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80號
TPHM,114,上訴,318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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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宗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當時只是因為要抵償債務新臺幣(下
同)10萬6,666元,才擔任車手,我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與
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願意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且因轉交上開詐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陳寶秀劉冠伶葉純碧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上開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
輕事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交
付款項之數額、素行(見原審113金訴2306卷第187至191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受
傷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依靠配偶收入、須扶
養母親、阿嬤(見原審同上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而未定其應執行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已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和解,且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3次(日)之提領行為抵償共16萬元
之債務,據此認定被告每次(日)提領,即可抵償5萬3,333
元之債務,是被告於本案兩次(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共
為10萬6,666元,且尚未發還與各該被害人,雖未扣案,爰
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諭知追徵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除前
述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謂: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惟其迄今仍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從而,難認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有何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邱太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陳淑惠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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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