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58號
TPHM,114,上訴,325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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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瀞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2頁),被告崔瀞芸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
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以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至多僅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顯低於依未遂犯規定可得減輕之刑
度,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是
原判決因有不適用法則而違背法令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等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另於同日新增訂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為重;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另因被告否認犯罪,亦
無從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固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於減輕後僅得
減至有期徒刑3月,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1月,顯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宣告刑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林美依家人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未遂,所為欠缺守法觀
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應嚴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係因遭自稱為「MARK」之美國醫生與其建立
互信後使其卸下心防,而聽從「MARK」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
款(參被告與「Let Love lead」互訴衷情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21至141頁),致誤觸法網,被告之主觀惡性、行為
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之行為人相較為低,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再衡酌被告於110年間因
詐欺案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其
自陳於高中畢業後即至美國讀書定居、結婚生子,先生過世
後獨自將兒子扶養成人,於111年疫情返臺後即留在臺灣定
居,目前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平時幫忙帶孫子,腦部
有黑影、心臟不好、走路會喘及右手會麻等家庭生活身體狀
況(見本院卷第59頁),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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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