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01號
TPHM,114,上訴,320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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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邦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
吳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08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翁維邦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5、17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第177頁、原
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34頁;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第175頁、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3
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生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
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
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
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主張有供出共犯黃鵬宇等語。經查,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
上游為黃鵬宇,惟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故無法追查到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士檢迺星113偵12294
字第113905829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7月24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09948號函可稽(原審
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雖供稱
:我是幫上游把毒品送過去給張豐政,然後順便在裡面吸食
一下免費的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是黃鵬宇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9895號卷第17至18頁),然觀諸被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後,其內「大嘴」與「小酷」之iMessage對話(113年
度他字第851號卷第254至264頁),被告自承:這是我與張
豐政之對話,張豐政於112年10月8日9時50分問我「你幫我
拿多少」,是問我幫他帶多少重量的毒品安非他命,「我這
要準備多少給你」應該是指要準備多少錢的意思,我於112
年10月8日22時22分回復「大學啊」是指250公克安非他命等
語(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第17至18頁),再佐以證人張
豐政於原審均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卷第287至299頁
),是本案張豐政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堪以認定,
此與被告所供述:黃鵬宇販賣毒品的模式是他會跟買家接洽
,然後請身邊的人把毒品送過去給買家,錢的部分就是身邊
的人會去收等情顯不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第87頁
),而證人黃鵬宇亦否認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品(113年度偵
字第9895號卷第263至265頁),自難認黃鵬宇有參與本案。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數量達
250公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0公克,數量均屬非少,以依前揭減輕規定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科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考
量其犯罪情節與法律規定之最輕刑度,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
,爰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不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參酌上訴理由後
,因本案販賣毒品之約定數量各為250公克、70公克,約定
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8萬元,毒品數量及金額
甚大,復業經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刑度已非過重,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原本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2月,刑度亦無過重之
情形,是難認本案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參酌被告於犯罪期間僅將二級毒
品販售與早已染上毒癮之張豐政一人,犯罪期間短,非長期
以販毒牟利之大型販毒集團,又係受上游黃鵬宇之指示將毒
品交付給張豐政,被告自身並無自張豐政或上游黃鵬宇處收
受金錢報酬,僅係因家境貧寒,又染上毒癮,因有從上游黃
鵬宇處免費吸食微量毒品,方聽從上游黃鵬宇替其交付毒品
,惟自被告遭查獲後,即開始反省自身作為,除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並坦承不諱供出上游外,被告於獄中亦有撰寫悔過
書及抄寫佛經,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亦存有諸多原審
未為考量之量刑情狀,另被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
父已65歲,罹患有攝護腺癌須持續接受治療,皆賴被告照顧
扶養,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又原審僅因
檢察官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黃鵬宇曾將毒品交給被告,即遽認
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實有違
誤;另關於沒收,買家雖是交付與被告23萬元,然被告已將
23萬元轉交上游,故無犯罪所得,不應諭知沒收、追徵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業如
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予以考量,縱將
被告上訴理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且
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iPhone
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原審卷第30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供稱:我已經收到張豐政112年10
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購買毒品之價款23萬元現金等語(原
審卷第311頁),該等款項為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辯稱已經轉交其毒品上游等語
,惟並無證據證實被告所辯,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雖稱該23萬元已交與上手云云,然本案並無
從認定被告所稱之黃鵬宇為其上游或有參與本案,業如上述
,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難認可信,原審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3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自無不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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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