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63號
TPHM,114,上訴,3263,202509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詠淞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參諸與本案相類似之另案,各該案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未
低於被告,然所量處之刑度僅介於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
之間,足見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程榮華成立民事上和解,承諾分期賠償,
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被
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原審仍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6,000元,亦屬過苛云云(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
三、經查:
 ㈠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8日接續向告訴人取款
169萬元、120萬元、30萬元(共計319萬元),使告訴人受
有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原審雖以6,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承諾自114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審金訴429卷第
73至74頁),惟其迄今分毫未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
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
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敘及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難認過重。又受刑人雖執他案被告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依刑法第57條所為量刑之因子亦非
一致,尚難援引他案所量處之刑度,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判
斷基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本案取得6,000元報酬
抵償債務(見114審金訴429卷第60頁),為澈底剝奪其犯罪
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追徵,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該未
扣案之6,000元犯罪所得,並無不合。至被告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承諾分期賠償6,000元,惟其迄今未
給付分毫,其既仍保有犯罪所得,原審對其宣告沒收,即難
認有過苛之虞。
 ㈣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諭知沒收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詠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程榮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19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 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又被告三度與所屬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 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金樽」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 高達新臺幣(下同)319萬元鉅額之財產損失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6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詳本院卷第73頁)在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家裡稍微幫忙,還在找其他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告訴人雖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 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 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且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足認 該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是 本案自無從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319萬元, 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 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 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一單抵2,000元債務(詳 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依被 告所述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6,000元(2,000元×3單=6 ,000元),該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金 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宣均、陳瑛萱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3、13615、15122、21295、212 96、21297、254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02號案件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 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前案為112年11月間、本案為1 12年10至11月間),且成員亦均有Telegram暱稱「金樽」之 人,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 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之桃檢亮優113偵40529字第114901404 5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 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9號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樽」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程榮華,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與曾詠淞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 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曾詠淞即依「金樽」指示,佯稱其為 「陳文迪」,並向程榮華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曾詠 淞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金樽」指定地點將款項 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曾詠淞因而取得免除對「金樽」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程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金樽」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陳文迪」,向告訴人程榮華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獲得免除1萬2,000元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榮華於警 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程榮華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假冒「陳文迪」,向告訴人程榮華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程榮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程榮華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金樽」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本案共獲利1萬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交付現金與被告之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程榮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間某日起,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絮 陳嘉惠」、「張紅艷」、「楊瑞金」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因陳嘉惠曾向公司借款,欲離職須告訴人協助還清欠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B1之麥當勞 169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 40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陽明高中旁UBIKE人行道 12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0 時許、桃園市○○區○○街0號陽明高中旁UBIKE人行道 3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