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念祖
廖銘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6、399
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石念祖、廖銘俊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石念祖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廖銘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石念祖、廖銘俊均表
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225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2人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後段要件(均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
2人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處
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石念祖、廖銘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石念祖、廖
銘俊各獲取犯罪所得1千元、2千元,其2人均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自動繳交上開所得,有本院收據與其等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187-188、149-150頁),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其等供
述查獲共犯洪柏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6
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32924號函、112年3月9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39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
第121頁,偵7735卷第3-6頁)可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
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至被告2人固供出洪柏漢,因無證據證明洪柏漢
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刑事
案件報告書亦認洪柏漢僅擔任收水人員之角色(偵7735卷
第4頁),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其等於本院繳回犯
罪所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
刑相當原則,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
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石念祖、廖銘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1、179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
告2人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2
人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高達68萬元,其等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其2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均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
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石念祖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我只有19歲,我已經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使我早日回歸社會。
(二)被告廖銘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也有跟告
訴人和解並當場交付和解金,我要資助家中負擔,爸爸有
心臟病而無法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廖銘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已繳
回犯罪所得2千元,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請求依規
減刑,並審酌其沒有前科、有正常工作,須負擔家中經濟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諭知。
二、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就被
告石念祖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②被告廖銘俊上訴
後與告訴人以13萬6千元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
據理由「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判決第3頁第4行
)顯然有別;③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本案有因其等供述查獲共犯,均有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恰。被告2人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石念祖、廖
銘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業如前
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念祖、廖銘俊時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等於收取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態度尚可,被告廖銘俊更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3萬6千元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83、185頁),兼衡被告石念祖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
婚、須扶養妹妹;被告廖銘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本院卷第231-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廖銘俊部分):
一、被告廖銘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廖銘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犯後自白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宥 恕之意並對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再徵 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廖銘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被告廖銘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 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 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倘被 告廖銘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