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52號
TPHM,114,上訴,3152,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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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
冠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
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次觸法,過去並無不良前科紀
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致,非有重大犯意,於偵查及審理
過程中,坦白供述,悔意甚深,已充分展現悔過自新之誠意
,被告與配偶皆因本案將面臨入監服刑,年中尚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照顧,若父母雙雙服刑,將對子女之生活、教育、
身心健康造成重大損害,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並考量被
告履行家庭責任之必要,依刑罰個別化及社會保護之精神,
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使被告得以持續照顧子女,維護
其成長環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5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3,217元、1,0
03,159元、477,670元、55,360元、1,138,789元(參見原審
判決書第6至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據被
告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消費者帳號對虛
商家下單,再以虛偽消費者帳號取消訂單以向UberEats詐
取財物之行為,以及變更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商店之受
款帳戶之方式,多次詐得UberEats支付之款項,致UberEats
蒙受損失,未與UberEats達成調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業、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
3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3月、1年3
月,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屬雷同,侵害法益同類,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
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酌及告訴人損失金額合計高達8,308,195
元,原審所量宣告刑及執行刑,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
,並無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
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
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雖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狀況,上訴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查被告固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然被告本案所詐
得致告訴人公司受害之金額甚高,迄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
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尚非可採,又倘被告與其配偶係
同時期入監執行,而有照護幼子需求,允宜另循親友、相關
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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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