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31號
TPHM,114,上訴,273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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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賴 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璟文之刑及沒收部分、關於朱加展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張璟文撤銷部分,張璟文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均沒收。
前開朱加展撤銷部分,朱加展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璟文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66至167、320
頁),上訴人即被告朱加展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第142至143、32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對被告張璟文之沒
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
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張璟文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阿彬
」或「阿賓」,惟亦稱:我找不到「阿賓」,也沒有聯絡方
式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19至20、308頁),偵
查機關亦未因被告張璟文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133頁),
是被告張璟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2人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等所販賣之大麻菸油約1千公克,價格達新台
幣(下同)47萬元(理由詳如後述),數量、金額均非低,
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
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被告2人上訴請求再據以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張璟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張璟文於民國113年
2月18日23時6分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金部分,除證人李
晨瑀之指述外,欠缺其餘證據補強,本案實際販賣之價格為
47萬元,非原審所認之57萬元,被告張璟文之量刑應得再行
酌減,被告張璟文所為本案犯行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
毒品,且毒品未流入市面,被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得再予減刑,另因本
案犯罪所得為47萬元,非原審所認之57萬元,亦就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朱加展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朱加展於1
13年2月18日交付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有同時收受10萬元
,是原判決所為認定販賣毒品之價格有誤,以此作為量刑基
礎,自有違誤,且原審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
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均主張本案價金共47萬元,非原審認定
之57萬元,故原審量刑基礎有誤等語,經查:
 1.被告張璟文於警詢供稱:我記得我總共向李晨瑀收40幾萬元
,就是10罐賣他47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20頁)
;於偵查中供述:113年2月18日當天沒有拿到錢,113年2月
21日我先跟Randy Kush(即李晨瑀)聯絡,內容提到的「收
47」是指收47萬元現金,我與Randy Kush約好後,朱加展
113年2月22日到台中跟我拿大麻膏,再於113年2月23日到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交貨,同時跟Randy Kush收現金47
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306頁);於原審供陳:
李晨瑀是分2次拿大麻膏,第一次先拿100公克,錢是後給,
當時我覺得東西有人要,就趕快給出去,所以先給他試用沒
收錢,2月23日我叫朱加展幫我交剩下的並且收帳等語(原
審卷2第28至29頁);被告朱加展於警詢供述:113年2月18
日這次是拿給李晨瑀試用而已,所以還沒有收錢;因為李晨
瑀試用大麻膏後覺得品質可以,他決定要向張璟文購買剩下
的9罐大麻膏,所以張璟文就叫我自己跟李晨瑀約時間、地
點,然後我先去張璟文家拿剩下的9罐大麻膏,再於113年2
月23日將9罐大麻膏送去給李晨瑀,並跟他收取現金40幾萬
;對話紀錄中「補900收47」就是張璟文要我將900ML的大麻
膏送去給李晨瑀,並跟他收47萬元;113年2月18日給李晨瑀
一罐試用,還沒有收錢,是他試了品質覺得可以,最後才一
起給現金(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張璟文跟Randy Kush談好要拿1公斤,但先拿1
00公克試用,若Randy Kush使用後喜歡再拿剩下的900公克
,款項等最後再一起計算,所以113年2月18日我與Randy Ku
sh見面給他100公克的大麻膏,當天他沒有交付款項;後來
張璟文跟Randy Kush說要再拿剩下的900公克,約交易時間
張璟文說要再收47萬元,張璟文跟Randy Kush約好後,就
由我去面交,大麻膏是我去張璟文台中住家找張璟文拿,拿
好後我於113年2月23日就直接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附近巷子面交,Randy Kush給我47萬元現金,我就給他9瓶
大麻膏,交易完成我就開車離開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5642
號卷第323頁)。比對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前揭供詞,2人均
稱113年2月18日當天先交付1罐大麻膏與李晨瑀試用,該次
尚未收取價金,係於113年2月23日交付剩餘之9罐大麻膏時
,一併收取47萬元等情,且被告2人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
符,再衡以被告2人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共1千公克
之犯行,且坦認收受價金共47萬元,實無必要單就該一罪關
係內之10萬元價金部分謊稱未收受,是被告張璟文朱加展
前揭供詞所稱於第一次交付大麻膏與李晨瑀時尚未收款,而
係於第二次將剩餘之大麻膏交付與李晨瑀時始一次收取價金
共47萬元等情,堪以採信。
 2.至證人李晨瑀於警詢、偵查時雖均稱:第一次是113年2月18
日「金給力」(即被告朱加展)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
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放在他副駕駛座上等語(11
3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第50、151頁),惟於原審時證稱:(
問:你於113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
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
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
定;(問:1公斤跟100克的價金差距十倍,你同意買1公斤
,但是群組上沒有約定價金,萬一你拿了試用品沒有付錢對
方怎麼辦?)對方沒有跟我說哪時候付款,也沒有講怎麼付
款等語 (原審卷2第9至11、13頁),勾稽證人李晨瑀先後
證詞,就113年2月18日是否有給付10萬元與被告朱加展乙情
,前後證述未能一致,其先前所稱有交付10萬元乙情是否屬
實,已屬可疑,又佐以用以聯繫本次交易之Telegram「醬油
膏樣品」群組之對話內容(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97至
123頁),被告張璟文於談及第二次交貨時,有提及「補900
收47」此與價格相關之內容,然於談及第一次交貨試用時,
確實並未有與價格相關之對話內容,此與證人李晨瑀於原審
證稱:對於該次試用之費用何時及如何付款,對方並未告知
等情相符,是證人李晨瑀於警詢、偵查證稱有於113年2月18
日交付10萬元乙情,尚難認屬實。
 3.從而,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辯稱本案價金共47萬元,非原審
認定之57萬元等語,堪認屬實。
 ㈣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張璟文朱加展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共57萬元,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應為47萬元,業如前述,此雖對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惟原審就此部分屬量刑事項之
認定確有違誤,容有未當;2.被告張璟文朱加展於本院已
各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7萬元(被告張璟文共繳交57萬元,
惟因認定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故逾越47萬元之部分,自非
屬犯罪所得之繳交)、5千元等情,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
卷第176、185頁),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恰;3.原審就被告張璟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
萬元沒收及追徵,惟本案被告張璟文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
原審此部分諭知,自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張璟文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及撤銷原判決之沒收諭知、被告朱加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璟文之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朱加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卻為圖私利為販賣大麻之行為,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非低,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張
璟文:高職畢業;被告朱加展: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
張璟文: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商平台夜
班,需要扶養配偶、子女;被告朱加展: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需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㈥對被告張璟文之沒收:
 1.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張璟文聯絡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璟文供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30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張璟文與否,應宣告沒收。
 2.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共47萬元,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款項經
被告朱加展李晨瑀收取後交與被告張璟文等情,為被告張
璟文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第307頁),是被
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47萬元,屬被告張璟文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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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