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9706、120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聰明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有無承認
詐欺犯行?」其稱:因為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字第46566號
卷二第187頁),難認已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審酌被告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外,亦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考
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之情節,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2月、1年2月、1年3月,並衡酌被告犯上開4罪之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
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之情
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原審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前揭量刑均僅
略高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法不當或過重之情
形,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
人鄭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到庭,已表明願和解
之金額,然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鄭莉婷及其他告訴人和解或
獲諒解,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