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羽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羽喬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於本
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復自陳未因本案拿到報酬
(原審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所犯洗錢未遂
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
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科刑過重,被告因年輕識淺,
且犯案時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感情失落心情不佳,判斷力
降低,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知錯,想賠償告訴人葉宜玫
之損失,希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諭知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
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沒有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其刑
,仍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事由納入考量,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惟因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就本案
部分並未受有實際損失,即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
認本案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示無和解
意願(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第35頁),經本院通知亦未
到庭,自無從進行和解。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
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
持。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緩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已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宜輕縱,且亦
無事證足認就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