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威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暨沒收、定執行
刑、緩刑部分均撤銷。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開撤銷部分與原判決其他有罪而未據上訴部分(即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 實
一、曾威聖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經蔡一弘(由本院另行判決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TAS」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曾威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原審法院
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該部分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TTAS」
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內置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
再依指示交予「TTAS」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每
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500至1,000不等之報酬。曾威聖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TTAS」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資生佯稱:可提供貸
款用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資
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
市,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陳資生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已送達上址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後,曾威聖即
依「TTAS」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
(業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車輛,至上址統一
超商八勇門市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臺北市內
湖區安泰街某處將該包裹交予「TTAS」指定之人(曾威聖所
涉此部分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另刑判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所示部分〉,業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1時許,冒用「東海模
型公司」人員之名義聯繫黃家洋,並佯稱:由於黃家洋先前
於111年5月間所訂購之模型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相
關功能,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家洋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翌(21)日0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惟
因黃家洋所持以匯出款項之郵局帳戶扣款未成功,前揭款項
並未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曾威聖及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犯行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黃家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曾威聖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13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05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及沒收,暨與之相關之定執行
刑、緩刑部分。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改製為「本判決附表二」,以利相
互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上訴字卷第107至116頁、第157至166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471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二第234頁),復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軍偵字第30
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227至230頁、金訴字卷二第343至344
頁),並有交付詐欺包裹位置圖、超商取貨貨態追蹤資料(
見軍偵字卷第47頁、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軍偵
字卷第233至244頁、金訴字卷二第345至347頁)、告訴人黃
家洋之轉帳明細(金訴卷字二第349至354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176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325至3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既尚未訂定,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見軍偵字卷第362頁第95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反
面),嗣於原審審判中,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二第234頁),核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嗣於原審審判中,始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坦
認不諱(見金訴字卷二第234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未遂犯,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家祥之犯行
業已既遂,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TTA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
之工具,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
㈠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仍屬未遂,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審誤認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已屬既遂,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屬未
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原審誤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有違整
體適用原則,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亦有錯誤,自屬未恰。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亦有不當。
㈣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7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然其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黃家洋、陳資生、何寬昱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其所賠付之金額已逾其所獲犯罪所
得(詳後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
沒收,原審疏未慮究及此,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尚有未恰。
㈤是以,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認事用
法有前揭㈠所示違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有上開㈡至㈣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沒收);
而所定執行刑暨緩刑宣告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指示,負責收取盛裝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分工,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家洋詐
騙款項,並著手洗錢犯行,幸因告訴人黃家洋所匯款項因故
扣款未成功而未得逞,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有危
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家洋成
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原審,可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現任職服飾店並於搬家
公司兼職,參被告於原審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見金訴字卷
二第91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㈡另斟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與原判決其他有罪而未 據上訴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部分)之 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 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 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黃家洋、陳 資生、何寬昱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 、第285至28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亦願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考量本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 保上開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期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㈢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7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軍偵字卷第19頁),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黃家 洋、陳資生、何寬昱各以1萬元、2萬元、3,000元之金額成 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其所賠付之金額達3萬3,000元 ,顯逾其所獲犯罪所得,有前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末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陳資生所寄出提款卡之金融帳戶 曾威聖領取之時間及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以原判決附表改製)】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告訴人陳資生)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蔡宛婷)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何寛昱)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黃家洋)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魏妤如)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