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1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淯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莊淯翔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80、284頁、卷二第23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依
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被告雖主張本件有供出上手,但經本院函詢檢警之結果,
各函覆以「無因被告供述而有相關聯案件偵辦中」、「未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集團及同案共犯之情事」,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新北檢永恩113偵55683字第11490
6790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6月12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3056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65
、67頁)可參;另被告固提及受上手王家榛、張慶男之招募
加入詐欺集團,曾向嘉義警方指證王家榛,向南投調查站指
認張慶男(本院卷一第83頁),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下稱水上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
調查站)各函覆稱「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王家榛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佐張慶男為被告上手,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該詐欺集團上手及其他共犯」,有水上分局114
年7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9154號函、南投縣調查站114
年7月2日投法濠字第11464518920號函(本院卷一第235、23
7頁)可憑,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本件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金額僅20萬元,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年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尤其數
被告共犯一罪之情形,法院在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人之不
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如其具體犯罪情節
有所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就各
被告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
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龍翔霖均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依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龍翔霖係向同一被害人分別收取現金
各20萬元,再將款項放置在上游成員指定地點,其2人於本
案之犯罪分工情節相當,且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2年
)與共犯龍翔霖之刑度(1年1月)相較,顯然高出許多,復
僅敘明被告於另案遭逮捕後再為本案之惡性非輕,卻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可見原審未妥適審酌共
犯間行為責任及整體比例及公平原則,量刑容有失衡,自難
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冒充外務經理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
被告供稱前於113年3月9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即知悉
係在從事詐欺工作,復於同年月20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前
後相隔不到2週,並自陳為領取報酬而為(他卷第163、175
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
金錢,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害(20萬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至4萬5千元、未婚、須扶養祖
母(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