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秉崧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65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0、18511、1
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9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萬秉崧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萬秉崧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萬秉崧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王啓佳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王啓佳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王啓佳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萬秉崧、王 啓佳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等及被告萬秉崧之選任辯護人 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47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王啓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犯,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王啓佳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 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王啓 佳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 繳交全部,即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犯 ,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萬秉崧、王啓佳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⒈被告萬秉崧、王啓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詐欺罪 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增訂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萬秉崧、王啓佳,然關於
被告萬秉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承認係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幫助犯,否認係正犯(偵字第18511號卷第51頁;原審 金訴194號卷第112、115、205頁);被告王啓佳部分則於原 審審理時亦否認係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辯稱僅為幫助 犯(原審金訴194號卷第204、205頁),均未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萬秉崧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萬秉 崧辯護稱被告萬秉崧自始至終未否認所為犯行,應符合自白 要件,不得以其不諳正犯或幫助犯的法律上定義而認被告萬 秉崧未有自白事實云云,然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法律設有減免 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 ,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同此見解)。細究被告 萬秉崧於偵查及歷次審判陳述,或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或承 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保持沉默、或直接辯稱不認為 自己所為構成正犯,因為只是介紹,且前於原審審理期日, 於審判長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時,表示保持沉默(原審金訴194號卷 第205頁)。基此,被告萬秉崧對於該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 實,並未為始終肯認陳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 認被告萬秉崧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萬秉崧、王啓佳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 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被告2人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即行為人同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而本件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所犯洗錢罪,同有上開僅構成 幫助犯之抗辯,是以被告2人亦無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亦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誤 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無關宏旨,由本院逕 予更正)。經查,被告王啓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 犯行(見偵字第18511號卷第62-63頁;原審金訴字第194號
卷第45、68頁),後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114年 2月6日之審理期日中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金訴194卷第1 20頁、第205頁),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萬秉崧及其辯護人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 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 被告萬秉崧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 竟與被告王啓佳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 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故被告萬秉崧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萬秉崧、王啓佳所犯如附表編號2- 7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7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 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 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王啓佳就附表編號2-7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 口爭執其應負正犯之責,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 改口否認;另被告萬秉崧亦始終爭執其就附表編號2-7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負正犯之責、復未能與 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未主動繳回其朋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等節,認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王啓佳於 上訴後就此部分全面坦認犯罪;被告萬秉崧除亦全面坦認犯 罪,更已繳回朋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卷附 本院114年度第495號收據參照;本院卷第140頁),復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林日轅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 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45-146頁),原審就此等有利於被告 萬秉崧、王啓佳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未及審酌。基此,被告 萬秉崧以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已與其一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畢;被告王啓佳則以上訴後坦承犯行 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直接依指示提 領各該被害人轉入本案由被告王啓佳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 ,並朋分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 高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認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又其等上訴後已全然就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被告王啓佳另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已見改善,另被告萬秉崧更已繳回朋分之犯罪 所得9萬元,復與到庭之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林日轅成立和解 並給付完畢,非無彌縫之心;然被告王啓佳犯後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10萬元,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 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被告萬秉崧則因其餘被害人未到 庭而無從與之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再被告王啓佳係經 由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啓佳就附表編號2-7 所示犯行,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 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萬秉崧在 前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或參與程度均較被告王啓佳高。是綜 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萬 秉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與爺爺奶奶同住 並須幫忙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啓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此擔任鐵工、離婚、須扶養母親及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 被告萬秉崧、王啓佳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分別量
處各如附表編號2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萬秉崧、王啓佳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 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㈡及二、㈡所 示。
四、駁回被告王啓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王啓佳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所 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王啓佳正 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 錢財,依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高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風險,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王啓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就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此部分 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達8萬5,000元,被告王 啓佳犯後未能與之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 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 審酌被告王啓佳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兼衡被告王啓佳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 犯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啓佳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被告王啓佳於量刑基礎尚無任何更易之情況下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部分) 王啓佳幫助犯修正後洗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啓佳)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萬秉崧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王啓佳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王啓佳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一、萬秉崧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王啓佳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王啓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一、萬秉崧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王啓佳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王啓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萬秉崧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王啓佳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王啓佳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萬秉崧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王啓佳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王啓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萬秉崧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萬秉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王啓佳部分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王啓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