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92號
TPHM,114,上訴,299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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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莉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13號、第42
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莉芸與同案被告張鴻旭(張鴻旭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與買家聯繫並
收款,再通知張鴻旭交付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有買家黄秋花與被告聯
繫購毒交易時、地後,依約前往被告及張鴻旭共同位於○○市
○○區○○○街住處,黃秋花即取出新臺幣(下同) 6,000元交付
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4公克。被
告旋將款項交付張鴻旭張鴻旭即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
黃秋花取得。被告及張鴻旭共同獲利1,000元。
 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黄秋花又依前開聯繫方式而前往
上址後,將1萬1,000元交付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5公
克。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交付張鴻旭張鴻旭即將甲基安非
他命7.5公克交付黃秋花取得。被告及張鴻旭共同獲利2,000
元。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黃秋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黃秋花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黃秋花有時會過
來跟伊等聊天,只是因為伊跟黃秋花認識,黃秋花打電話說
要過來,就這樣而已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不否
認案發當天黃秋花有聯繫被告,但完全沒有提及毒品交易內
容,被告與黃秋花通話時不知道黃秋花是為了與張鴻旭購買
毒品;且證人黃秋花於警詢時表示兩次交易都是將毒品價金
交給被告,於原審最初證述錢放在床上,又改稱交給被告,
黃秋花陳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且與張鴻旭證述兩次毒品
交易均是由張鴻旭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之證述情節迥異,
實難僅依證人黃秋花於警詢時欠缺具結及補強證據之證述認
定被告有收取毒品款項之行為。又黃秋花於警詢中陳稱兩次
毒品交易完成後在房間內與被告、張鴻旭共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實難排除是在吸食毒品後有混淆事證之虞,難認與事
實相符。縱認被告確有收取本案毒品價金,但張鴻旭當天在
現場,價金僅是過手後旋即交給張鴻旭,是否論以販賣毒品
不無疑問。上訴書雖稱依被告警詢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販毒意圖,且享有販毒所得,然該次警詢筆錄是就執行搜
索現場查獲毒品用途一節進行詢問,而非為詢明就本案兩次
毒品交易行為,又被告雖曾表示犯罪所得被張鴻旭拿去買食
物吃掉等語,但是其等2人同住,此舉甚為常見等語。經查

 ㈠張鴻旭如公訴意旨一、㈠及㈡所示時、地,以公訴意旨一、㈠及
㈡所示價格,販賣如公訴意旨一、㈠及㈡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秋花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鴻旭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7013號卷【下稱偵37013卷】第125
頁及背面,112年度偵字第42156號卷【下稱偵42156卷】第7
至10、38至39頁、原審卷第389至394頁),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與黃秋花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7013卷第
21、57至61、77至97頁、偵42156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黃秋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同年月15日19時
及21時許,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其於同年月13
日先與被告語音通話,復表示:「回家了沒」,被告表示:
「剛到」,黃秋花則向被告表示:「我過去」、「快到了」
,之後與被告語音通話,其於同年月15日先與被告有語音通
話,黃秋花復向被告表示:「妳要好了嗎」 、 「大塞車了
」,之後與被告語音通話等情,有前揭黃秋花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確有上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秋花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5月13日1時39分許抵
達被告與張鴻旭住處房間內,將6,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再
將錢拿給張鴻旭張鴻旭就拿4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於同
年月15日晚間9時許,伊至被告與張鴻旭住處房間內,將1萬
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再將錢拿給張鴻旭張鴻旭就拿7.5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字42156號卷第37頁背面)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12年5月以LINE與被告聯
繫要過去,是到現場(指被告與張鴻旭住處)才講交易毒品
數量及金額,在電話中沒講,伊到現場後將錢放在床上,伊
也不太清楚拿給誰,只知道東西(指毒品)是張鴻旭從衣櫥
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386頁);又證稱:伊
把錢交給被告,男生(指張鴻旭)再把毒品交給伊,以警詢
時筆錄所述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復證稱:
交易金額及數量主要還是跟男生決定,在與被告的通訊軟體
對話過程中,沒有跟被告提到要買何種及多少錢的毒品,伊
到現場後,被告與張鴻旭都在屋內,伊說需要毒品,應該是
男生回答伊有無毒品及多少錢,價格是男生決定的,伊忘記
錢是交給被告還是放在床上,應該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387至388頁)。證人黃秋花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與被告在通訊軟體聯繫之際,並無提到欲交易毒品及交易
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然就兩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價金
交付之方式究係直接交予被告或者放置於被告與張鴻旭住處
房間床上此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證
黃秋花證述兩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均係直接交予被
告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旭先於警詢中證稱:黃秋花於112
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先用LINE與被告聯繫,待黃秋花
抵達後,伊開門讓黃秋花進來,黃秋花將錢交給伊,伊直接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秋花,販賣毒品的整個過程都是伊跟黃
秋花接洽的,被告只在旁邊看,毒品是伊拿取,分裝是伊分
裝等語明確(見偵字42156號卷第9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2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兩次交易都是黃秋花
錢交給伊,伊把毒品拿給黃秋花,伊跟黃秋花談論毒品的金
額及數量,當時被告應該在旁邊,但沒有接觸。被告接到黃
秋花電話後,沒說黃秋花這兩次要買多少毒品,也沒說黃秋
花要過來買毒品,只說黃秋花要過來這邊坐,伊是在黃秋花
到住處後才瞭解黃秋花要做什麼,黃秋花跟伊談論買賣毒品
時,被告在旁邊沒有開口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1、
393至394頁)。同案被告張鴻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
證述上開兩次毒品交易均係黃秋花到場後才與其洽談購買毒
品之價格及數量,且均係由其向黃秋花收取購毒價金,被告
並無參與有關販毒價量之商討事宜。酌以黃秋花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在通訊軟體聯繫之際,並無提到欲交
易毒品、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此與上揭卷附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核屬一致,難認被告與黃秋花
於112年5月13日及同月1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時,雙方確有談
及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負責
黃秋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負責收取購毒價金之分工方式
張鴻旭共同販賣毒品予黃秋花,顯屬有疑。
 ㈤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犯罪所得
現在在何處?)張鴻旭拿去買食物,我跟他一起食用掉;(販
賣毒品【指上述兩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的過程中,你與張
鴻旭是如何分工?是否還有其他共犯?)黃秋花都是跟我聯
繫,販賣毒品的整個過程都是張鴻旭黃秋花接洽的,我都
只在旁邊觀看,毒品的來源是張鴻旭去拿取的,也是張鴻旭
負責分裝的;(你與張鴻旭今日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毒品,是否有意圖販賣給不特定之他人?)我們有意圖要販
賣給不特定之他人,但是今日還沒有賣出,就被警方查獲等
語(見偵42156卷第26頁、偵37013卷第44頁),然被告與張
鴻旭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居期間共用生活花費
,尚與常情相符,且被告雖坦承黃秋花有與其以電話聯繫,
但並未坦承於112年5月13日及同月15日與張鴻旭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黃秋花之情,而被告上開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
供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張鴻旭就112年7月14日為警查獲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持有之目的,然此部分亦與本案
被訴之犯行無涉,自難遽認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及同月15日
確有與張鴻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
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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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