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
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57、7996號及114年
度偵字第37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林賜福(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之「刑度」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第357至363頁、卷二第22至23頁),亦不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陳山河脫逃罪刑部分(此部分業經陳山河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2、67頁),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的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一所載,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皆從一重論處被告4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刑,被告4人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4人此
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記載
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其他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守正(含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從被告顏守正犯
案動機及目的可知,顏守正是基於朋友請託而出借EZWAY帳
戶,也沒有獲得好處,可見被告並非經常參與運輸毒品之人
,也非毒品集團上游或首腦,本案毒品也未流入市面,所生
危害尚屬輕微,對社會危害並非重大,顏守正惡性也非重大
。再者,顏守正偵查審判都自白認罪,積極配合檢警抓補上
游,犯後態度良好,綜合相關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分別依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原判
決對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的顏守正,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卻對未於偵審自白之共同被告梁文華、未供出上游
的共同被告林賜福,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公
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顏守正只是出借EZWAY帳戶,原
判決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判決之意旨,亦有未
妥,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量處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被告陳山河(含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係於毒品
入關後,方與其餘共犯謀議由陳山河出面提領入關之毒品,
陳山河並非販毒集團主要角色,且係因友人請託才會觸犯此
案,然因本案毒品早為宜蘭縣調站人員所掌控,終未能提領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陳山河於歷次偵、審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陳山河
亦非以運輸毒品為業,其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
實情有可原,審酌陳山河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所
生危害、犯罪所得等客觀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分別依
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及
此,亦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判決之意旨,已有
未妥,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被告張允羿(含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允羿犯後態度
良好,協助查出共犯陳瑞晨,又是無償幫助朋友而提供電話
號碼,未獲得任何利益,係屬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與手
段難謂嚴重,張允羿前又無毒品相關前科,依犯罪所有客觀
情狀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分別依第59條、第57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審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判決之意旨,已有未妥,請撤銷原判決
,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被告林賜福(含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賜福甫遭查獲
到案之初,年紀尚輕、見識淺薄,且家庭新生兒甫出生,當
其獨自面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嚴酷法定刑責之時,自然會產生
畏罪心態,方否認犯行,然隨著林賜福於偵查羈押期間逐漸
沉澱後幡然悔悟,而願意坦承犯行,是林賜福認罪之時點雖
較其他同案被告稍有延遲,然此實係因其年齡心智之不夠成
熟、心中有所掙扎所致,惟就結論而言,林賜福終究是於案
件繫屬原審前,即有所醒悟,有效節省司法育源無疑。又林
賜福非居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導者,其所扮演角
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在犯罪上屬於相對附屬、次要、邊緣
之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況且林賜福雖因貪圖報
酬而甘冒風險,林賜福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又本案之毒品郵
包於運抵海關時即已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
因此林賜福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是衡酌林賜福於本案之
行為態樣、犯罪貢獻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致生之危害等
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
顯有失衡,加以林賜福本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係
為了給孩子更好的生活,一時貪圖眼前利益,而甘冒風險,
但卻造成林賜福迄今仍無法親眼見到孩子一面,更遑論撫育
、照顧、陪伴孩子,因此林賜福於看守所內深自反省,自思
其貪圖利益、誤觸法網之行為,已對其整個家庭造成無可彌
補之傷害,故林賜福犯後深感懊悔,且積極反省,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在客覬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尚可憫怨。懇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審未審酌及此,科刑
顯屬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
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科刑
理由略以:
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業經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4
至7頁、第49至50頁;偵緝字第593號卷第35至39頁、第92至
94頁;偵字第6097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52至53頁反面;
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90至92頁、第312頁、第104至105頁
、第228至229頁、第98至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固均否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林賜福
嗣於114年1月2日即提出陳述意見狀予檢察官,陳明就本案
犯行為全部認罪之意旨(見偵字第6957號卷第28頁),此時
被告林賜福所涉本案尚未起訴繫屬於原審(被告林賜福於11
4年1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7頁
),即核屬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又於法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賜
福於偵查及歷審中均有自白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山河經警查獲後於11
3年9月3日警詢時則供出係被告顏守正與其聯繫指示前往領
取本案郵包(見11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下稱他字第1155號
卷〉第4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顏守正;又被告顏守正
經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亦供出並指認被告林賜福
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林賜福(
見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卷〈下稱偵字第6547號卷〉第55至59
頁);另被告張允羿則於113年8月23日警方尚未知悉掌握陳
瑞晨(按檢方通緝中)犯行前,供出並指認係經陳瑞晨聯繫指
示其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刑偵○0000000000
號卷第3至12頁);又經原審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詢本
案被告供出及查獲共犯情形,經該署以113年12月18日宜檢
智宇113偵6097字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有因被告張允
羿、陳山河及顏守正等人供出因而查獲共犯陳瑞晨、顏守正
及林賜福,另於被告等人供出前尚無掌握上開共犯之犯行等
語(見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29頁),堪認被告
陳山河、顏守正、張允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其供出之共犯與查獲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陳山河、顏守正、張
允羿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供述之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尚不足以免除
被告陳山河、顏守正、張允羿之刑,故被告陳山河、顏守正
、張允羿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其等
上開2種刑之減輕,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4人共同運輸之物品為純質淨重261.04公克之海洛
因,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等犯罪支配程度
係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海洛因入境及出面
收件,之後再依指示轉交海洛因予他人,所為尚不足取,又
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等3人,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其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適足以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其等3
人均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等3
人就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2次)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林
賜福則係僅因偵查及歷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1次,核被告林賜福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林賜福經前開依規定減輕
其刑1次,可科處之最低刑度猶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
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林
賜福僅係參與聯繫之行為,非始作俑者,認若科以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林賜福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⒋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略以:「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而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則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或雖謂可參酌該憲法法
庭判決之精神而為妥適量刑。惟本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
張允羿等3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自無更依前開判決意旨
再為減刑之必要;至被告林賜福,雖非居於犯罪計畫要角,
仍屬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經過
前開2次減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
憾,足使被告林賜福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林賜福就
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不宜再依前開判決要旨予以
酌減其刑。
⒌另審酌被告4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可預見本案
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運
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且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
,數量非微,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
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
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考量被告4人各別之年齡、
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目的、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按沒收部分未上訴,未援 引,略)等旨。
⒍原判決上開就被告4人之科刑己詳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援用。 (二)本院另補充其餘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查原判決就被告4人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量刑
,除各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復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惟 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及純質淨 重達261.04公克之數量、未實際獲利、被告4人各別之年齡 、素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可 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 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審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 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 原審已就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本件 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 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先 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大 幅減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可科處之最低度刑 有何過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此為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正行使,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另敘 明:被告梁文華(按本院另行判決)僅因供出共犯因而查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被告林 賜福則僅因偵查及歷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1次,其等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為15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又其等2人僅係參與聯繫、領取包裹之行為,均 非始作俑者,認若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 告梁文華、林賜福所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可見原判決就各被告所參與之相同犯行,為免各被告間所 科處之徒刑差距過大而造成失衡現象,認被告林賜福、梁文 華僅係參與聯繫、領取包裹之行為,並非始作俑者之場合,
認若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即皆為有期徒刑 15年以上,與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相 較,顯然過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認 對被告梁文華、林賜福而言均有情輕法重之憾,爰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皆減為有期徒刑7年 6月以上),而各處以有期徒刑9年6月,而被告顏守正、陳山 河、張允羿3人所各處之有期徒刑8年,與被告梁文華、林賜 福之宣告刑相較,已較為輕微,其等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梁 文華、林賜福2人酌減其刑之理由。
⑵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均應比 附援引被告梁文華、林賜福2人酌減其刑之理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等刑度等語,尚不足採,並無理由。 ⒊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
⑴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極為輕微之個 案情形所為裁判,本院審酌被告4人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3 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之海洛因, 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等犯罪支配程度係提 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海洛因入境及出面收件 ,之後再依指示轉交海洛因予他人,是被告4人各依前述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其等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已屬罪責相當,並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 之餘地。
⑵被告4人上訴意旨主張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等 刑期等語,並不可採,亦無理由。
⒋又被告顏守正本件犯行,經本院維持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年,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 刑之餘地,被告顏守正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於法未合,亦無 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 比例原則無悖。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各節,均係就原判決已詳 細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均無 理由,被告4人之上訴,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