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78號
TPHM,114,上訴,307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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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33、45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
01、569、1007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
、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書類案號
詳如附表一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所示謝任哲之量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量刑撤銷部分,謝任哲各處如附件「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壹「DMT設備案」部分及事實欄貳「海
峽電信案」部分之沒收)。
前揭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DMT設備案」:
一、謝任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暱稱「七七」之成年人、劉泓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莊盈縈(另經本院審理中)、冉瑞頤(另經本院審理
中)、何志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共同參與使用如後述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
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
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
人,下稱DMT設備)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詳述如下。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MT設備):
(一)謝任哲與「七七」、莊盈縈冉瑞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0月1日止之期間,謝任哲先受「七
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莊
盈縈、冉瑞頤等人,將甲DMT設備先後裝設在桃園市○○區○
○○路某處、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
處(下稱冉瑞頤○○路住處)。至111年10月3日,謝任哲再
指示不知情之曾翊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向冉瑞頤收取
甲DMT設備,並欲移轉至劉泓君處時,在途中遭員警查獲

(二)於前揭裝置甲DMT設備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透過甲DMT設備,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
為詐騙(僅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未
匯款而為未遂;其餘各被害人部分均屬既遂)。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DMT設備):
(一)謝任哲與「七七」、劉泓君、何志宏、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2月間某時止之期間,謝任哲先
受「七七」等人指示,聯繫劉泓君就乙DMT設備進行設置
、移轉,劉泓君則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將
乙DMT設備先後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00號(該
址為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劉泓君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0樓000室住所(下稱劉泓君○○路住所)、何志宏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所(下稱○○路
處所)。迄於112年1月6日,劉泓君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
送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二)於前揭裝置乙DMT設備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透過乙DMT設備,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詐術,分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
騙得手。
四、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MT設備):
  謝任哲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繫劉泓君使其依照「七
七」指示,就丙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遂自111年
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商得何志宏提供○○路
處所裝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止之期間,再次商得何志宏提供○○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
另自11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之期間,
商得陳志清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
○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直至111年12月4日,劉泓君方前
陳志清○○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11年12月6日
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五、丁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DMT設備):
(一)謝任哲與「七七」、劉泓君、何志宏蔡旻良、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其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3月3日前某時止之
期間,「七七」等人指示謝任哲聯繫劉泓君,使劉泓君依
照「七七」指示,就丁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此後,
劉泓君以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或再指示蔡
旻良進行裝設等方式,將丁DMT設備裝設在劉泓君○○路居
所、何志宏○○路處所、不知情之連徐煒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0樓之住處、蔡旻良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居
所(下稱蔡旻良○○路居所)。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在蔡旻良○○路居所扣得丁DMT設
備。
(二)於前揭裝置丁DMT設備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透過丁DMT設備,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詐術,分向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
得手。
貳、「海峽電信案」:
  謝任哲基於參與另一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邱明輝、鍾奕臣
(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恐嚇等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犯罪集團),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先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莊盈縈(所涉海峽電信案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處取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
」(110年9月14日登記,下稱本案商號)之大小章及其個人
雙證件等資料(下稱本案商號資料),隨後即與本案犯罪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犯行具體構成
犯意聯絡之罪名詳如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
示),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申辦如附
件「驗證左列帳戶之電信門號」欄所示之電信門號後,或將
前揭電信門號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得如附件「產
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戶/遊戲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使用
,而進一步取得如附件「接受被害款項之金融帳戶/遊戲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作為詐取、未
經同意申請如附件「犯罪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支付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用途,而使本案犯罪集團得以進行如附件「犯
罪方式」欄所示之犯罪,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
旋遭移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在本案,檢察官係針對「DMT設備案」部分之罪名、刑度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但就「海峽電信案」部分,則僅針
對原審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而謝任哲不論就「DMT設備
案」或「海峽電信案」部分,均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
,故就「海峽電信案」部分之事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特此敘明)。
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謝任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其餘如附件「構成罪
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之罪。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中被告就事實欄壹「DMT設備案」所示部分及
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檢察官就「DMT設備
案」部分,係針對該部分之事實、罪名、刑度、沒收等部分
提起上訴;就「海峽電信案」部分,則僅針對原審之量刑、
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110頁至第1
1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針對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
所示部分,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海峽電信案」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但本院就事實欄壹「DMT設備案」所示部分之審理
範圍,則包含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等事項,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查被告於偵
查時,並未曾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無論依據修
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均不得
減刑,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針對「海峽電信案」
部分,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未自動繳
交原審認定此部分之個人所得財物10萬4千元,是被告若適
用渠等行為時之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均無從據以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五、查被告就「海峽電信案」部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此部分之
所得財物,本即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更就如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
欄所示經想像競合後非論以一般洗錢罪者,亦無從因被告所
為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
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
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
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
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
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
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
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二)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
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
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
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
,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
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
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
,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三)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
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
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
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
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
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
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
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
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
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
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
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
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
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
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
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
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
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
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如附表三至五
及附件所示之各加重詐欺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
欺犯行,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是未能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
敘明。  
參、針對如事實欄壹「DMT設備案」所示部分之上訴乙節:  
一、前揭如事實欄壹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冉瑞頤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卷一,下
稱112偵12775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8頁、
第289頁至第291頁;112偵12775卷三第176頁至第183頁、第
291頁至第299頁、第255頁至第267頁)、證人莊盈縈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12偵12775卷一第315頁至第326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卷,下稱112偵18455第9
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
,下稱112偵18602卷第9頁至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下稱投檢112偵1976卷第9頁至第11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下稱投
檢112偵3177卷第5頁至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018號卷,下稱112偵29018卷第9頁至第12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號卷,下稱112偵33139
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112偵12775卷三第163頁至第173頁)
、證人劉泓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偵12775卷一第141頁
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12偵
12775卷三第207頁至第238頁;112偵12775卷四第233頁至第
237頁、第241頁至第246頁)、證人曾翊誌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112偵12775卷一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67頁至第274頁
;112偵12775卷三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9頁至第281頁)
、證人何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偵33139卷一第133頁
至第14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53頁至
第257頁、第437頁至第438頁)、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112偵33139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如附表三至五「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憑,
且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113金訴緝12卷二第93
頁、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是上揭事實
當可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丙DMT及丁DMT設備是劉
泓君跟別人聯繫去裝的,因當時我被收押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3頁),然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
549頁至第6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3日起至6月30日
止之期間遭另案羈押之事實,而上揭「七七」等人指示被告
聯繫劉泓君,使劉泓君能依照指示,分就丙DMT、丁DMT等設
備進行設置、移轉乙節,卻係於111年10月間即已發生,業
經本院認定詳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供稱:DMT設備
是我裝的沒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故被告上
揭遭羈押一事,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上開部分犯行無涉。
進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誤會,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DMT設備案」部分所為,係與「海峽電信案」
部分,各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即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犯罪集團)而分別所犯,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金訴緝12卷二第88頁),是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固就此
均漏論參與組織罪,惟歷審法院已告知被告(見113金訴
緝12卷二第86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109頁),被告得
就此即時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二)又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針對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誤論以既遂,容有未合,應
予更正。
(三)在「DMT設備案」部分,被告與「七七」、劉泓君、莊盈
縈、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就「DMT設備案」部分,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
  2.在「DMT設備案」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就如附表三至五中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
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4.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如附表一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追加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六)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既為未遂,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七)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丙DMT設備部分所
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旨。然被告雖針對丙DMT設備曾依據「
七七」之指示聯繫劉泓君進行後續設置、移轉等行為,已
如前述,而足見丙DMT設備係詐欺集團使用在詐欺犯罪之
犯罪工具,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有何已因丙DMT設備
之裝設或使用而受害之被害人,即難認有任何被害人確因
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裝設、運用丙DMT設備而陷入
錯誤,致渠等財產法益恐遭侵害之危險,實未能於事後自
行臆測「詐欺集團已鎖定潛在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是各潛
在被害人尚未實際匯出款項、尚未成為實際被害人」乙節
,當無從就被告關於丙DMT設備之行為,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進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其參與此部分犯
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犯行而已。進而,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未足採信。   
五、此部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DMT設備之方式參與犯罪
,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適反映於原審量刑中
;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證據矢口否認
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此應於量刑
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
所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
、被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至五「原審之罪名與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DMT設備案」部分之沒收,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中供稱:「就甲、乙DMT設備部分各有取得1萬元,
合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就丙、丁DMT設備部分則未取得犯
罪所得」等語在卷(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94頁),且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為多之犯罪所得,
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為2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金額諭知沒收、追徵等
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
稱妥適。     
(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在打擊詐欺之共識下,被告竟
透過DMT設備,使眾多被害人誤信詐騙來電為我國之號碼
,而本案之DMT設備均與被告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所為影
響並阻礙司法機關犯罪之查緝甚深,其惡性及所造成危害
,均難以估量,實應從重量刑。且本案就DMT設備部分,
有多達48位被害人,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期間終有認罪
,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未坦承,已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未曾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遭判之
刑度顯有過輕之疑問等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檢察官、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被告前開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略以:被告既針對丙DMT設備指
示劉泓君進行後續裝設等行為,而丙DMT設備係詐欺集團
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已鎖定潛在被
害人實施詐術,僅是各潛在被害人尚未實際匯出款項、尚
未成為實際被害人,是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收、
裝設、遷移DMT設備時,即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重要部
分而達未遂階段,故被告就丙DMT設備部分,應評價為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旨。然查,針對丙DMT設備部分
,被告並未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所為確僅屬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一部分,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上,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之主張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
,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固就此部分上訴另主張:本案被告應依全體被害人
所受損害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等旨。惟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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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