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曉雲係受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修(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聘雇,擔任日間至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
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照顧其等之女王○心(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成年人。詎林曉
雲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本案住所照顧A童時,未
經夏○、王○修、A童之同意,將其取得由醫師開立供林曉雲
之母梁素珠服用、副作用包含嗜睡或意識不清之美妥平(Mi
rtazapine)藥錠(下稱本案藥物),以不詳之方式餵食A童
,使A童嗣出現嗜睡、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方式剝奪A童之
行動自由。
二、案經王○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夏○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證人夏○亦於原審113年10
月23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被告復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則證人夏○
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曉雲(下稱被告)固坦承受夏○、王○修之
聘僱,擔任日間照顧被害人A童之工作,且於111年10月10日
有攜帶醫師開立供被告母親梁素珠服用之本案藥物至本案住
所照顧A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把本案藥物放在口袋
,原本是伊要吃的,伊不知道被害人不小心吃到掉在地墊上
的本案藥物。伊沒有餵食本案藥物予被害人,當天被害人趴
著,伊看到被害人吃,但伊沒有制止,伊是想讓被害人好好
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夏○、王○修之聘僱而擔任日間照顧被害人之工作,並
於111年10月10日攜帶醫師開立供梁素珠服用,副作用為嗜
睡之本案藥物至本案住所照顧被害人,且被害人於111年10
月11日0時30分許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驗得本案藥物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
證人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44頁),並有臺
大醫院檢驗報告、到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被告工作服口袋
內本案藥物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5
日函暨檢附梁素珠11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健保醫療
費用申報資料、臺灣兒科醫學會113年3月26日臺兒醫字第11
306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6、18頁、
原審卷第65至92、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藥物具嗜睡之副作用,分述如下:
⒈本案藥物為抗憂鬱藥物,其副作用為嗜睡,有臺大醫院112年
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68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臺
灣兒科醫學會113年3月26日臺兒醫字第113060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59頁),是服用本案藥物
後會有嗜睡之反應,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0月9日母親開刀,伊到醫院照顧
母親,因為在照顧母親的過程中伊沒有好好休息,伊向母親
拿安眠藥,母親於當日就將安眠藥拿給伊,伊想說只需要吃
一點,剩下的就放進口袋,所以伊於111年10月10日4時許服
用本案藥物,於同日10時許至本案住所進行托育服務等語(
見偵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認為本案藥物為安眠藥,自對
於服用本案藥物後會有安眠功效而有嗜睡此一效果為明知。
㈢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抓握能力尚不成熟,且被害人不會自己撿
拾東西放入嘴巴等情
⒈證人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非常排斥吃東西,口腔非
常敏感,大部分時間不會把手放到嘴巴裡。被害人沒辦法吞
小顆、硬一點的東西,會吐出來,伊等都要逼著被害人、求
被害人吃東西,被害人不可能自己在地面上爬行的時候隨便
抓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⒉證人即受夏○聘僱於晚間照顧被害人之護理師李宜靜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的手沒辦法去捏、去抓起一樣東西,被
害人也不會常常把手指放到嘴巴裡面去含著。因為被害人咀
嚼、吞嚥遲緩,進食狀況很差,都是被動式的要去餵食,有
點強迫被害人吃,被害人不可能自己去吃,永遠都是護理師
或保母一直餵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於本案住所照顧被害人時拍攝之影
片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3
、83至102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970997.mp4」
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0:00:54揮舞雙手,以蹬雙腳之方式向
前進,於畫面時間00:01:12,被害人右手指尖碰觸棉花棒
包裝試圖抓握棉花棒,並未順利抓取,之後繼續往前蹬,於
畫面時間00:01:26,被害人雙手指尖碰觸棉花棒包裝,以
右手抓起棉花棒包裝。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34879.mp4」
被害人呈趴姿趴於地墊上,其前方有一正方體玩具,該玩具
面向被害人處有凸出可供拿取之部分,被害人數度碰觸想抓
握,揮舞四肢欲向前試圖抓取該玩具,惟抓握未果,之後揮
舞其雙手,過程中有將左手置於嘴巴附近,再度揮舞雙手試
圖再碰觸該玩具,並朝畫面左邊翻身呈現仰躺姿勢。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147998.mp4」
被害人呈趴姿趴於地墊上,其前方有三包有包裝之棉花棒,
被害人揮舞雙手、以蹬雙腳之方式向前進,試圖碰觸棉花棒
包裝,畫面時間00:00:12,被害人右手指尖碰觸棉花棒包
裝試圖抓握棉花棒,並未順利抓取,之後又繼續往前蹬,至
畫面時間00:00:26,被害人雙手指尖碰觸棉花棒包裝,後
以右手抓取棉花棒包裝。
⑷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190516.mp4」
被害人坐在地墊上其腿上置有一書籍,被害人先以雙手抓住
翻起之頁面,再以左手抓握,後放掉左手,改以右手抓握該
頁,最後雙手放開書本。
⑸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460081.mp4」
被害人坐在地墊上其腿上置有一書籍,被害人先以左手抓住
書籍,右手嘗試翻頁,後翻頁未果,又以左手抓起書籍之其
中一頁,右手抓住書籍數頁,後未順利翻頁,以兩手拿著書
籍並觀看之。
⑹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534594.mp4」
被害人趴在地上,面前有一書籍,被害人左手抓握書籍上緣
,右手放置於書本右下方,被害人嘗試以左手抓起書本紙張
試圖翻頁,之後錄影者抓起孩童左手,將其左手置放於書籍
上,後被害人伸展其左手並握拳。
⑺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569805.mp4」
被害人趴在地上,面前有一書籍,被害人右手抓握書籍下方
,使頁面呈現一空隙,被害人欲以左手伸入書頁,後左手拇
指伸入空隙中,剩餘四根手指在頁面上來回伸展,後試圖翻
頁,惟並未成功,翻頁未果,左手手指在書頁上呈現伸展動
作。
⑻依據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害人雖曾有以手抓住棉花棒或
將書本翻起之頁面,再以單手抓握後放掉左手,改以右手抓
握書本之情形,然亦曾有多次試圖抓取物品未果,且亦曾有
以手抓住書籍,嘗試翻頁未果,顯示被害人於拍攝當時抓握
能力發展並不成熟,被害人連書本翻頁、抓取物品都有明顯
困難,難以想像得以順利撿起小體積碎藥片。
⒋綜合上開勘驗之結果及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害人並沒有
成熟之抓握能力,且被害人平日進食甚至需要強迫餵食,不
會自己撿拾東西放入嘴巴。
㈣被害人體內之本案藥物確為被告所餵食,茲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體內既有驗得本案藥物,顯示被害人確實有服用本案
藥物之情事。
⒉證人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只有在給被告照顧的時候
可以在下午睡3到3個半小時,其他人照顧就沒辦法,所以伊
懷疑被告有餵被害人吃藥,但私下觀察沒有發現異狀。在11
1年10月10日當天,被告把被害人放到嬰兒床上時背對伊等
的門,用右手掏自己的口袋,並順勢看一下後面有沒有人,
被告突然看到伊在後面,就非常緊張地把手拿出來裝作沒有
事情。伊在門口又等了一下下,被告以為伊走開了,又同一
個動作掏口袋、看後面,被告看到伊還在,就又非常緊張,
趕快把手拿出來裝沒事。伊以為被告可能把藥放在附近,就
直接衝到嬰兒床附近翻一下,看是不是在枕頭或是被子下面
,但都沒看到,伊覺得很不好意思也不想驚動被告,就請被
告繼續照顧。晚上的時候,伊突然想到這件事不對,且那時
候還有COVID-19,伊規定被告進本案住所要換衣服,所以被
告有留一套工作服在伊等家中,伊去檢查那套衣服,結果在
被告的褲子裡發現藥物,都沒有包裝,是裸露的,有一片是
整顆的藥,其他的藥掰的零零碎碎,不規則還有粉末。伊詢
問晚上在本案住所照顧被害人的護理師(即李宜靜)這是什麼
藥,護理師愣了一下,說這個看起來不是正常孩子吃的藥,
護理師覺得很奇怪,伊等馬上帶被害人去臺大醫院驗血驗尿
,還有把找到的其中一片藥品拿去臺大醫院化驗,被害人的
尿液就有檢驗出本案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
證人夏○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證人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
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依證人夏○前揭所述,其雖未發現被告
有餵食被害人藥物之情事,然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身穿工
作服時,有多次掏口袋並確認是否有人在觀看之情。
⒊參以被告工作服內之本案藥物係無任何包裝,直接零散地放
在口袋內,且部分並非完整而已破裂,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8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遭夏○詢問「你
可以放在袋子裡面,你怎麼會直接放在口袋裡就這樣散散的
連什麼包裝都沒有呢?」時係稱「因為我隨時都要吃啊」,
有對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
於對話中亦不否認有將本案藥物以無任何包裝,直接零散地
放在其工作服口袋內等情,堪認被告係將本案藥物零散地放
在工作服內。
⒋依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沒有成熟之抓握能力,且被害人平日進食甚至需要強迫餵食而不會有主動撿拾東西放入嘴巴之習慣下,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當日有將本案藥物以無任何包裝,直接零散地放在其工作服口袋內,又有多次掏口袋並確認是否有人在觀看下,足認被害人體內所驗得之本案藥物反應,確實為被告餵食被害人所致,而非被害人自行撿取掉落在地上之藥物放入口內。
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凡以非
法方法拘束、妨害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皆屬之,
犯本罪之行為,型態不一,有出於積極者,有出於消極者,
例如以藥劑或催眠術使人失去知覺亦皆是。本案案發當時,
被害人已有自行爬行之能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夏○與李宜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135
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具備行動自由能力,而被告
明知本案藥物對於成年人具有安眠效果而有嗜睡之副作用下
,竟對未滿2歲之被害人進行餵食,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藥劑
致被害人嗜睡、意識不清,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看到被害人撿拾本案藥物食用,但未制
止云云,然被害人體內所驗得之本案藥物反應,確實為被告
餵食被害人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辯稱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撿拾本案藥物而
誤食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
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本件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尚屬兒童之
被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據國外醫療專業資訊,本案藥物通常可以長期安全服
用,服用數月或數年幾乎沒有任何持久的有害影響,有臺大
醫院113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308號函暨檢附回復
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經原審以
被害人體內驗得之本案藥物濃度函詢臺灣兒科醫學會,詢問
該劑量是否會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或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之結果,經臺灣兒科醫學會回復略以:本案藥物對於
兒童安全性與長遠影響的相關研究相當不足,對於被害人之
身心健全或發育的傷害影響無法遽下定論,仍需長期追蹤等
語,有臺灣兒科醫學會113年3月26日臺兒醫字第113060號函
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餵食被害人本案藥物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為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法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受聘
僱擔任日間照顧被害人之保母,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早產兒而
在醫院住了1年,當時為全面遲緩、有氣切,因此亟需專業
且細心之照顧等情,然被告不能善盡保母之職責,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餵食被害人本案藥物,以此方式使
被害人嗜睡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接濟、須扶養母
親及大學畢業尚未工作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