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士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第1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鄔
士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本院卷第9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年輕太過衝動,如今屬實後悔,自犯
案被捕後到判決期間都非常配合,請考量被告認罪,案發地
點在北部,被告現在住南部正常生活,已婚,小孩未滿週歲
,奶奶70多歲,行動不便,妻子需照顧岳父,父親在監執行
,請判輕一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
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同
案少年曾○○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係被告約
同前來,被告亦坦承知悉少年曾○○之歲數(見原審訴卷第35
3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參與之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勢及財產上損
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
償,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有家人需扶養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雖
舉前情指摘原審量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原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酌及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店家為
火鍋餐廳,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所量刑
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失衡而顯然過重情
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以其犯後態度、有奶奶、幼子需撫養等家庭狀況等上訴請求
緩刑,查被告固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然本案犯行地點之
本案店家為火鍋餐廳,係公眾得隨時往來、進出之場所,且
事發時間20時許,仍屬一般民眾仍會用餐或在外活動之時間
,被告下手實施時持鐵棒,告訴人等因之受傷或受有財產損
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審酌被告之年齡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被告
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