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72號
TPHM,114,上訴,287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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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榮



義務辯護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114年4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信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貳肆玖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榮林玉蓁(原名林依諄)前交往為男女朋友,均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時50分許
,由林玉蓁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婉菁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向賴信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林玉蓁
即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街址)賴信榮房間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時15分許持至同址王婉菁房間交
王婉菁,同日稍晚賴信榮進入王婉菁房間,王婉菁即將價
金2000元連同購買遊戲幣費用3000元共5000元交付賴信榮
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街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搜索程序合法:
 ㈠被告、犯罪嫌疑人乃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對象,其身體、
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匯總其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與各種個人隱私資訊之重要場域,關涉被告、犯罪嫌疑
人案件之證據或應(得)沒收物等扣押標的存在其中之蓋然
性甚高;然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因非涉案之人
或偵查、審理之對象,彼等所屬之上開處所、物件等存有關
涉被告、犯罪嫌疑人案件扣押標的,則非常態。故刑事訴訟
法第122 條規定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上開處所之搜索,於必
要時即得為之;對其他第三人上開處所之搜索,則須有相當
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
時,始得為之。是二者實施搜索應具備之前提要件,寬嚴不
一。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人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其所載搜
索處所苟非受搜索人之住所或其他處所,而係其他第三人之
住所或其他處所,則於該址實施之搜索,性質上應屬對第三
人之搜索,縱形式上未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之範圍,然除非
法官簽發搜索票時,併審核認已具備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於該處之相當理由,否則,
既未達於得啟動搜索之門檻,即非合法搜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檢舉,以「楊芮嶧
為受搜索人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檢舉人除指認「楊芮嶧」施
用毒品外,明確指出:我每次去「楊芮嶧」家,都會看到一
對情侶跟一個胖胖的女生,都有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警員即於搜索範圍記載「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及相通附屬之建築物。身體:受搜索人及有相當理由認與本
案有關之在場第三人身體。物件:受搜索人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隨身攜帶之物品、手機、犯罪工具、違禁物、犯罪所得
。電磁紀錄:受搜索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電磁
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審核,據此範圍以112年
度聲搜字第435號核發搜索票,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楊芮嶧」於警方執行搜索
時未在場,然而該址可能另有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之
事實,業經法官審核及之,認已具備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於該處之相當理由核發搜索
票,縱其搜索處所為受搜索人「楊芮嶧」以外之人即被告賴
信榮、王婉菁住所,仍應認符合令狀搜索之要件。從而,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在○○街址執行搜索,核與法定程式無違,被告賴信榮與王
婉菁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等物品,自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
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
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
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
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
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
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警
吳彥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搜索當天,我們在○○
街址樓下埋伏,看到林玉蓁要出門,便上前詢問她是否為住
戶,林玉蓁說是,我們出示搜索票表示要執行搜索,請林玉
蓁帶我們上樓,林玉蓁有該處鑰匙,同意帶警方上樓,我們
進入現場時,受搜索人不在,故針對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執
行搜索,現場除了林玉蓁賴信榮王婉菁還有其他3、4個
人,其中賴信榮王婉菁是通緝犯,僅對該二人執行逮捕,
林玉蓁並非逮捕對象,未予上銬,也沒有查扣林玉蓁的手機
,我們當時是跟在場的人說可能要驗尿,林玉蓁也有簽署自
願採尿同意書,因為搜索時發現王婉菁手機內有林玉蓁涉嫌
販賣毒品的證據,返回勤務處所後,才針對這部分另外製作
筆錄,用函送的方式呈報檢察官偵辦;林玉蓁一開始確實有
提到接送小孩的問題,同事有詢問她是否要打電話,林玉蓁
有請家人接小孩,後來我們有搜到違禁物並查獲賴信榮為通
緝犯,可能要入監執行,我印象中林玉蓁比較在乎賴信榮
後來就沒有再提要去接小孩的事情等語(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29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0至308頁),證人
即警員鄭登耀證稱:當天我沒有到搜索現場,林玉蓁回到勤
務處所是沒有上銬的,她是毒品案件在場人,現場是有查獲
毒品的,我們有詢問請在場人配合驗尿,而林玉蓁除了是在
場人,當時檢視手機有發現她販毒的事證,所以另外問了這
部分的筆錄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尚無二致,被告
林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我已經在樓下牽車,我
身上沒有任何違禁物,我也配合調查帶警察上去等語(本院
卷第108頁),嗣於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許,警員徵得被告
林玉蓁明示同意於夜間製作在場人(驗尿)筆錄,並經被告
林玉蓁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至116頁),則警員在未限制
被告林玉蓁人身自由、未扣押其行動電話之情況下,由被告
林玉蓁自主提出個人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而予留存(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151頁),並無國家強制力介入,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
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
,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
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
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有
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免因而影響、壓縮警方詢問犯
罪嫌疑人之時間,同法第93條之1亦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3
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所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應予移送法院
之24小時內。為貫澈該法第100條之3第1項尊重人權、保障
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欲在夜
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自應先行詢問
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
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
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
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製
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
意,並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僅因已取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
即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繼續詢問犯罪嫌疑人至全部
詢問事項完成為止,或於同一夜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有權多次詢問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否則無異變相限制犯
罪嫌疑人同意權之行使,除難免疲勞詢問之流弊外,亦與立
法目的相牴觸,是違反該規定製作之筆錄,自屬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於112
年3月9日19時56分以被告林玉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場人
製作筆錄,固經徵得被告林玉蓁明示同意於夜間詢問(原審
卷第113至116頁),然於同日23時57分製作第二次筆錄時,
並未再次徵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
月9日23時57分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警方於1
12年3月9日21時許詢問證人王婉菁時,即曾提示前開由被告
林玉蓁自主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林玉
蓁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第二次製作筆錄過程提供,是此
部分程序瑕疵並不影響警方合法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玉蓁於112年7月2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對於所涉販
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一概否認,而以:王婉菁雖請我向賴
信榮購買毒品,但賴信榮叫我不要理她,警詢時因為警察要
求製作第二次筆錄,否則不讓我離開,我才自白販賣毒品云
云,執為抗辯,當是依憑自由意志而為答辯。被告林玉蓁
張其偵查中陳述欠缺任意性(本院卷第159頁),顯不符實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
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
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
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對警方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亦
未見警員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王婉菁於警詢時之
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其製作筆錄時間早於
被告林玉蓁賴信榮,斯時當不知悉被告二人認罪與否及答
辯方向,未受外界影響、干擾。觀諸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
時翻異說詞,否認向被告賴信榮林玉蓁購買毒品,然經交
互詰問所為證述明顯悖於本案相關事證(詳如後述),足徵
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時已受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答辯干擾
,自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王婉菁
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二人犯罪是否成立,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王婉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
無證據顯示曾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林玉蓁
對質詰問權,被告賴信榮則未聲請傳喚調查,應認證人王婉
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七、其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信榮林玉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314至325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賴信榮辯稱:被告賴信榮對於林玉蓁王婉菁之對話
內容並不知悉,亦未提供毒品,向王婉菁收取之5000元為儲
值遊戲幣費用,林玉蓁王婉菁說詞不一,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不足認定被告賴信榮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被告林玉
蓁辯稱: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與王婉菁聯繫後前往其
房間是為了協助打矽利康,並非交付毒品,王婉菁因被告林
玉蓁帶同警員至其房間執行搜索,遭查獲為通緝犯,甚為不
滿,或為邀獲減刑寬典,始不實指認被告林玉蓁,觀諸王婉
菁證詞前後不一,復自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服用藥物致於警偵
過程不知所云,且被告林玉蓁王婉菁之對話夾雜其他事務
,穿插無序,亦未見有以2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無從認定為毒品交易對話,被告林玉蓁賴信榮一致否認販
賣毒品予王婉菁,應為真實;縱認被告林玉蓁確有交付毒品
王婉菁之行為,以被告林玉蓁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
意圖,乃無償受王婉菁請託代購毒品,至多僅成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為男女朋友,被告賴信榮王婉菁分住○
○街址左右房間,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賴信榮
林玉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賴信榮:偵卷第
69至70頁,被告林玉蓁: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08
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偵卷第2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4至37、39至4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信榮林玉蓁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婉菁於112年3月9日警詢之初即證稱:本件受搜索人「
楊芮嶧」是我朋友,賴信榮林玉蓁住在○○街址右邊房間,
我住左邊房間,警員在我房間扣到的吸食器有1組是我的,
我拿來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林玉蓁賴信榮賣給我的
林玉蓁的LINE暱稱是「緗」,112年3月8日1時50分我與林
玉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要向「小賴」即賴信榮買2000元
安非他命和3000元遊戲幣,「不要太粉」是指安非他命的外
觀,因為安非他命有粉狀及結晶狀,我個人習慣用結晶狀的
,後來我有把錢交給賴信榮;我是透過「楊芮嶧」得知賴信
榮有在賣毒品,賴信榮說可以由他女友林玉蓁轉達,我與林
玉蓁、賴信榮交易毒品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
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本案是最後一次,有交易成功,我
用2000元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2時1
5分來我房間,她把毒品裝在泡泡袋拿給我等語(偵卷第21
至24頁),於112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我是
透過幫我租房間的「弟弟」認識賴信榮林玉蓁,他們是我
鄰居,我平常是拜託「弟弟」幫我買安非他命,後來我遇到
林玉蓁幾次,有聊天過,得知林玉蓁有在用安非他命,我跟
賴信榮不熟,所以透過林玉蓁幫我買安非他命和遊戲幣,因
為我的帳戶被列管警示不能轉帳,所以我要買賣遊戲幣也會
透過林玉蓁,112年3月8日1時50分我叫林玉蓁賣我一點,我
說「拿5000」是指遊戲幣3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我之前
就有跟林玉蓁講過,如果我有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
點安非他命,平常回我訊息的人有時候是林玉蓁、有時候是
賴信榮,對我來說不管是林玉蓁賴信榮賣給我都可以,本
案這次買0.5公克安非他命是透過林玉蓁賴信榮拿,當時
林玉蓁先來我房間,後來賴信榮過來時我當面拿5000元給賴
信榮,包含毒品、遊戲幣的錢,當天拿到的安非他命我已經
用掉了,所以警方搜索時沒有扣到我持有毒品等語(偵卷第
134至136頁),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次觀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1時50分,以暱稱「緗」與暱
稱「張曉曉」之王婉菁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如下:
  林玉蓁:等等見面講
  王婉菁:你幫我跟賴拿5000
  林玉蓁: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      
  王婉菁:我的快沒了
  林玉蓁:糧食還是錢
  王婉菁:不是招待就是請她一點
  林玉蓁:請誰
  王婉菁: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
      最近有誰來
      有賺錢都沒關係
      我不計較
  林玉蓁:嗯
  王婉菁: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林玉蓁:還有那個阿猴
  王婉菁:幫我跟賴說拿5000
  林玉蓁:嗯
  王婉菁:阿猴怎麼了
  林玉蓁:請他呼
  王婉菁:那天有請他
      沒辦法
      總不能明知他有用
      只顧著自己吧
      沒欠你喔
      幫我順便拿沐浴
      我沒穿衣服
  林玉蓁:摔破球..
  王婉菁:認真的
  林玉蓁:等等我清理一下
  王婉菁可樂
      不是要
      過
      來
      打
  林玉蓁:我
  王婉菁:係
  林玉蓁:不是
  王婉菁:利
  林玉蓁:說
  王婉菁:康
  林玉蓁:破了
      要
      吹
  王婉菁:對呀
  林玉蓁:啊
  王婉菁:可
  林玉蓁:樂
      我剛剛在裝
  王婉菁:安怎
  林玉蓁:很
      辛苦
  王婉菁:為何呀
  林玉蓁:我是接你的
      可
      給你的
      阿
      給你的阿
  王婉菁:不要太粉
  林玉蓁:我懂你
  王婉菁:嗯嗯
      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
      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們三個人的
  林玉蓁:嗯
      真的
      寧可晚點吃
  (以下聊天略)
  以上有被告林玉蓁王婉菁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在卷
足稽(偵卷第49至53頁),復據被告林玉蓁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王婉菁要找賴信榮會透過我,王婉菁都會
問我可不可以拿安非他命給她、可不可以向賴信榮買安非他
命,上開對話中王婉菁說:「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想跟賴
信榮拿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問的:「糧食」是指安非他命,
「不要太粉」的意思是要給她的話她不想要太粉的,上開對
話後我有過去王婉菁的房間等語(偵卷第117頁反面、原審
卷第236至239頁、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賴信榮坦承:
我後來在王婉菁房間內有向王婉菁拿5000元等情(偵卷第9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1時50分王婉菁
詢購安非他命時,確與之達成合意,按王婉菁要求將「不要
太粉」之甲基安非他命裝袋持往王婉菁房間交付,嗣由被告
賴信榮自行向王婉菁收取費用。
 ⒊再者,被告賴信榮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執行搜索,經檢
視其行動電話內與某暱稱「鯊魚」之人於112年3月4日5時53
分對話如下:
  持用人:你現在是進口還是台製
      小賴他睡著了
   鯊魚:我直接拍照你要嗎冏
      應該進口的
      32這邊,東西縮了 
  持用人:一呢
   鯊魚:62
  持用人:我這邊是拿54
      沒有空間了嗎
   鯊魚:這個價格可能我這不會中了,你可以在探一下,爆
      一批了,要大縮。我不要踩的話59,但給你請半個
      走路工這樣
  持用人:好我等下跟小賴說
      你幾點會休息 
   鯊魚:呃要快點我準備離開這裡了捏
  持用人:我怕他起來時間太晚
      我試著叫起來
   鯊魚:有大顆有細沙
      要我在帶
  持用人:好
      你大概多久
   鯊魚:從我這大概30分(06:24)
  持用人:好
      麻煩你了
   鯊魚:(06:36傳送導航地圖,顯示14分鐘後抵達)
  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被告賴信榮就上開對話於警詢時供稱:上述內容是林玉蓁
與「鯊魚」的對話,林玉蓁問:「進口還是台製」是指臺灣
或進口的安非他命,「32」是3萬2000元,這邊是指半台3萬
2000元,「一」是指一兩(36公克)的安非他命,「大顆」
、「細沙」指的是安非他命的外觀等語(偵卷第10頁),即
林玉蓁向「鯊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36公克)之對
話紀錄。而被告賴信榮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在○○街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外觀顆
粒大小有別(偵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與「鯊魚」就該次
交易標的「有大顆有細沙」之描述一致,且經鑑定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1706公克,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25至126頁反
面),一併斟酌王婉菁向被告林玉蓁詢購甲基安非他命時要
求「不要太粉」,被告林玉蓁即答稱:「我懂你」,意味當
下確有顆粒大小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得選供,與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特徵相符,佐以王婉菁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
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經採集尿液送驗,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其中安非
他命數值為157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更高達000000ng/ml
,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參(偵卷第75-1、77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賴信
榮、林玉蓁於112年3月4日向「鯊魚」購得顆粒大小有別之
甲基安非他命1兩(36公克),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將
其中顆粒較大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售予王婉菁王婉菁
取得毒品即以吸食器吸食用罄,是於密接時間之112年3月9
日16時許為警執行搜索時,已無甲基安非他命留存,僅於所
使用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為警採集尿液檢出
高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被告賴信榮則遭查
獲販售及與林玉蓁施用所餘顆粒大小有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
28.1706公克,其時序脈絡,及同一期間購入、販售、持有
毒品之外觀特徵、數量變化,完全吻合,顯非單純巧合。至
被告賴信榮於警詢中稱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4日向「鯊魚
」詢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完成交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112年3月8日16時33分許購得,與「鯊魚」於112年3月4日談
妥價金、數量後,確於同日6時24分告知30分鐘後抵達,期
間猶於6時36分傳送將於14分鐘後到達目的地之導航截圖暨
以上客觀事證相違,無非因警員告知王婉菁指認交易時間為
112年3月8日1時50分(偵卷第9頁),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
受不利認定,始矯飾取得扣案毒品在後,不足採信。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王婉菁之證詞為真,被告賴信榮、林
玉蓁於112年3月8日共同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予王婉菁之事實,至臻灼然。
 ㈢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王婉菁就其透過
被告林玉蓁,以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賴信榮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0.5公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依證人王
婉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其與被告賴信榮並非初次交易毒品
,與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另有遊戲幣之金錢往來,且王婉菁
與被告賴信榮林玉蓁除為鄰居關係,以被告林玉蓁願於凌
晨時分至王婉菁房間協助修繕(打矽利康),可知二人交誼
匪淺,互動並非僅限毒品,佐以被告林玉蓁於上開對話後先
行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王婉菁房間交付,被告賴信榮隨後抵達
,則王婉菁對於本次交易價金究係交付被告賴信榮林玉蓁
,所為陳述前後雖略有不符,亦不足逕指其證詞悉屬不實,
且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一致供稱前述對話中所稱5000元係由
被告賴信榮王婉菁收取,即足補強證人王婉菁於偵查中所
為將5000元交付賴信榮之證詞為真(偵卷第135頁),被告
賴信榮林玉蓁王婉菁證詞前後不一指為瑕疵,尚乏所據

 ⒉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說詞,證稱:我是拜託幫我租
房子的「弟弟」拿安非他命,跟林玉蓁無關,我於警詢、偵
查中指認林玉蓁賴信榮是因為警察羞辱我,我嚇到不敢講
話,而且我有在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
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31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
詞於邏輯論理並無任何違常之處,並得就與被告林玉蓁對話
中談及「5000」之客觀事證呈現,明確區辨其中2000元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3000元為遊戲幣費用,暨說明因個人
帳戶遭列管警示,透過被告林玉蓁買賣遊戲幣而有金錢往來
,殊無「嚇到不敢講話」、「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之跡。
反觀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林玉蓁賴信榮
先稱:上開對話提到「幫我跟賴拿5000」是要跟林玉蓁的男
朋友賴信榮借5000元,又稱:我說「拿5000」是要買水果
復改為:買糖果、買玩具),後來林玉蓁有拿芒果來,矽利
康是指沐浴用品,「不要太粉」是叫林玉蓁不要在水果上灑
太多蜜餞粉,怕小孩嗆到等語,不僅於標的物價值(高達50
00元之水果、糖果、玩具)、談話時間(凌晨時分委請林玉
蓁購買水果)俱屬荒謬,更與被告林玉蓁自承情節扞格不入
,證人王婉菁縱使罹患精神疾病或因服用藥物影響陳述能力
,其受影響期間亦應為原審審理時而非警詢、偵查期間,其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賴信榮林玉
蓁之認定。
 ⒊被告林玉蓁王婉菁前開對話雖僅提及「跟賴拿5000」、「
糧食」,然依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詞,其非初次向被告
賴信榮購買毒品,每次交易條件均為2000元購買0.5公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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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