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亘松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亘松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
款項,扣除自己利潤後,再依不詳共犯指示,將不詳人士匯
入之新臺幣款項換算成人民幣後轉存入不詳共犯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被告雖辯稱是依顧客「Rich Wang」要求而為代
付交易,但無法指明所謂客戶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可追查之軌
跡,根本無從查明所謂客戶是何人;再者,從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即可查知,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周騰育等人受騙後
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明顯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被告
所辯之顧客「Rich Wang」是單一個人,則由不同帳戶匯入
款項,被告豈會不起疑?再者,顧客「Rich Wang」在本案
之前,與被告並無交易紀錄,顯見被告與「Rich Wang」之
間並不存在所謂交易信賴關係,則「Rich Wang」未經被告
同意逕自匯款入本案帳戶內,何以被告不直接退款處理?反
而依不詳之人指示轉換後將人民幣存入指定支付寶帳戶內?
在在顯示這不是單純網路交易被利用,而是被告同意並配合
之下之洗錢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
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
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
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
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
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或轉
帳予他人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
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領款或匯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則轉匯款項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
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轉匯
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
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
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須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及轉匯款項
,並將其款項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支付寶帳戶內此客觀事
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㈡經本院勾稽卷存被告與「Rich Wan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03至121頁、第217至235頁),核與被告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在網路上從事大陸地區之代購買賣交
易,民國113年1月19日一位臉書暱稱「Rich Wang」之人在
臉書粉絲團上請我找球星卡商品,「Rich Wang」希望購買
球星卡,我當時有向「Rich Wang」說明不做代付交易,只
做代購服務,但是之後「Rich Wang」於同年月30日未經我
同意,突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給我,要我幫忙
儲值人民幣2,900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因為「Rich Wa
ng」已經匯錢,我當時認為這是交易,而非洗錢,而且當時
我帶小孩子在泰國比賽,比較混亂,「Rich Wang」匯款到
本案帳戶,我認為他是要購買球星卡,我當時太忙沒有警覺
到這是詐騙款項,所以因此依照指示幫「Rich Wang」儲值
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
字卷第41至44頁)相互吻合。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ich Wang」向被告表示「你好,請
問可以代付支付寶嘛?」、「老闆早安,不好意思,因為我
原本要買的那張球星卡賣家已經賣了,所以先前沒有在跟你
聯繫,另外我現在是有看一張卡是喜歡的,需要支付人民幣
2900,我剛已經轉了13000給老闆,尾5碼42512,請老闆你
查收一下,麻煩你了,謝謝你幫忙」、「這是賣家的支付寶
」、「他說驗證都是只需要姓氏就可以,他姓蔡」、「不過
球星卡也是一個深坑」、「你好老闆,打擾一下,想說我想
多買一張卡,連同運費我一共是需要支付賣家440人民幣,
剛已經轉了2000台幣給老闆,請老闆查收後幫忙處理一下,
也是轉同一個支付寶帳號的,麻煩你了,感謝」、「老闆不
好意思,我弟他也想買兩張卡,他要的兩張卡連同運費需要
1120人民幣,剛已經轉了5000台(幣)給老闆,請老闆處理
一下,也是轉給同一個支付寶」(見偵卷第105、107、109
、111、115頁),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購買球星卡
為由,逐步引誘被告為其將款項儲值至支付寶帳戶內,是被
告辯稱:我亦係遭詐騙,才為他人將款項儲值至支付寶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尚非無據,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再觀諸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
過程最後亦表示「這一筆之後先暫停代付喔」、「例如這一
筆400的可以提供產品網頁嗎」、「沒辦法再代購了喔」、
「請不要轉錢過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35頁),顯見被告於收受多筆款項後,終起
疑心,而有查證「Rich Wang」要求代付之產品網頁之舉措
,益徵被告所欲辦理者,僅係為客戶自己跨境購買商品之代
付作業,倘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本案
詐騙集團儲值款項至支付寶帳戶內,又何須制止「Rich Wan
g」再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況本案被告始終保留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完整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
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
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
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更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
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可能係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已足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