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魏瓊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魏瓊苓(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
,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經查,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5至158頁;原審卷第38頁、第1
00頁、第103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成功收到款項,一次可獲得5,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加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
案犯行報酬為5,000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
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就被告所涉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5至158頁;原審卷第38頁、第100頁、第103頁
;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原審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尚無違誤(原判決整體比較洗錢防制法後,雖誤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舊法處斷;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且本案洗錢僅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綜衡全案情節後
,認原判決此部分疏誤尚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仍依循原判決
整體適用舊法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審酌量刑因子)。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上
手共犯指示向其餘共犯收受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
並將所收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其餘共犯拿取上
繳,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
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黃佳俞
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22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
體及心智均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依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負責收受其餘共犯轉交之詐欺贓款,並將贓款放置在
上手共犯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本案告訴
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
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
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日
薪約2、3千元、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2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 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
之經濟狀況、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 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僅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5, 000元,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4年9月3日親自收受,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用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瓊苓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身分 不詳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並提供「工作用」之行動電話( 下稱工作機)與魏瓊苓,由魏瓊苓透過該工作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小 意」之成年人聯繫,並加入某不詳名稱之飛機群組,群組內 除使用暱稱「控控」之魏瓊苓外,另有暱稱為「風火輪」之 林佳男、暱稱「鬼斯」之蔡岱付(另經本院通緝,待其歸案 後審結),及真實身分均不詳,暱稱各為「美國」、「約翰 走路」、「湯瑪斯」等成員,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 受「小意」指示,與林佳男、蔡岱付等人共同前往指定地點 ,並向林佳男、蔡岱付收取不詳來源之鉅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路邊,再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每次可獲得高達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魏瓊苓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 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 款項,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而「小意」等人既支付高 薪委請其從臺南北上收款,顯見「小意」對所收款項十分重 視,理應要求其妥善保管並攜至正式辦公地點交款記帳,但 竟指示魏瓊苓將鉅款隨意放置路邊,顯見非正當收款工作,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小意」及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 其他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然魏瓊 苓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起,在網路投 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黃佳俞點擊,將黃佳俞拉入名稱為「鼓 舞人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靖恩」之 帳號佯裝為投資老師,向黃佳俞佯稱:可透下載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投資網站APP獲利,並須將投 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指定公司專員才能入金 云云,致黃佳俞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 部分黃佳俞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魏瓊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於112年11月1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220萬元,等 待派員前來收取。魏瓊苓、林佳男、蔡岱付依指示即先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由蔡岱付負責把風並監視林佳男,林佳男則 持偽造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王辰恩」之員工證,假扮為該公 司專員與黃佳俞見面,並交付偽造以永恆公司名義出具之「 現金付款單據」1張予黃佳俞後(林佳男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方式犯本案部分,無證據足認魏瓊苓明知或可得 而知,魏瓊苓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 罪),使黃佳俞陷於錯誤,將220萬元交予林佳男,林佳男 攜走款項後,旋在附近交予蔡岱付,蔡岱付再攜帶上開款項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內,將該款項交予魏瓊苓, 魏瓊苓即依「小意」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循序上繳。魏瓊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佳俞、永恆公司。嗣黃佳俞發覺有異 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佳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瓊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審訴卷第 38頁、第100頁、第103頁),核與共同正犯蔡岱付於警詢陳 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林佳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 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黃佳俞於 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51頁)、攝得案發經 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蔡岱 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林靖恩」與告訴人聯繫,並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並依 「小意」指示向飛機群組內其他成員即蔡岱付、林佳男收取 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其他地點路邊供其他成員拿取後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本件犯行贓款流向採取分層包裝設計,林佳男向告訴 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 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岱付、林佳男、「小意」、「美國」、「約 翰走路」、「湯瑪斯」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被告係受「小意」指派而擔任向 「車手」蔡岱付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角 色,並未參與蔡岱付、林佳男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 ,加以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岱付、林佳男 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 內亦乏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被告於 本案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 得論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 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 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 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4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 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 果成功收到款項,一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 第3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 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5,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係員警於113年7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 搜索時查扣之物,其內也無可疑之對話紀錄,加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與其前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 無關等語(見審訴卷第101頁),即難逕認係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不斷陳稱「小意」交付工作機用以聯繫「收水」事宜等語, 應認此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