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70號
TPHM,114,上訴,317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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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錕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錕浩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沈錕浩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85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
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7所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偵2
4963卷第201頁、113審訴2791卷第70頁、本院卷第80、140
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8,097元,有本院114年7月9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頁),堪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7所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各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犯罪
所得已全部繳交,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
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A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已有未當;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
原判決附表A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珮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嗣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洪珮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述:專科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業務銷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
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A「罪名與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 1 王愍之 (提告) 原判決附表A編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珮宸 (提告) 原判決附表A編號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嘉文 (提告) 原判決附表A編號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吳真如 (提告) 原判決附表A編號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顏秀蓉 (提告) 原判決附表A編號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陳妤蓁 (提告) 原判決附表A編號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丁翊紜 (提告) 原判決附表A編號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宗立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錕浩、洪宗立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沈錕浩、洪宗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沈錕浩、洪宗立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 (圖示為龍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王愍之,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 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 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沈錕浩自述 五專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業務員銷售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洪宗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工作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 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 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沈錕浩、洪宗立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7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 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故被告 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錕浩因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整天提領總額之3%,據被告沈錕浩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201頁),則被告沈錕浩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8,097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總額2 69,910元×3%=8,097.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洪宗立 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約1,000元( 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71頁)。前揭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據被告2人分別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沈錕浩)聯繫用的手機有2支,其中1支 三星的我在喝醉酒的時候弄丟了、另1支iPhone 14 PRO因為 我缺錢所以我上網賣掉了」等語、「(洪宗立)聯繫使用的 手機被士林那件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 沈錕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均未扣案,且本案卷證並無足 資特定該2支手機之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尚未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洪宗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亦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 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愍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珮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真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顏秀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妤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翊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錕浩(原名沈秉鑫)、洪宗立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時 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圖示為龍頭)」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同意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約妥沈錕浩 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之3%,洪宗立則依「(圖示為龍頭)」指 示領取報酬。詎沈錕浩、洪宗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圖示 為龍頭)」於113年3月21日以前之某日,指示洪宗立至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施建州(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建州中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施建州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以Telegram訊息告知 提款卡密碼,洪宗立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沈錕浩, 並依「(圖示為龍頭)」指示,要求沈錕更改提款卡密碼,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訛詐附表所示王愍之、洪珮宸張嘉文吳真如顏秀蓉陳妤蓁丁翊紜(下合稱王愍之等7人),使王愍之等7人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內,復由洪宗立指 示沈錕浩前往提款,沈錕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施建州中 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9,91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付



洪宗立,並由洪宗立依「(圖示為龍頭)」指示,扣除報酬後 ,將取得之現金放置於「(圖示為龍頭)」指定之處所,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愍之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錕浩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愍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洪珮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珮宸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嘉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吳真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真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7 告訴人顏秀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顏秀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妤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妤蓁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9 告訴人丁翊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翊紜如附表編號7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10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被告沈錕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11 113年3月21日17時53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2人所使用通訊軟體名稱「沈鑫」、「霸道拉麵」、「工作表(2)」頁面各1份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同時出現在提領地點附近;交談內容涉及詐欺領款。 12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 13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圖示 為龍頭)」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愍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社團(動漫交易社)佯裝欲向王愍之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及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王愍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驗證金流為由訛詐王愍之,使王愍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2萬12元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6時17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16時29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16時47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21日16時13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1日16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洪珮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佯裝欲向洪珮宸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及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洪珮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金融審核為由訛詐洪珮宸,使洪珮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3 張嘉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Instagram帳號佯裝抽獎,並向張嘉文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支付購物訂金云云,使張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2萬4,998元 施建州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7時24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 ⑧113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 ⑨113年3月21日17時55分許 ⑩113年3月21日18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⑧2萬元 ⑨1,005元 ⑩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  4 吳真如(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nstagram帳號推出抽獎,並向吳真如佯稱中獎,惟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吳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 4萬2,015元  5 顏秀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時,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顏秀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繫,並以開通金流認證為由訛詐顏秀蓉,使顏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8,044元  6 陳妤蓁(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稱欲向陳妤蓁購買商品,並訛詐陳妤蓁匯款及綁定帳戶從事網拍云云,使陳妤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51分許 2萬1,075元  7 丁翊紜(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以丁翊紜友人「江哲豪」名義,以LINE傳送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丁翊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金融審核為由訛詐丁翊紜,使丁翊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8分許 9,999元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9時32分許 ①9,000元 ②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自動櫃員機 合計 26萬9,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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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