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45號
TPHM,114,上訴,3345,202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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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兆興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
意旨而設。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兆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於原審經通
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
三、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
仍然存在,然審酌本案業於114年8月6日宣判、被告因本案
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其於本案尚非犯罪之核心角色,衡酌被告所涉罪名、
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本院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
狀況、經濟能力不佳等各節,認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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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