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63號
TPHM,114,上訴,336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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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南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育南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
凱。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桃園
市○○區○○○街00號0樓」應予更正)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育南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葉
世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交
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世凱,是我跟他合資購買,但
他當時並沒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葉世凱雖然有跟我聯絡說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並
沒有約成,我並沒有在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間,在我家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世凱,就算有也是合資購買,並沒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附表二編
號1部分,被告與葉世凱是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
,依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已交付毒品,且葉世凱於原審審理已
證述當天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被告沒有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與葉世凱,並與葉世凱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約定交付毒品與葉世凱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65、96頁)
,核與證人葉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2偵續一22卷第73至74頁、112偵續84卷第55至56頁,原審
卷第97至113頁),並有被告與葉世凱(LINE暱稱「葉凱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續一22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11偵31676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5、6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葉世凱並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價金云云
,然查:  
 ⒈證人葉世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他
曾說若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
我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對話訊息內容截
圖,見111偵16244卷第99頁照片編號9、112偵續一22卷51頁
照片編號1),是我以2,000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約定當天某時許在他家門口等語(見112偵續一22卷第7
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警詢供稱被告曾於110年2月2
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我有交付2,000元給他
等語屬實,我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屬實,當天我到被告家
後,被告確實有拿給我毒品,我也有交錢給他,我與被告於
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好吃的」就是甲基安
非他命,「半罐」是「半個」即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說「2」就是「2,000元」,該對話內容即是我以2,000
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許他家
門口為上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10、112頁)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係依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
容為客觀情狀之陳述,並非憑空任意誣指被告有交付毒品及
收取款項等行為,是證人葉世凱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其有完成以2,000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應堪信實。
 ⒉且依卷附葉世凱與被告間於110年2月28日之對話訊息內容顯
示(見112偵續一22卷第51頁),被告與葉世凱於對話中業
已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交易地點為被告住
處等情,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交付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被告既已於對話中表明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則於葉世凱到場交易時,豈有在未收取
毒品價金,即交付毒品與葉世凱之可能?證人葉世凱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場已將約定之毒品價金2,000元交付與被告一
節,應屬可信。被告辯謂並未收取毒品款項云云,要與常情
有違,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葉世凱,並收取價金云云。惟查:
 ⒈證人葉世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3月19日的對話
訊息內容(對話內容截圖見112偵續一22卷第51頁、111偵16
244卷第99頁),是我與被告約定以1,500元向被告買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許他家門口為該行為等語
(見112偵續一22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
告於110年3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我表示:「有早餐嗎」、
「半15?」、「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嗯」
、「好等到」、「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莊(應是「裝」
誤寫」,以下逕以「裝」引述)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 看
你 我在樓下了」等語,被告則答以:「有啊」、「2」、「
啥」、「一張?」、「半15給你」、「到了嗎?」等語,其
中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5?」等內容,是我問被告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1,500元,被告
回以「2」是指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仟元,我表示「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是要向買1仟元,被告回答
「半15給你」是指半個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
頁),核與卷附葉世凱與被告間110年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以通訊軟體約定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並如該編號所示由葉世凱於1
10年3月19日前往被告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⒉又觀諸其2人間之110年3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見112偵續一2
2卷第51頁、111偵16244卷第99頁)可知,被葉世凱因其身
上僅有1,000元現金,而要求改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而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金額、數量一節,證人
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凌晨約定交易
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000元,被告交給我約0.3公克
等語(見111偵16244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
張是0.3公克,半個是0.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是綜參上開證據,被告與葉世凱間此部分之毒品交易數量、
價金應為0.3公克 1,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毒
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係0.5公克、1,500元,則與上開客觀事
證不符,應予補充更正。
 ⒊被告雖辯稱:葉世凱跟我聯繫要買1,500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我沒有,所以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然依卷附之110年3月19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續一22卷第51頁),葉世凱
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旋即答以:「有」,並
葉世凱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後,追問葉世凱「到了嗎」,
復於葉世凱表示已抵達被告住處樓下後,被告則表示:「好
」、「人勒」、「不是到了」等語,果被告當時確無毒品可
葉世凱進行交易,其大可於被告抵達其住處樓下時,即告
以無毒品一事,何需大費周章下樓葉世凱會面?綜合證人
葉世凱前開證述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當時確
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與葉世凱,且亦已依約定將毒品攜
其住處樓下並交付與葉世凱甚明。被告辯稱:當日並未交付
毒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又證人葉世凱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10年3月19日對話訊息
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因為被告那邊沒有,當天有到被告家
門口發現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拿到貨等語(見原審
卷第102至103、113頁),然此與其2人間之110年3月19日對
話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已準備好要交付給葉世凱的毒品數量
,並等候葉世凱到場進行毒品交易一節不符。證人葉世凱
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數量、價格
所述前後不一致,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一節
。然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
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
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
完整、鉅細靡遺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本件依卷附之
前開被告與葉世凱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葉世凱已明確表明其
僅有現金1,000元,此與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此次交
易金額為1,000元等情相符,已足以補強證人葉世凱指證本
次毒品價金為1,000元、數量0.3公克一節屬實,堪以採為此
部分犯事實認定之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以:附表二各次行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
並非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
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
 ⒉依證人葉世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
場的同事,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
在賣毒品,我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購買毒品,都是被告
直接告訴我價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毒品是以何價金、
數量向他人購買,被告也未告訴我其所提供的毒品來源等語
(見112偵續一22卷第73頁,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以及
其與被告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葉世凱係因
被告前曾主動告知可提供毒品需求,而直接向被告詢價、約
定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並非透過被告向毒
品來源者詢價,且葉世凱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者為何人,
已與合資購毒情節不同。況關於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或
毒品數量之需求,被告於雙方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時
地後,亦均由其本人與葉世凱完成各次毒品交易,顯見被告
自己即為葉世凱之毒品來源,並以一己之力完遂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復觀諸葉世凱與被告間所採毒品交易模
式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由葉世凱前往被告家
門口進行交付毒品等行為,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反
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
、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供應
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
 ⒊況證人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證稱:此次我與被告在對
話訊息討論毒品價格,被告原本說「2」指2,000元,後來說
「半15」即從2,000元降為1,500元,可能是我與被告是同事
的關係,被告降價給我等語(見原審卷107頁),參以,前
揭被告與葉世凱如附表二所示2次約定交付毒品的對話訊息
內容,均是葉世凱詢問數量及價格後,逕由被告回復確定價
格,顯見被告確實可以決定交付葉世凱之毒品價格,且依被
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最後對話內容,葉世凱
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 看
你我在樓下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可自行決定毒品交易數
量及價格,益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與葉世凱之行為
,應是販賣毒品甚明。
 ⒋又證人葉世凱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對話訊息看不出是我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在見面時才說是合資,我在警詢、
偵訊並未供稱是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現在則是看到對
話訊息內容才覺得是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然經檢察官追問其已先表示對話訊息完全看不出是合資,是
見面後才說合資,為何在看到對話訊息內容又可以想起是合
資購買毒品時,證人則沈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嗣
於檢、辯交互詰問完畢,由審判長訊問時,又證稱:我們都
是當面才說合資,當場改變要跟被告一起合資,本來要向被
告拿毒品,但他身上沒有,我們談過後就說要合資,警詢及
偵訊未供稱是合資是因為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
頁),復再改稱:我是先交錢給被告,他拿給我毒品,忘記
有談合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就「合資購買」一節前後矛盾、反覆無常,已難認其此部
分證詞屬實。況依葉世凱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亦在在
確顯示其等討論毒品數量及價格,並無相關討論合資購毒內
容,益徵證人葉世凱於原審審理時,就「合資」乙節與事實
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實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辯護人雖以扣押之被告手機內僅有被告與三人對話購買
毒品之內容,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均非販賣毒品
等語,惟販毒者之販毒對象人數不一,實乃販毒行為之常態
,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
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5公克、0.3公
克,價格分別為2,000元、1,500元,其販賣之數量與所獲利
益均尚微,且被訴販賣之對象亦僅葉世凱1人,其犯罪情節
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
,且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
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亦顯然較低,而就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已有失公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其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葉世凱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
度,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從事屠宰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
㈣、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
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編號5、6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件銷售毒品之 秤重及分裝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係分別以2,0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各0.5、0.3公克與葉世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2 ,000元、1,5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有關,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年。 2 附表二編號2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年。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數量 1 110年2月28日凌晨2許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2,000元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0年3月19日凌晨6時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1,000元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支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1.88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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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