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6、670
4、79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潘駿承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
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
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
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毒品包裹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入境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藏有
海洛因並取出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後,始於
同月25日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偵查機關
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
包裹內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參與國內之運輸行
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被告已著手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3
偵緝779卷第282至283頁、113重訴9卷㈠第156頁、本院卷第1
07、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供出其本
案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08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
無視於此,仍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
本案自泰國運入國內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0餘公斤,其犯罪情
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
其所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從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如
前述,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海洛因
毒品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
,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
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其
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毒
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吳竣、吳紹遠經認定係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毒品包裹之領取、轉交過程並回報共犯古博文
,原審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其2人同屬運毒集團
之底層並非核心成員,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反觀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前導車,更屬集團底層成員,原審卻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實屬過苛;又被告僅擔任運毒之前導
車,始終未接觸毒品包裹,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減刑,並考量其母年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49至53、143頁)。惟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另案113年度重訴字
第6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共犯吳竣、吳紹遠之
刑,惟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1
13重訴9卷㈡第103至147頁),難認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相較於
共犯吳竣、吳紹遠有過苛之情形。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被告之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
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駿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MMM」、「MMM2.0」)、古博文(暱稱「文」、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劉上銘、古博文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小」、「 超人」、「聰明4.0」、Facetime暱稱「阿傑」等人,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金小小」 、「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下合稱高 永麟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 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潘 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 d.co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 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林 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曾柏威、林 炘緯、吳竣、吳紹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 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 、持有,為謀高額報酬,亦與古博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潘駿承允為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 林祈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祈緯向高永麟收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吳竣、吳紹遠則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 並向古博文指定之人收取指定款項,事成後,高永麟得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報酬、潘駿承、林炘緯各可獲得10 萬元報酬、曾柏威可獲得8至15萬元報酬,吳竣、吳紹遠及 劉上銘等人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上開謀議既定,古博文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 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 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 ,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20.64公克), 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 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之0」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 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將夾藏之 海洛因取出,交付於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扣,續將本案 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古博文獲知本案 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 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駿承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林炘緯使用古 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 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 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 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之過程。嗣高永 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
查獲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到案。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駿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駿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106-107、147頁),且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於調詢 偵查中供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21、23-38 頁;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47-255、305-311頁;卷㈡ 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65-81、127-135、149- 163頁;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3-66、143-148頁;113 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61-64、117-122、371-376頁;113年 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27-129、145-147、159-163、243-25 0、395-401、411-420頁:卷㈡第35-37、43-45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 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暨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
偵字第6704號卷第2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貨物EZWAY實名認證APP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卷第29-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 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 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 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 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 13年3月21日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鑑 定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71、211-212頁)、 113年度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另案被告高永麟113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 第6704號第49頁、113年度補監字第2號卷第7-9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113年3月25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第51-52、55-5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 潘駿承)之基地臺位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53頁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 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 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永麟、吳紹遠、吳 竣、林祈緯、曾柏威)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 字第6704號卷第167-175、177-185、187-195、197-205、21 7-2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6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林祈緯)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07-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潘駿承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7-21 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吳 竣)(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53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GPS定位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55-62頁 )、另案被告吳竣、吳紹遠手機重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2544號卷㈠第139-142、165頁)、另案被告吳竣、吳紹 遠盯場插旗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徑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21-42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 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告曾柏 威與被告潘駿承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
「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本案包裹運送進度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領取 包裹)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 卷㈠第133-152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 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 第35-4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13 日數位鑑識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81-503頁)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 年9 月24日調隆緝字第11 356525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9 月6 日0000000 鑑定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213-2 30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 年7 月11日調隆緝字 第11356518190 號函暨所附113 年4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資 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㈡第 25-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 ,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 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 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 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 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 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 ,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 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 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 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 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 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駿承係於本案毒品 於113年3月21日入境後,始於同月25日拿到「阿傑」給的工 作機,並於同日以工作機與曾柏威、林炘緯聯繫,依「阿傑 」指示與曾柏威、林炘緯約在板橋車站見面,擔任前導車之 分工,被告潘駿承除與曾柏威、林炘緯於本案案發日有見面 外,其與高永麟、吳竣、吳紹遠、古博文及劉上銘等人, 均不認識,亦未曾互動或聯繫過等節,據被告潘駿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㈠第76-77、106-107、1 47頁),且被告潘駿承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物品(即本 案毒品)是從哪裡來的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28 3頁),參以另案被告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 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 第139-144頁)、另案被告曾柏威與被告潘駿承通訊軟體iMe 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
)、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 133-14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 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 47頁),均無被告潘駿承知悉本案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 內容,從而,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本案包 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
之行為,而被告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時,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 毒品既已遭查扣,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 調隆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 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 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僅將未含毒品 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包裹內客觀上 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潘駿承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 ,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故核被告潘駿 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二、被告潘駿承於本案毒品入境後,與古博文、「金小小」、「 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曾柏威、林炘 緯、吳竣、吳紹遠、劉上銘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 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共同目的,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屬微量,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 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本案 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 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 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 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加以被告所 分工之行為乃係確保海洛因運輸順利之不可或缺角色,自難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況本件既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 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即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被告 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利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 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鋁門窗工廠工作、需 要扶養父母、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 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 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等所用之物,此據另案 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所用之物【此行動 電話雖經另案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 遠自承當日與共犯古博文密切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 電話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參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 417頁),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 動電話作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 定之必要)】,從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潘駿承雖稱其與「阿傑」有約定報酬10萬元,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伊和「阿傑」第一次見面時,「阿傑」拿走 伊的手機,先給伊5萬元報酬,案發後,「阿傑」打工作機
給伊,要伊離開現場,並要伊去蘆洲時,用工作機打電話給 他,伊到蘆洲後,用工作機打給「阿傑」,「阿傑」跟伊說 工作暫停沒有後續,原本的5萬元用來抵付伊遭「阿傑」拿 走手機的價金,並要伊把工作機丟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難認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 要;另被告潘駿承持以與共犯「阿傑」、林祈緯、曾柏威聯 繫使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被告則稱:已將工作機丟棄等 語(本院卷㈠第76頁),審酌該工作機已遭丟棄,亦非違禁 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駿承與另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 紹遠、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古博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潘駿承等人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 品犯罪,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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