯19萬元進去等語(42625偵卷第9至11頁),應
為真實。再觀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轉帳交易紀錄顯示(42625偵卷第137、139、141頁),
被告於楊玉珠接獲土地銀行通知,於110年9月23日16時7分
許將19萬元匯入凰宸公司支票帳戶前,已於同日15時38、39
分匯款10萬元、9萬元補足差額,顯不欲因自己行為影響凰
宸公司票據信用,積極防免跳票,一併斟酌吳郁婷在被告辦
公座位尋獲之民事異議狀(42625偵卷第133、135頁)、證
蔡潮鈺主張債權之證詞(4568偵卷第7至9頁),被告應是
一時經濟短絀,自忖以凰宸公司合約章、便章開立支票與印
鑑章明顯不符,不至兌現,以偽造之支票作為私人債務緩衝
,除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外,餘經被告取回或為
退票處理,其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實與以偽造有價證券牟取
不法財產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已與凰宸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存卷為憑(42625偵卷第235頁),並經
凰宸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407頁),縱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依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
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
情節,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
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難謂妥
適。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
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凰宸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本應克盡職守,發揮所長,其明知支票之有價證券為
重要金融交易工具,竟利用職務機會將經手之空白支票侵占
入己,擅自以凰宸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緩解私人債務之急,
造成凰宸公司財產損失,危害票據信用、金融秩序,守法觀
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金額,暨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凰宸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3、4、5所示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附表 編號1、4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支票係以票據之持有表彰權 利,其沒收旨在禁絕票據流通或以票據本身再供犯罪使用, 此項原物替代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交付警員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執票人為付款提示業已兌現,其票面金 額為31萬元,然被告已於110年9月23日將其中19萬元匯入凰 宸公司支票帳戶,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查詢、轉帳交易紀錄可佐(42625偵卷第137、139 、141頁),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獲得凰宸公司代 墊12萬元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上開 1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供參憑(偵卷第235頁),並經凰宸 公司確認前開和解協議書記載無誤(原審卷㈠第407頁),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盜蓋印文 提示情形 備註 1 FA0000000 110年9月8日 31萬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110年9月23日經提示兌現 未扣案,影本見42625偵卷第115頁  2 FA0000000 無 51萬4000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無 已扣案 3 FA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32萬5649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110年11月10日經提示退票 已扣案 4 FA0000000 110年10月17日 26萬5000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110年11月8日經提示退票 未扣案 5 FA0000000 110年10月5日 20萬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國保」印文1枚 無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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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