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34號
TPHM,114,上訴,323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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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齊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裕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裕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詎顏裕齊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
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為「Hi」之
人(下簡稱「Hi」),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Hi」先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再由
顏裕齊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
查,其於警員發覺前,即自首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員
同意搜索後,於車輛內扣得尚未販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
包(起訴書誤載為14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上開部分均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
」欄所示),復扣得顏裕齊與「Hi」於行動電話(即附表編
號3所示)內之對話紀錄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裕齊(下
稱被告)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
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Hi」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
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查證被告之供述,
渠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皆過於籠統,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游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484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
;被告復又具狀表示其有供出上游乙男(真實姓名詳卷)
並將資訊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原審詢問該署是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男,該署回覆:目前沒有因被告的
供述而查獲乙男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115頁),另本院再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
:被告前稱上游為李○○,嗣具狀稱上游為戴○○,惟經本署傳
喚被告開庭,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故本署目前並未查獲上游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北檢力能114偵1
3032字第11490728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
,本案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
行,辯稱:(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是
否坦承?)伊否認,伊沒有販賣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18頁),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4頁、本
院卷第118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刑法第62條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伊駕駛出租小客車違
規停車,遂向伊攔停,過程中因伊神色緊張,警方進而口頭
詢問伊有無攜帶違禁物等,伊主動表示車上放有毒品並交付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所示)
,並經警方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對於前揭罪行,確有於警方未發
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經核被告上開所為,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13包(淨重
為17.6430公克、純質淨重為14.76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達39包(淨重為31.8570公
克、純質淨重為5.8617公克,均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
欄所示),數量非微,足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已有悔意,被
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被告
酌減其刑,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後,仍有再行提供上游情資
,請再予函查確認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上游。另被告
於偵查中有對「販賣」之行為坦認不諱,進而審酌本案是否
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
減刑規定云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
於前揭罪行,於警方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刑之部分漏
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認定,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揭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
用;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辯稱:(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是否
坦承?)伊否認,伊沒有販賣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18頁),顯
見其並未符合於偵查亦須自白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節,亦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且否認有何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於偵查中有對販賣之行為坦認不諱之情事(見偵卷第117頁)
。被告上訴意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固無足取。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
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
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
、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佳;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有母親,未婚,家庭經濟情況各自負擔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共計21.2170公克(含13袋13標籤24釘書針),淨重17.6430公克,取樣0.0409公克,餘重17.6021公克,鑑驗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14.767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69.2840公克(含39袋44標籤1膠帶),淨重31.8570公克,取樣0.2274公克,餘重31.6296公克,鑑驗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8.4%,純質淨重5.8617公克。 3 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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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