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75號
TPHM,114,上訴,307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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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 SOMPHON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ITANAN MILIN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KIT PUNYAWAT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
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
AWAT、KHAMCHAIWONG THIRAYU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CHAIYA SOMPHON刑之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OPAKDE
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等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均載稱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
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且被
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366頁至第36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
AIWONG THIRAYU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二第6頁、25頁、第33頁、第41頁
,原審卷一第316頁,本院卷第37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THITANAN MILIN
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原審卷一第315頁,本院卷第3
76頁),惟於偵查時陳稱:被告CHAIYASOMPHON在泰國機場
將遭查扣的行李箱交給被告POOPAKDEECHATCHAI,被告POOPA
KDEE CHATCHAI再將行李箱交給我,我以為是POOPAKDEE CHA
TCHAI的朋友要請我帶東西來臺灣,我當時沒想很多,沒有
詢問行李箱內的物品是什麼,我不知道行李箱的內容物,我
在泰國收入很穩定,不需要運輸毒品賺錢等語(偵卷二第14
頁至第16頁),被告THITANAN MILIN於偵查中既未坦承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縱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
罪,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不
適用上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CHAI
YA SOMPHON係與被告KHAMCHAIWONG THIRAYU、SUKIT PUNYAW
AT搭乘同一班機入境我國,然被告CHAIYA SOMPHON因行李箱
內查無毒品等違禁物,因而得以順利入境,而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
WONG THIRAYU等人遭查獲後,於113年10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詢問、同年月7日警詢時,皆供述攜帶遭查扣行李箱
入臺情形,均一致指出這次來臺的機票、住宿費用均由被告
CHAIYA SOMPHON處理,遭警方查獲的行李箱也是由被告CHAI
YA SOMPHON在泰國機場交付等情,並指認被告CHAIYA SOMPH
ON(偵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
10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05頁至
208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75頁至第278頁),嗣警方
持拘票於113年10月7日5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8號
中華航空櫃臺前拘提被告CHAIYA SOMPHON到案,並以113年1
0月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741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其中被告CHAIYA SOMPHON並經臺灣桃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11號提起公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等情,有前開解送人犯報告書、起訴書、判決等件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
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供出被告CHAIYA SOMPH
ON,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進而查獲被告CHAIYA SOMPH
ON,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減輕
其刑,被告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
AIWONG THIRAYU部分並遞減輕之。另考量被告THITANAN MIL
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運輸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將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不宜免除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
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
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一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亦無足與真正長期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THITANAN MILIN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
月初認識被告POOPAKDEE CHATCHAI,同年10月4日晚上被告P
OOPAKDEE CHATCHAIK在泰國邀約我到台灣旅遊,說機票及館
宿免費且有錢拿,6日在泰國機場時,被告POOPAKDEE CHATC
HAI請我等一下,說有行李要託我帶來臺灣,我就答應了等
語(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POOPAKDEE CHAT
CHAI於原審供稱:我與被告THITANAN MILIN在泰國曼谷一起
工作,被告THITANAN MILIN缺錢,我就介紹她做這個工作等
語相符(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THITANAN MILIN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係聽信他人之要求而為本案運輸
毒品之犯行,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THIT
ANAN MILIN從中獲取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THITAN
AN MILIN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
告THITANAN MILIN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法定刑度觀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
KHAMCHAIWONG THIRAYU固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
然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
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CHAIYA SOMPHON雖謂其遭人利用,並非販毒集團之同夥
,且有減少毒品流入臺灣之行為,認其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等語。惟查,被告POOPAKDEE CHATCHAI於警詢、偵訊供稱
:這次的機票及住宿的資訊是CHAIYA SOMPHON告訴我的,
  並說可以拿到酬庸7萬元泰銖,遭警方查獲的行李是CHAIYA
SOMPHON在泰國機場交付給我的,而同行友人THITANAN MILI
N的行李也是CHAIYA SOMPHON在機場交付給THITANAN MILIN
的等語(偵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SUKIT PUNYAWAT於警詢、偵訊供稱:被查獲的行李箱
是與我同行來臺的CHAIYA SOMPHON在泰國曼谷機場交給我的
CHAIYA SOMPHON跟我們說機票及食宿費用都由他負責,而
他沒有運輸大麻來臺,我想他是來臺之後聯絡人等語(偵卷
一第227頁至第232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KHAM
CHAIWONG THIRAYU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次機票及來臺食
宿費用都是CHAIYA SOMPHON處理的,CHAIYA SOMPHON事先告
知我運輸成功來臺,除了招待旅遊、食宿外,可能得到酬庸
5到7萬元泰銖,我被查獲的行李箱CHAIYA SOMPHON在泰國
機場交付給我的,我知道行李箱內是毒品,因為CHAIYA SOM
PHON有事先告知我裡面有貨,我猜測裡面是毒品等語(偵卷
一第159頁至第165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THIT
ANAN MILIN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月6日我與POOPAKDEE C
HATCHAI在泰國機場時,POOPAKDEE CHATCHAI說有行李要託
我帶來臺灣,然後見到CHAIYA SOMPHON坐在位置上,身邊有
4到5個行李,CHAIYA SOMPHON就將行李交給我等語(偵卷一
第99頁至第103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另被告CHAIY
A SOMPHON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負責訂全部5人的機票,將繳
費單拍給「BIG」,「BIG」會直接付掉這筆費用。在臺住宿
費用是BIG先轉1萬5千元泰銖到我的帳戶,讓我與其他人平
分支付在臺的花費,「BIG」交待我們如果將行李毒品交付
給在臺接貨人,對方會付給我們尾款,並將尾款帶回泰國交
給「BIG」後,「BIG」才會給我們酬勞等語(偵卷一第15頁
)。從而,依據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CHAIYA SOM
PHON是受上游「BIG」之人指揮,負責處理入臺訂購機票及
住宿等事宜,並於泰國機場交付要運輸來臺的行李箱,及傳
達運輸大麻入臺成功後將可獲得多少報酬,其雖於偵訊時辯
稱:我沒有把行李箱帶來臺灣,我在辦理登機手續前我坐著
等,我好奇把行李拆開看,發現行李箱內是大麻,我就把裝
有大麻行李箱拋棄,只帶自己的行李過來等語(偵卷二第6
頁),然其此部分辯解除其個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被告CHAIYA SOMPHON若查
覺其所攜帶行李箱內藏有大麻,並將之丟棄於泰國機場,應
可認知遭人陷害而應立即放棄搭機來臺,以保護自己,惟其
不僅對其餘同行被告未加以警告,竟仍隨同一起搭機來臺,
待見其餘被告於入境遭查獲後,即改變行程欲於翌(7)日
搭機離臺,顯見被告CHAIYA SOMPHON確受「BIG」之人指揮
,擔任監控其他被告4人是否確實攜帶大麻入境並負責收受
尾款,將該尾款攜回泰國交付給「BIG」之人甚明。是被告C
HAIYA SOMPHON就本案犯行所擔任之監控、收款角色,已與
其餘被告單純負責攜帶大麻不同,又被告CHAIYA SOMPHON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CHAIYA SOMPHON之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
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刑之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
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
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等4人所為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減刑,實有違誤。⑵被告THITANAN
MILIN係聽信他人之要求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犯罪參
與之程度較輕,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
刑度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就被告THITANAN MILIN
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不當。被告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主張其
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
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
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
  均明知運輸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
,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尚未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
NG THIRAYU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
AWAT、KHAMCHAIWONG THIRAYUN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被告THITANAN MILIN並應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
之數量及重量,以及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
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擔任攜帶夾
藏大麻之行李箱入境之角色,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7頁
至第3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CHAIYA SOMPHON刑之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CHAIYA SOMPHON依「BIG」指示,代 為訂購機票及預定旅館,並未運送分配到的大麻到臺灣,且 無擔任監控其餘被告運輸大麻入境之情事,本件有情輕法重 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被告CHAIYA SOMPHON 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明知運輸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 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 危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 以及被告CHAIYA SOMPHON擔任監控其餘被告4人是否確實攜 帶大麻入境及處理入臺訂購機票及住宿等事宜,兼衡被告CH AIYA SOMPHON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 其所執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列為量刑因 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主張其未有監控 其餘被告運輸大麻入境、未運送分配到的大麻到臺灣及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CHAI YA SOMPHON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CHAIYA SOMPHON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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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