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潮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益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林益潮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判處被告林
益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判
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第82頁、第17
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上開部分,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上訴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
(即113年4、5月間)之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僅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即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更難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五)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
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
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
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
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
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
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
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2.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
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
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
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
,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
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
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
,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3.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
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
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
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
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
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
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
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
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
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
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
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
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
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
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
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
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
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
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此
部分之詐欺犯行,嗣於原審方自白,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特此敘明。
二、撤銷部分之理由及量刑(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
刑):
(一)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審酌被告知道詐欺
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
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因為經濟狀況不佳
,就同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的取簿手,然在詐欺集
團中的階層並不高,故應負之責任相對較輕。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告訴人黃小芬損失其金融機構帳戶的
使用權。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仍可肯定其有面對司法裁判的
勇氣,而目前已經與黃小芬達成調解,試圖彌補自身過錯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也有在打工
,除了因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衍生的相關犯行以外,
被告並未有其他犯罪的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屬有據。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僅年滿18歲,尚就
讀高職,涉世未深、心智未臻成熟,實遭詐欺集團利用,
非屬主動預謀之行為,且所得報酬微薄,非出於貪利或報
復等高度惡性動機,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
,並有重新生活、就學之誠意,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
重,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
緩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針對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過
重,然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並考量前揭各項量刑因子,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
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犯罪情狀非微,實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
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基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然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共給付45,900元與黃小芬,即已全數履行與黃小
芬間達成之調解條件,有匯款單據翻拍相片2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黃小芬之告訴代理人亦
當庭陳稱:被告於114年8月15日、16日已分別轉帳,調解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願意原諒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重大變更,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上揭部分之
被告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領取黃小芬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的方式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
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實屬違法、不當,應予
以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迄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均坦承不諱,然迄未交回犯罪所得1,200元
之態度,並於原審業與黃小芬達成調解,嗣雖曾未遵期履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履行與黃小芬間達成之調解
條件,已如前述,是黃小芬所受損害稍獲填補,兼衡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地位,所獲報酬非鉅等情,及
黃小芬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目前就讀高職2
年級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未有子女,目前在牛排店打工
,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之量 刑):
(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僅年滿18歲,尚就 讀高職,涉世未深、心智未臻成熟,實遭詐欺集團利用, 非屬主動預謀之行為,且所得報酬微薄,非出於貪利或報 復等高度惡性動機,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 ,並有重新生活、就學之誠意,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 重,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 緩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業已 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 間的信任,也造成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 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即同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的取 簿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的階層並不高,所以其應負之 責任相對較輕。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得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數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 被告同為共犯,亦應同負其責,且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 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及此等款項都已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未能保有相關款項。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迄於原審始坦 承,雖非第一時間就承認犯罪,但仍可肯定其有面對司法 裁判的勇氣,而目前已經與告訴人李帛融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有試圖彌補自身過錯,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目 前就讀高職二年級,也有在打工,且除了因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衍生的相關犯行以外,並未有其他犯罪的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 號2至5「原審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是以,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 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明確,犯罪 情狀非微,並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實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針對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 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所處之刑,本院 衡酌被告所犯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態樣、手段 、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 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 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 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2年2月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刑度 1 詐騙告訴人黃小芬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林益潮處有期徒刑1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